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56,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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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祐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前於服役時認識當時擔任其隊長之丙○○。丁○○明知其未經營釣蝦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洪裕傑、張子權(上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藍〇恩、林〇傑、劉〇辰(上3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己○○、戊○○(上2人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盧〇霖(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其與他人經營釣蝦場為由邀約丙○○投資,並佯稱每月會有紅利報酬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內;

待丙○○匯款後,再由洪裕傑、張子權、少年藍〇恩、林〇傑、劉〇辰、盧〇霖、己○○及戊○○等人依丁○○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領丙○○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丁○○獲丁○○指定之人。

嗣因丙○○未取得紅利報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員警於111年3月3日14時40分許拘提丁○○到案,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952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3頁、訴一卷第8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卷二【下稱訴二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98至199頁、偵一卷第77至81頁)、證人紀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52至53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證人洪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55至56頁、第58至59頁、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630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61頁)、證人盧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71至74頁、第76至77頁、第81至82頁、警二卷第22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7頁)、證人張子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96至98頁、警二卷第29至31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證人藍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30至131頁、第134至136頁、警二卷第44至47頁、偵一卷第37頁)、證人林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62至65頁、警一卷第181至182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證人劉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56至59頁、警一卷第189至191頁、偵一卷第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52至154頁、第156至157頁、警二卷第39至41頁、偵一卷第61至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66至168頁、第170至172頁、警二卷第50至53頁、偵一卷第65至6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洪裕傑提供之金融卡及網路交易明細照片(見警一卷第62頁)、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1年3月3日函暨所附洪裕傑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一卷第63至6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函暨所附盧〇霖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3至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函暨所附張子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4至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函暨所附藍〇恩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9至145頁)、同案被告己○○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1至1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函暨所附同案被告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6至179頁)、林〇傑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85至1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函暨所附劉〇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194至196頁)、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1年3月14日函暨所附洪裕傑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3至183頁)、盧〇霖、張子權、藍〇恩、己○○、林〇傑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警一卷第90至94頁、第103頁、第138頁、第175頁、第184頁)、被告與張子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02頁)、指認照片【指認人:藍〇恩、己○○、戊○○、劉〇辰】(見警一卷第137頁、第159頁、第173頁、第1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洪裕傑、己○○、藍〇恩、戊○○】(見警一卷第201至203頁、警二卷第137至152頁)、藍〇恩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入帳通知、「王祐」個人頁面(見警一卷第147至150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233頁)、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34至240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41至283頁)、洪裕傑、盧〇霖、張子權、藍〇恩、劉〇辰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03至106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29至131頁)、同案被告戊○○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2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現金2000元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己○○、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己○○及戊○○提供渠等之個人金融帳戶予被告使用,並依被告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渠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審理後,認同案被告己○○及戊○○應係相信被告向渠等表示借用帳戶是要收薪水使用之說詞,而基於朋友情誼提供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使用,進而依被告之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並非貿然輕信不明來歷之陌生人指示而為,同案被告己○○及戊○○所為並無顯悖於常情之處,自難僅以同案被告己○○及戊○○提供其等帳戶之帳號給被告使用,再依被告之指示提領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後交與被告等情,即率爾推論同案被告己○○、戊○○與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己○○、戊○○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領款交付時,應無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詐欺之意,其等主觀上並無與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而為同案被告己○○、戊○○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見訴二卷第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使用不知情之洪裕傑、張子權、藍〇恩、林〇傑、劉〇辰、己○○、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指示渠等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訴二卷第91至92頁);

