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曾仁偉於民國110年7月5日11時許,因不滿辜保源所承攬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室內翻修工程,而由白馬磁磚貨車司機所駕駛載運磁磚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並將磁磚卸貨於曾仁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而阻礙其進出,經貨車司機通知辜保源到場處理,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
詎曾仁偉基於意圖使辜保源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明知辜保源於110年7月5日11時52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係遭其自後用力推入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宅內,並非自行侵入,竟於110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前製作詢問筆錄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1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應予更正),申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誣指辜保源就此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而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出刑事告訴(辜保源涉犯侵入住宅部分,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報告,發現辜保源進入上址屋內係遭曾仁偉用力推入所致,遂悉上情。
二、案經辜保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曾仁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25、77至78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對告訴人辜保源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辯稱:當時不論我有無推告訴人,告訴人就是要進入屋內,且我對法律認知不清楚,我對住宅的認知是包括騎樓及屋內,所以才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地檢署以言詞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申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已提供可具體特定告訴人身分資料,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等情,有110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111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至10頁、警卷第3至5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52分9秒至11時52分14秒時,告訴人從路邊走入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同時一短髮女子(下稱A女)走向告訴人,告訴人繞過A女;
於11時52分14秒至11時52分15秒時,告訴人往上址屋內方向走去,被告從路邊奔跑進上址之騎樓即往屋内方向。
於11時52分15秒至至11時52分33秒時,告訴人站立於鐵門下,被告追向前以雙手將告訴人往屋内的方向推,告訴人進入上址之屋內,被告亦進入屋內,同時一身穿藍色與綠色相間衣服之男子(下稱B男)從騎樓往屋内方向走去。
被告以身體後背阻擋告訴人,B男則以右手撐住鐵門門桿,被告走出屋外,並朝屋內(即告訴人站立處)方向拿起手機。
於11時52分34秒至11時52分41秒時,告訴人往屋外方向走(但未走出屋外),B男張開手臂撐住鐵門門桿,並以右手抵住鐵門門柱,及轉身以背部擋住門口,被告則持續朝屋内方向舉起手機。
嗣於11時52分42秒至11時52分50秒時,身穿藍色衣服之男子(下稱C男),以雙手搭在被告雙肩上,將被告從鐵門下往騎樓方向拉出,B男右手離開鐵門門桿,並走出屋外,於11時52分51秒至11時52分59秒,告訴人自屋內走出,被告仍朝告訴人方向以手機拍攝,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取畫面可證(訴字卷第37、42至45頁)。
⒊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固有穿越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並往上址之屋內方向走去,惟於監視器畫面11時52分15秒時,告訴人尚未進入上址之屋內,而係站立於上址房屋之鐵門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至3,訴字卷第42頁),嗣因被告自後以雙手將告訴人往屋內方向推,始致告訴人進入鐵門以內之屋內。
又告訴人遭推入屋內後,被告先以身體後背阻擋告訴人走出屋外,隨後由B男以右手或手臂抵住鐵門門桿,並轉身以背部擋住門口等方式,阻止告訴人自上址屋內走出,與此同時,被告則持手機朝屋內及告訴人之方向攝影,以拍攝告訴人停留於上址屋內之畫面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保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我推到屋內,又用身體擋住不讓我離開,之後被告用手機拍我走出門口的影像來告我侵入住宅等語(偵一卷第61頁、偵五卷第24頁)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本院審諸告訴人固有進入被告上址屋內之事實,然告訴人進入並停留於上址屋內乃係因遭被告自後推入,及被告及B男阻止其離去所致,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親身經歷事項無不知或誤認之理,猶於前開時間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指述告訴人就此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而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足認被告確實有誣告之直接故意,且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不法意圖至明。
⒋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不論我有無推告訴人,告訴人就是要進入屋內,我擋住告訴人,叫騎樓跟屋內的人趕快走,我是要保護其他人等語。
惟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當時原站立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鐵門下方,尚未進入上址之屋內,嗣因被告自後以雙手推告訴人背部而進入該址屋內,且被告將告訴人推入屋內後,即持手機朝屋內及告訴人方向拍攝,業如前述。
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是要上前抓住走向門口之告訴人,但走太急而腳絆倒,手就不小心把告訴人推到屋內等語(偵一卷第61頁),嗣於112年5月8日訊問時改稱:我沒有推告訴人,告訴人是直接走進去的等語(偵五卷第24頁),可見被告就其究有無將告訴人推入上址屋內之供述前後已不一致,且其所述與監視器畫面亦有未合。
又被告稱其擋住告訴人之目的係保護騎樓及屋內之人,然從上揭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步入騎樓時未見攻擊追打他人動作,於被告將告訴人推入屋內後,除手持手機向屋內及告訴人方向拍攝外,亦未見被告有何「保護」騎樓或屋內之人之舉動,是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且上揭所辯復與卷內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⒌另被告辯稱:其對住宅的認知是包括騎樓及屋內,所以才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等語。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當時已進入屋內,鐵門就是界線,我有看到告訴人「一隻腳」踏到屋內等語(偵一卷第9、61頁、偵五卷第24頁),及被告刻意將站立於鐵門下之告訴人推入屋內,並由其與B男以身體、手臂等阻止告訴人走出鐵門外,再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停留於鐵門以內之屋內等舉動,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申告之內容係以該屋鐵門作為住宅之界線,指訴告訴人踏入「屋內」之行為,而非指告訴人進入該屋騎樓部分甚明,自始即無「誤認」騎樓亦為住宅之情。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對法律認知不清楚,認為住宅之範圍包含騎樓而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
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申告內容,已明確敘述「不詳男子」(即告訴人)進入上址屋內之行為,並提供該男子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手機門號,且上開車輛及手機門號均為告訴人所使用,車上復有告訴人姓名之「保源房屋修繕工程」字樣(警卷第7、9頁、偵一卷第11頁)無訛,則被告申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而指訴「駕駛上開車輛及使用上開手機門號」之人侵入住宅乙節,顯然已經特定其所提告訴對象,是被告雖然未能具名指陳對方姓名,但檢警已可特定被告所誣指之人,而警方確實在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經高雄地檢署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查後,於111年3月11日即已通知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0頁)而實際針對特定人發動偵查行為,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誣指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是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已就得以特定之人別者有所指明,並對該特定之人提出涉犯侵入住宅之告訴。
起訴書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地點分別為111年3月11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刻意將告訴人推入屋內,並阻止告訴人離開屋內,再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申告內容,向檢察事務官誣指告訴人涉有侵入住宅罪嫌,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時與告訴人因磁磚卸貨乙事而發生爭執、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時間 地點、對象 申告內容(僅記載有關本案侵入住宅部分) 110年12月28日16時40分 高雄地檢署第28偵查庭;
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不詳姓名男子(按:即告訴人)侵入住宅,他開ZO-7367號白色小貨車,車上有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5日11時18分許,有工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貨,我們請工人找屋主過來溝通,工人打電話後,告訴人就出現了,也沒表明身分,就叫工人一定要把磁磚下在該處,我們就報警。
嗣告訴人從車上拿不明物體要衝去上址之屋内,要攻擊我朋友黃政芳,且已進入屋内,這部分涉及侵入住宅,還有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回去燒成光碟再補陳。
並檢具書狀提及車身有「保源房屋修繕工程」字樣(偵一卷第11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