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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金田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金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麥金田於民國105、106年間為「麥車刀五金行」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許炎坤間有生意往來,彼此間會以交換票據方式為生意上之周轉。
麥金田於000年00月間,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四方形「麥車刀五金行」印章背書後交予許炎坤,供許炎坤持之向趙鴻川票貼借款,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2月9日9時30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審理許炎坤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許炎坤偽造文書等案件」)時,在高雄高分院刑事第七法庭,經審判長告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系爭支票是否為麥金田交予許炎坤、許炎坤有無偽造「麥車刀五金行」之背書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沒有持系爭支票請許炎坤幫忙票貼,沒有拿過客票給許炎坤,都只有跟許炎坤交換票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麥金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過客票給許炎坤向趙鴻川票貼,我和許炎坤只有交換票,在高雄高分院作證所講的都是事實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105、106年間為「麥車刀五金行」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許炎坤間有生意往來,彼此間會以交換票據方式為生意上之周轉。
而許炎坤於000年00月間,持系爭支票向趙鴻川票貼借款,趙鴻川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1,850元,其間被告曾向趙鴻川拿取許炎坤票貼之現金,並於109年12月9日9時30分許,在「許炎坤偽造文書等案件」二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沒有持系爭支票請許炎坤幫忙票貼,沒有拿過客票給許炎坤,都只有跟許炎坤交換票等語各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影他卷第116頁,訴字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許炎坤、趙鴻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許炎坤部分:訴字卷第105至114頁;
趙鴻川部分:訴字卷第114至123頁)大致相符,並有趙鴻川提供之系爭支票原本4張翻拍照片(影訴卷第271至277頁)、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案件109年12月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影上卷第163至169、197至209、215頁)、「麥車刀五金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訴字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四方形「麥車刀五金行」印章背書後交予許炎坤,供許炎坤持之向趙鴻川票貼借款:⑴證人林福金於「許炎坤偽造文書等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生意的,大約106年開始,經由朋友介紹,麥金田拿支票向我票貼,3個月的票我向麥金田收5%利息,麥金田有持自己開的支票,也有持客票向我票貼,有的支票背面蓋有「麥車刀五金行」的方形章,也有以系爭支票背面這種款式的印章向我借錢;
新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發公司)劉博文所簽發之票面金額38萬7,220元支票是麥金田背書後向我借款的支票,發票日為106年5月6日,麥金田大約是106年2月向我借款等語明確(影訴卷第104至110頁),核與被告於「許炎坤偽造文書等案件」一審審理時自承曾以客票即新發公司劉博文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向林福金票貼乙節相符(影訴卷第111至112頁)。
且依卷內證人林福金手機內拍攝被告持向其調現之支票背面印章翻拍照片顯示(影訴卷第129頁),被告確曾以「麥車刀五金行」之方形章蓋在支票背面背書向林福金票貼借款無誤。
是以,證人林福金之證述,應屬實在。
⑵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以客票即新發公司劉博文所簽發之票面金額38萬7,220元支票向林福金票貼借款之字跡(影訴卷第53頁),與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振翊有限公司(下稱振翊公司)所開立支票(影訴卷第277頁),關於票面金額上所書寫之大寫國字,運筆的鉤捺、轉折、蓋印形式及結構佈局均相似,尤其國字大寫「柒」水字旁均少一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訴字卷第124頁),益證前揭2張支票上之字跡極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來源。
至被告雖辯稱「麥車刀五金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發票人即元象公司、逸明公司、振翊公司均無生意往來(訴字卷第42頁),否認交付系爭支票予許炎坤向趙鴻川票貼借款云云,然查,被告在不知道新發公司在何處、亦不認識劉博文之情形下,仍收受積欠貨款嘉義客戶之客票並持之向林福金票貼借款,業據被告於「許炎坤偽造文書等案件」一審審理時供認在卷(影訴卷第111至112頁),且被告確曾以客票向他人票貼借款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所持客票向他人票貼借款,不必然係直接與「麥車刀五金行」有生意上往來之客票,亦有可能是間接自客戶處取得之客票。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再查,證人許炎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趙鴻川借錢,只要拿支票做擔保,距離票據到期日大概都有3個月,不用其他東西做擔保。
系爭支票是被告拿給我向趙鴻川票貼借款,因為我和被告有相互換票,被告拿我的「坤晟企業社」支票向別人借錢,我拿被告的支票向別人借錢,本來是要各自軋自己的票,但我在105年11月跳票,被告要借款軋到我的「坤晟企業社」支票帳戶,讓持票人可以兌現,故我向趙鴻川票貼借款,只有系爭支票是由被告去向趙鴻川拿錢,存入「坤晟企業社」支票帳戶等語(訴字卷第105至114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許炎坤有跟我交換票,我去向趙鴻川拿許炎坤票貼的現金共3次,存入許炎坤的支票帳戶,讓支票得以兌現等語(訴字卷第41頁)。