復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共詐得46萬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二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萬6000元,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但於本案判決前仍未給付,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6萬6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若被告事後有依和解成立內容償付告訴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與告訴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已經賣掉了等語(見訴二卷第63頁),該行動電話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已滅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員警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蘋果廠牌IPHONE 13PRO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見訴二卷第6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帳戶資料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帳號) 1 洪裕傑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張子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藍〇恩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盧〇霖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林〇傑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劉〇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8 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果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予丁○○之時間、地點、金額 1 110年7月23日18時25分 1萬元 洪裕傑彰化銀行帳戶 洪裕傑 110年7月23日18時34分 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埤頂門市 110年7月23日18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埤頂門市 1萬元 2 110年8月5日7時37分 3萬元 盧〇霖凱基銀行帳戶 盧〇霖 ① 110年8月5日19時57分 ② 110年8月5日19時57分 ① 2萬元 ② 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凱基銀行鳳山分行 110年8月5日19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凱基銀行鳳山分行 3萬元 3 110年10月5日8時4分 3萬元 張子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張子權 110年10月5日18時38分 4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民門市 不詳 不詳 3萬元 4 110年11月5日18時59分 3萬元 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己○○於110年11月5日19時3分將左列款項轉帳至戊○○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己○○ (持戊○○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① 110年11月5日19時10分 ② 110年11月5日19時12分 ① 2萬元 ② 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昌富門市 110年11月5日19時12分稍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昌富門市 3萬元 5 110年11月6日12時5分 3萬元 藍〇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藍〇恩 110年11月6日12時32分 6萬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瑞竹門市 110年11月6日12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瑞竹門市 6萬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6 110年11月13日10時41分 3萬元 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己○○於110年11月13日11時45分將左列款項轉帳至戊○○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己○○ (持戊○○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① 110年11月13日11時47分 ② 110年11月13日11時48分 ① 2萬元 ②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昌富門市 110年11月13日11時47分稍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昌富門市 3萬元 7 110年11月27日15時38分 3萬元 藍〇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藍〇恩 110年11月27日16時40分 5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瑞竹門市 110年11月27日17時許 藍〇恩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58巷附近住處樓下 5萬5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8 110年12月3日7時31分 4萬元 戊○○中華郵政帳戶 由己○○持戊○○中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再由己○○及戊○○一起將款項交給右揭之人 110年12月3日7時58分 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鎮北郵局 110年12月3日8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網網咖 4萬元(交給少年紀〇豪,紀〇豪【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再於同日11時許在丁○○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租屋處轉交給丁○○) 9 110年12月7日12時43分 1萬元 盧〇霖凱基銀行帳戶 盧〇霖 110年12月7日21時33分 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興仁店 不詳 不詳 1萬元 10 110年12月11日14時11分 1萬元 盧〇霖凱基銀行帳戶 盧〇霖 110年12月11日17時32分 3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0號凱基銀行鳳山分行 不詳 不詳 1萬元 11 110年12月11日17時34分 6000元 盧〇霖凱基銀行帳戶 盧〇霖 110年12月11日17時38分 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凱基銀行鳳山分行 不詳 不詳 6000元 12 110年12月17日11時20分 1萬元 盧〇霖凱基銀行帳戶 盧〇霖 110年12月17日16時20分 3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0號凱基銀行鳳山分行 不詳 13 110年12月17日12時3分 1萬元 盧〇霖凱基銀行帳戶 盧〇霖 不詳 14 110年12月17日14時12分 5000元 盧〇霖凱基銀行帳戶 盧〇霖 2萬5000元 15 110年12月18日11時49分 6000元 盧〇霖凱基銀行帳戶 盧〇霖 110年12月18日22時42分 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瑞竹門市 不詳 不詳 6000元 16 110年12月19日15時30分 1萬元 盧〇霖凱基銀行帳戶 盧〇霖 ① 110年12月19日19時48分 ② 110年12月20日12時54分 ③ 110年12月20日13時42分 ① 1萬元 ② 1萬元 ③ 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0號凱基銀行鳳山分行 不詳 17 110年12月19日19時20分 1萬元 盧〇霖凱基銀行帳戶 盧〇霖 不詳 18 110年12月19日20時46分 2000元 盧〇霖凱基銀行帳戶 盧〇霖 2萬4000元 19 110年12月20日12時19分 2000元 盧〇霖凱基銀行帳戶 盧〇霖 20 110年12月22日12時2分 8000元 盧〇霖凱基銀行帳戶 盧〇霖 ① 110年12月22日19時2分 ② 110年12月25日12時11分 ① 1萬元 ② 6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①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興仁店 ②不詳 不詳 21 110年12月22日14時54分 1000元 盧〇霖凱基銀行帳戶 盧〇霖 不詳 22 110年12月22日18時50分 2000元 盧〇霖凱基銀行帳戶 盧〇霖 1萬2000元 23 110年12月22日19時49分 1000元 盧〇霖凱基銀行帳戶 盧〇霖 24 111年1月5日5時58分 3萬元 盧〇霖凱基銀行帳戶 盧〇霖 111年1月5日5時58分 3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3萬元 25 111年1月22日17時42分 3萬元 林〇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〇傑 ① 111年1月22日18時18分 ② 111年1月22日18時20分 ① 3000元 ② 2萬7000元 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泰豐門市 111年1月22日18時20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3萬元 26 111年1月22日16時30分 2500元 盧〇霖凱基銀行帳戶 盧〇霖 ① 111年1月22日20時15分 ② 111年1月22日20時20分 ③ 111年1月23日17時分 ④ 111年1月23日19時27分 ① 5500元 ② 9500元 ③ 2000元 ④ 3萬2000元(含編號28之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0號凱基銀行鳳山分行 不詳 不詳 27 111年1月22日17時44分 2萬7500元 盧〇霖凱基銀行帳戶 盧〇霖 3萬元 28 111年1月23日18時7分 1萬5000元 盧〇霖凱基銀行帳戶 盧〇霖 111年1月23日19時27分 3萬2000元(含編號27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0號凱基銀行鳳山分行 不詳 不詳 1萬5000元 29 111年1月28日1時53分 4萬元 劉〇辰中華郵政帳戶 劉〇辰 ① 111年1月28日2時52分 ② 111年1月28日2時53分 ① 2萬元 ②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青建門市 111年1月28日2時53分稍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北半球電競館 4萬元 總計 46萬8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1年3月3日14時4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受執行人:丁○○ 1 IPHONE 13PRO行動電話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1年3月22日21時1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受執行人:丁○○ 2 新臺幣仟元鈔2張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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