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585,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吉


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黃清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棟、廖○雄、林○怡,且收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嗣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清吉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清吉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218頁),核與證人莊○棟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89至96頁、偵二卷第57至59頁)、證人廖○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29至137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43至149頁)、證人林○怡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09至115頁、偵一卷第9至1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3至59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143至149頁)、Messenger對話內容譯文(警一卷第19頁)、臉書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1至23頁)、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至29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4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警二卷第175至176頁)、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1至33、33至3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

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之理。

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查被告曾因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且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詳,而被告與購買毒品者既非至親,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向其上手購買毒品後,再以原價轉讓毒品予購買毒品者;

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方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通常我都是跟藥腳拿錢後,再去找上手拿毒品,我會從中賺取部分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故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至證人廖○雄固於偵訊時結證稱:112年2月21日當天,我是跟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19頁),惟參以證人廖○雄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跟被告大部分都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段期間我本身施用的也是甲基安非他命。

我很少會跟被告交易,因為成功機率不高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被告亦供稱:我本身並沒有購買海洛因之管道,怎麼可能賣給廖○雄海洛因。

我跟廖○雄都只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3頁),且證人廖○雄於同日10時32分後某時許(即附表編號3),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品項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證人廖○雄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較為可信,其於偵訊時之證述顯有記憶錯誤、誤認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雖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記載(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然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法確定被告與各該購毒者實際交易毒品之時間,故本院僅能認定其等實際交易之時間應為「其等最後聯繫之時間後某時許」較屬合理,故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載。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所示,各次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哥阿」之男子等語(警一卷第8、12頁、偵一卷第31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經函覆略以:本大隊偵辦犯嫌黃清吉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時,渠供出毒品上游綽號「哥阿」之曾○銘,於112年5月10日17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查獲上手曾嫌,並依法移送偵辦等語,有該分局112年10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40900號函暨所附曾○銘販毒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本院卷第73至77頁),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曾○銘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且此部分除被告及郭英哲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曾○銘確有販賣本案之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認曾○銘罪嫌不足,經檢察官對曾○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20、2038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可參。

綜上,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及數量均甚微,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堪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竟分別為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且被告曾多次因涉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大眾影響甚鉅,且事涉重罪,竟不思上情而犯本案,實有不該,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被告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而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仍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酌以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尚微之犯罪情節;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綜衡被告所犯本案5罪之期間相近、罪質相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2至4、6編號所示之夾鏈袋2包、剷管4支、電子磅秤2台、手機1支(含SIM卡),分別係被告持以為本案毒品秤重、分裝及與毒品買家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20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均為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82、217頁),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持上揭物品為本案上述犯行使用或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犯罪行為 宣告刑 備註 1 莊○棟 黃清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莊○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黃清吉,雙方達成以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1年12月20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餐廳前,由黃清吉將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莊○棟(尚未收取價金)而販賣既遂。
黃清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莊○棟 黃清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莊○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黃清吉,雙方達成以4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1年12月25日16時42分後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佐登妮絲前,由黃清吉將價值4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莊○棟而販賣既遂,莊○棟則將現金400元交付予黃清吉。
黃清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2月25日16時38分至42分間,應予更正。
3 廖○雄 黃清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廖○雄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清吉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2年2月21日1時32分後某時許,在廖○雄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由黃清吉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廖○雄而販賣既遂,廖○雄則將現金750元交付予黃清吉(餘款250元尚未交付)。
黃清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記載為112年2月20日23時96分至隔日3時9分間,應予更正。
4 廖○雄 黃清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廖○雄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清吉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2年2月21日21時5分後某時許,在廖○雄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由黃清吉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廖○雄而販賣既遂,廖○雄則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黃清吉。
黃清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記載為112年2月21日21時58分許,應予更正。
5 林○怡 黃清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林○怡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清吉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2年2月23日20時14分後某時許,在林○怡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由黃清吉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怡而販賣既遂,林○怡則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黃清吉。
黃清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記載為112年2月23日19時14分至23時間,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夾鏈袋2包 沒收 3 剷管4支 沒收 4 電子磅秤2台 沒收 5 吸食器3支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 沒收 7 HTC手機1支
卷宗簡稱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0655700號卷(警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卷(偵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57號卷(查扣一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0764900號卷(警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8號卷(偵二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410號卷(查扣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5號卷(本院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