參以許炎坤所經營之「坤晟企業社」確於105年11月曾有跳票情形,而被告確於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11日分別存入47萬9,550元、44萬5,500元至「坤晟企業社」之土地銀行前鎮分行支票帳戶內,於105年11月15日存入53萬5,500元至「坤晟企業社」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支票帳戶內,有「坤晟企業社」上開2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佐(影上卷第303至309頁)。
足認證人許炎坤證述被告為維持票據信用,自趙鴻川處取得現金存入「坤晟企業社」支票帳戶之內容,核與客觀證據相符,並非虛妄。
⑷證人趙鴻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許炎坤認識20幾年,以前是同一間公司,交情不錯,後來許炎坤開公司,大約從101、102年開始向我周轉調錢,一開始是用他自己的支票,後來拿客票,也有拿發票人「麥車刀五金行」之支票向我借錢,因為我去過許炎坤的公司,知道他在賣廢五金的材料,公司經營好好的,所以我沒有查詢票據信用紀錄。
我在許炎坤的公司見過被告,許炎坤有介紹被告是「麥車刀五金行」的老闆。
系爭支票是000年00月間許炎坤分3次拿給我借款,第一次拿1張,第二次拿2張,最後一次拿1張,一開始許炎坤拿1張支票給我,說是「麥車刀五金行」在臺北做生意收回來的客票,我問許炎坤為何支票背面沒有「麥車刀五金行」的印章,許炎坤拿回去後,再拿來支票背面就有「麥車刀五金行」的背書,之後3張支票拿來都有「麥車刀五金行」的背書,系爭支票都是許炎坤交代被告來拿現金,總共3次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14至123頁)。
又,系爭支票4張背面均蓋有「麥車刀五金行」方形章,而該方形章為「麥車刀五金行」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7頁)。
復查,許炎坤向趙鴻川票貼借款,毋庸提供其他擔保,即可輕易取得借款,業經證人許炎坤證述如前,核與證人趙鴻川所證相符。
是故,系爭支票若非經被告背書蓋用四方形「麥車刀五金行」印文,交予許炎坤向趙鴻川票貼借款,以維護被告與許炎坤間交換票據之信用,許炎坤豈須大費周章持系爭支票向趙鴻川票貼借款,再委由被告前往向趙鴻川取款存入「坤晟企業社」支票帳戶之必要。
⑸綜核上情,系爭支票背面應係被告蓋用四方形「麥車刀五金行」印章背書後交予許炎坤,供許炎坤持之向趙鴻川票貼借款無訛。
⒊從而,被告於「許炎坤偽造文書等案件」一審審理時,已知證人林福金證述被告曾持與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四方形「麥車刀五金行」印文相同之客票向其票貼借款之內容(影訴卷第123頁),嗣於109年12月9日9時30分許,在「許炎坤偽造文書等案件」二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告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沒有持系爭支票請許炎坤幫忙票貼,沒有拿過客票給許炎坤,都只有跟許炎坤交換票等語,顯就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交予許炎坤、許炎坤有無偽造「麥車刀五金行」之背書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其所為上開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許炎坤偽造文書等案件」二審審理過程中,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陳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於案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惡意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皆屬可議。
復考量「許炎坤偽造文書等案件」該案判決結果未因而採信其證述,所生危害尚未擴大,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134至135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麥車刀五金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發票人公司均無實際交易,且知悉系爭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票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四方形「麥車刀五金行」印章背書後交予不知情之許炎坤(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再由許炎坤於000年00月間,以系爭支票為「麥車刀五金行」所取得之貨款支票為由,向告訴人趙鴻川票貼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共計210萬1,850元,並由被告前往收取現金。
嗣因系爭支票均不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許炎坤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許炎坤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趙鴻川之證述、㈣證人林福金於「許炎坤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及庭呈之支票照片、㈤證人即新發公司登記負責人劉博文於偵查中之證述、㈥系爭支票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6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7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01、100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8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04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不認識告訴人,因為許炎坤叫我去向告訴人拿錢才認識,許炎坤欠告訴人錢,告訴人來找我要錢,我從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於000年00月間,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四方形「麥車刀五金行」印章背書後交予許炎坤,供許炎坤持之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元象公司之安泰銀行通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第1張支票退票日為105年12月15日,通報拒絕往來日為109年12月11日;
