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佑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4號、112年度偵字第2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佑軒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業經試射之子彈除外)。
事 實
一、顏佑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自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112年2月14日13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號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顏佑軒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因此隨之中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被告顏佑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5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17頁、警卷第41至46頁、偵卷第60至62頁、偵卷第118至121頁、院一卷第1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1至59頁)、被告手機內拍攝槍彈、試槍照片、影片截圖共15張(警卷第75至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含槍枝照片共14張,警卷第60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6968號鑑定書(含槍彈照片共10張,偵卷第140至1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槍保字第5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1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彈保字第4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15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查被告自106年間起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至112年2月14日始為警查獲,應即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院一卷第118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持有子彈17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至112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應論以單一持有行為。
(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係在警員尚未發現本案槍彈之情形下,主動供出該槍彈之位置在搜索地點二樓之梳妝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須符合自首之要件。
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係承辦警員於執行搜索前發現被告與有槍砲前科之陳振榕往來密切,依槍毒同流之情況,研判被告極有可能持有槍彈,此有承辦警員邱繼慶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一卷第61頁)。
又證人即案發當日至高雄市○○區○○○街00號實施搜索之警員邱繼慶於本院證稱:印象中我當時進去屋內有先看到槍套等語(院一卷第132頁)。
嗣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現場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8:30,男子聲音:你這邊有一支,你要不要拿出來(台語)。
影片時間18:33,男子聲音:樓下有槍套,你不要騙肖ㄟ(台語)。」
證人邱繼慶於檢視該錄影畫面後,復證稱:這是我的聲音等語(院一卷第134頁)。
準此,警員邱繼慶於搜索地點房間詢問被告是否持有槍枝時,已在該址一樓發現槍套,足認當時警員邱繼慶已有相當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
故被告縱於警員詢問後告知本案槍彈藏放之位置,依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情形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管制政策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曾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至燕巢山區試槍(參院一卷第141頁筆錄),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在警員搜索時已配合交代本案槍彈之擺放位置,且始終坦承犯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被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
復斟酌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41頁)、前已有槍砲案件前科之素行(所受徒刑業於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140至145頁),是前揭扣案槍彈除編號2其中1顆及編號3其中4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外,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編號2其中1顆及編號3其中4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末扣案其餘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其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件無涉,俱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含彈匣1個。
③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4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