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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呈犯非法由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威呈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張佩貞所有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發行之卡號號信用卡之卡號等信用卡資訊,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基於非法由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使用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至境外之APPLE公司網站,先登入其申設之APPLE公司帳戶○○○○○:axiao.80000000oud.com),隨即輸入上述信用卡之卡號等相關資料,再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APPLE公司,以購買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3,290元(起訴書誤載為3,200元,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之服務2筆,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張佩貞以線上刷卡方式消費,而依與持卡人之信用卡契約代為付款與APPLE公司,APPLE公司因而提供服務予林威呈,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林威呈並藉此取得共計6,58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威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擅自輸入張佩貞之信用卡號等資訊進行線上刷卡付費之盜刷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那時我的中國信託銀行的信用卡也是在APPLE公司被盜刷,我有向APPLE公司申請被盜刷的金額,APPLE公司有退款給我,被害人張佩貞被盜刷的部分我不知道怎麼發生的,我的APPLE帳號和密碼曾在玩遊戲時有借給人家過,我發現自己被盜刷的同時,才發現上面有掛別人的信用卡,可能是人家掛上去後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刷到,因我自己也有在使用小額付費,我不確定這筆買遊戲點數是不是我刷的,當下我不知道有別人的信用卡在上面云云。
經查:㈠依APPLE公司提供上開2筆網路消費之資訊,登入帳戶為axiao.80000000oud.com、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IP位址為61.64.15.168,有APPLE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消費資訊(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參。
再經查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為被告,當時之登入IP位址於案發時係被告所使用,該IP位址之裝機地址為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5等情,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設人:林威呈)(警卷第19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查詢(偵卷第25頁)、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查詢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存放袋內)、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回函暨IP位址查詢資料(警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聲請APPLE公司帳戶○○○○○:axiao.80000000oud.com)使用,其客觀上以被害人遠東銀行信用卡向APPLE公司購買3,290元之服務2筆乙事(見本院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據證人張佩貞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0月17日11時53分收到遠東商銀簡訊,内容稱我於111年10月17日以信用卡刷卡3,290元2次,客服告訴我此消費是使用APPLE PAY網路遊戲刷卡,因我本人不會玩手機遊戲,所以我確認是遭盜刷,遭盜刷之時我在上課,該信用卡平時都放在家中,不曾遺失過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證人張佩貞所述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可見上開2筆網路消費確非張佩貞本人或其同意授權所刷卡。
而就被告何以使用張佩貞之信用卡消費,被告雖辯稱其APPLE帳號和密碼曾出借其友人玩遊戲,然現今社會中,手機為主要通訊工具,帳號、密碼更常涉及個人資訊與重要權益,如帳戶有綁定信用卡、金融帳戶或帳單,更有支付之功能,是否會輕易出借他人,已非無疑,且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帳號係出借何人使用,是否與該人仍有聯繫,及是否有向該人查證是否有在其APPLE PAY綁定張佩貞之信用卡等,故是否確有該人存在,實有可疑。
何況,被告友人若以不詳方法取得證人張佩貞之信用卡號等資訊,豈有可能大費周章將此信用卡資訊綁定在被告帳戶,卻不即時使用以獲利,僅輸入卡號等資訊後即作罷,且未告知被告其綁定該信用卡資訊,致被告於不知情下刷證人張佩貞之信用卡付款,此情形殊難想像,實不可採,堪認被告使用張佩貞之信用卡結帳,主觀上確有非法得利之故意。
㈢另被告辯稱其也是受害者,那時其中國信託銀行的信用卡也是在APPLE公司被盜刷云云,依被告所提出APPLE公司退款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存摺封面翻拍畫面(偵卷第31至43頁),及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調取被告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有多筆APPLE公司之交易扣款紀錄,金額為33元至3,290元不等,另於111年11月2日確有多筆備註為APPLE公司之退款,金額亦為33元至3,290元不等,共計176,353元之退款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006471號函暨林威呈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在卷可查,被告陳稱其在APPLE公司綁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盜刷APPLE公司業已退款乙事縱然屬實,然此與被告是否以不詳方法取得證人張佩貞之信用卡資訊後擅自輸入付費乙事,係屬二事,尚難僅憑上情,即認定上開2筆網路消費與被告之行為無涉。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付款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付款設備判讀之結果而給予財產上不法利益者之財產法益;
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付款設備。
故利用付款設備付款並取得財產上利益者,是否構成違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即應審究付款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
付款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付款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付款設備或信賴該付款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查線上刷卡通常僅需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背後檢查碼等資訊,或者進一步以手機簡訊或信箱發送驗證碼方式檢驗,僅要通過網站付款系統所預設之驗證,網站之付款系統即自動判斷係本人持有信用卡刷卡付費,發卡銀行即先代持卡人將該款項支付予店家,應認將他人之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輸入而線上刷卡,係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違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
被告上開2筆網路消費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不詳方式取得信用卡資訊後,利用輸入張佩貞信用卡資訊線上刷卡,致付款設備即網站付款系統誤信為張佩貞使用信用卡付款而使被告獲有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與揭露,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以證人張佩貞之信用卡資訊線上刷卡付費3,290元共2筆,共計6,5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如前所述,是此數額原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呈於上揭時、地,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張佩貞所有上揭信用卡之卡號等信用卡資訊,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使用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至境外之APPLE公司網站,先登入其申設之APPLE公司帳戶○○○○○:axiao.80000000oud.com),隨即輸入上述信用卡之卡號等相關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2筆。
林威呈再將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APPLE公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刷卡金額而行使,以購買價格均為3290元之服務2筆,使APPLE公司及遠東銀行均誤認係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張佩貞或其授權之人以線上刷卡付費,而提供服務予林威呈,足以生損害於張佩貞、遠東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所為,無非係以不詳方法取得證人張佩貞之上揭信用卡號等資訊後,將該等資訊輸入網站之付款系統,該付款系統核對輸入資訊皆正確後,即完成該2筆交易之付款服務,被告於此過程中僅於網路上單純輸入正確的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以通過付款系統之檢核,此信用卡卡號並非意思表示,亦非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此外,並無偽造電磁紀錄的行為,亦無偽造張佩貞之電子簽名之情事,尚難認此已符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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