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逸明公司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第1張支票退票日期為106年1月9日,通報拒絕往來日為106年1月13日;
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振翊公司之合作金庫永吉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第1張支票退票日期為105年12月26日,通報拒絕往來日為109年5月15日,此有各該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可考(他字卷第255、262、275、277、289、294頁),足見被告委以許炎坤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當時,元象公司、逸明公司、振翊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仍處於正常交易之情形,並無大量退票紀錄,依卷內證據難認系爭支票屬自始無法兌現之支票。
準此,本案尚難以系爭支票嗣後發生退票及各該甲存帳戶拒絕往來之情事,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
㈡按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又參以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支票原係作為交易之支付工具使用,但在我國交易習慣上,依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意旨簽發遠期發票日之支票,將其當作信用工具,則甚為常見。
查,證人趙鴻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許炎坤認識20幾年,以前是同一間公司,交情不錯,後來許炎坤開公司,大約從101、102年開始向我周轉調錢,一開始是用他自己的支票,後來拿客票,也有拿發票人「麥車刀五金行」之支票向我借錢,因為我去過許炎坤的公司,知道他在賣廢五金的材料,公司經營好好的;
我在許炎坤的公司見過被告,許炎坤有介紹被告是「麥車刀五金行」的老闆,被告的公司也好好的,所以我都沒有查詢票據信用紀錄,系爭支票之發票公司也沒有查詢。
105年11月之前,許炎坤拿自己公司及「麥車刀五金行」開立支票向我借錢,我都有借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19至121頁)。
復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依序各為106年2月28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5日,均係在前揭借款即105年11月之後,足見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之時,認知被告係以各該支票作為信用工具使用,用以定借款清償日及擔保屆期如不獲銀行兌付則自負受追索清償之目的,告訴人借款及收取前揭「遠期支票」之時,亦應能清楚認知各該支票屆期可能有未獲兌現,亦可能發生遲延給付之風險。
從而,依告訴人與許炎坤、被告間前述金錢往來及交誼情形,告訴人對於許炎坤、被告之事業經營、資力及還款能力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告訴人對於票據貼現、照會信用等貸款相關事宜並非不熟悉,則其斯時既已評估過許炎坤、被告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借款金額、被告之信用、利息收益及自身可容忍將來未獲清償之風險,暨考量其與許炎坤、被告間之情誼與信任關係後,仍同意被告以前揭支票貼現之方式向其借款,並賺取預扣利息,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又,被告以實際經營之「麥車刀五金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倘若被告蓄意以「空頭芭樂票」為詐欺之舉,大可不必以其實際經營之「麥車刀五金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負擔支票背書人責任,如此將無法脫免告訴人循民事途徑追討票據債務,益證被告應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㈢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發票人即逸明公司代表人張文山固於104年9月28日死亡,有逸明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存卷可佐(他字卷第39至44頁),然支票存款戶如係法人,由於法人不因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死亡而消滅,故發票人如係公司組織,其負責人死亡者,並不構成退票理由。
基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到期是否兌現,與公司代表人張文山死亡無涉,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委以許炎坤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銀行 票號 1 106年2月28日 46萬9,300元 元象企業有限公司 安泰銀行通化分行 BC0000000 2 106年3月1日 56萬7,300元 元象企業有限公司 安泰銀行通化分行 BC0000000 3 106年3月2日 47萬5,500元 逸明興業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南崁分行 AI0000000 4 106年3月5日 58萬9,750元 振翊有限公司 合庫銀行永吉分行 KT0000000
卷宗簡稱對照表 1.雄檢106年度他字第4871號卷(影他卷) 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卷(影偵卷) 3.雄檢108年度偵續字第92號卷(影偵續卷) 4.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卷(影審訴卷) 5.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卷(影訴卷) 6.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卷(影上卷) 7.雄檢110年度他字第6766號卷(他字卷) 8.雄檢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卷(偵卷) 9.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卷(審訴卷) 10.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4號卷(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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