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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弘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智弘明知其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旁,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1千元向李永勝(已歿)、張金星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復於李永勝、張金星被訴販賣上開毒品案件(下稱張金星販毒案)109年7月2日警詢、偵訊中證稱確係其致電予李永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張金星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上開地點,交付予其並向其收取購毒價金等語明確。
嗣張金星販毒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蔡智弘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就張金星販毒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下稱前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張金星有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改口虛偽證稱:張金星交付給我的只是玻璃球,不曾交付給我毒品等語之不實陳述,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張金星嗣因上開販毒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李永勝於張金星販毒案警詢及偵查時、張金星於張金星販毒案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張金星販毒案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前案被告審判筆錄、被告證人具結結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所犯罪名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前揭證言,涉及張金星有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有使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1號、103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10月確定,入監後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撤銷假釋,於106年2月23日執行殘刑11月4日,於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129、第155至159頁、第165至174頁),且被告對於上揭資料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本案係於上揭犯行執行期滿5年內再犯,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亦多次進出監獄,對於刑罰感受力薄弱,未受到矯治之效,符合累犯之規定,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上開所列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
又被告本案所犯偽證之罪質,雖與前案竊盜不同,惟其前案係先經假釋,再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完畢,本案復為侵害司法之罪,足認其法敵對意識甚高,且對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前案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證述,惡意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更可能使違法者或犯罪者逍遙法外,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辯解,嗣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於張金星販毒案偵查錄影光碟完畢始坦白承認,可見被告仍抱有輕忽法紀、心存僥倖之心態,並未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仍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
並參以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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