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640,2024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平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平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曾平允原係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業於110年8月13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下稱綠塑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自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工廠,將其經營綠塑公司所生之太空包裝袋之廢塑膠混合物、污泥、廢塑膠洗選機、輸送帶及4具大型塑膠桶槽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重量達約1598.1公噸、所佔面積達約931平方公尺),自行運往其向不知情之地主康美櫻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租賃契約所示承租期間為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

二、案經康美櫻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平允(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廢棄物自上址工廠載運至系爭土地放置,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我表弟江金一租的,也沒有與他分租,我是因為將東西搬到那邊去,江金一叫我幫他與康美櫻簽租賃契約及補貼租金,租金是我幫他付的。

我堆放在系爭土地的物品,可再利用,不是廢棄物云云。

經查: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康美櫻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1至14頁;

他卷第163至166頁)、證人江金一於警詢、江金一之員工魏如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37至40頁、第219至221頁),並有綠塑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康美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42167500號函文、111年6月2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康美櫻提供之現場照片7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1年7月4日之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111年7月4日稽查工作記錄單、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111年10月14日執行違反環保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112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27863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113年4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3011000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警卷第21至28頁、第77至81頁、第65至73頁、第75頁;

他卷第61至71頁、第253至259頁、第177至180頁、第213頁、第7至19頁、第199頁、第201頁;

本院卷第39至79頁、第103至124頁),而被告亦坦承有自上址工廠載運本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放之行為,是先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本案被告自承並無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他卷第141頁;

本院卷第169頁),是其載運本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之行為,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

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系爭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則其所為自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將本案廢棄物自上址工廠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主觀上自有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依康美櫻於警詢時證述:系爭土地最早係江金一以其公司名義承租,嗣於109年10月1日改由被告承租。

當初江金一承租系爭土地時,都是江金一在現場養狗使用,直到改由被告承租時,被告才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當時說是要作為養狗及堆置物品於農舍使用,並有分租給江金一養狗,但直到000年0月間,我先生去現場巡視時,發現系爭土地堆置許多太空包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

核與江金一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向康美櫻承租,再由被告分租給我,讓我使用前側3分之1土地作為養狗使用。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被告與康美櫻簽約,我沒有再跟被告簽分租契約,被告會支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我再給被告2萬元作為我的租金,由被告匯款給康美櫻等語(警卷第38頁)大致相符。

益徵自被告開始承租系爭土地後,即為實際使用者,縱有分租予江金一使用,仍係由被告支付租金予康美櫻。

復觀以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及康美櫻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警卷第21至28頁;

他卷第177至180頁),可知係被告與康美櫻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109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且系爭土地自110年2月起之租金確實由被告匯款予康美櫻。

另被告因未按時繳納110年12月至111年5月之租金而經康美櫻催繳後,親自於111年5月11日簽立切結書及開立本票予康美櫻,此亦有被告111年5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開立之本票3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

他卷第169頁),足認於案發時之000年0月間,被告即係承租並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

是被告上開辯稱系爭土地係江金一所承租,其只是幫忙簽約及補貼租金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系爭土地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其內容物為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洗選機、輸送帶、4具大型塑膠桶槽及太空包裝污泥等,核為事業廢棄物。

而綠塑公司及該公司湖內廠雖為收受廢塑膠之再利用檢核業者,惟廢塑膠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附表所列之種類,且該公司清理計晝原提報收受廢塑膠作為TAC塑膠膜片、PET塑膠膜片、PET塑膠料、PP/PET塑膠料等產品,系爭場址堆置物品顯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符,未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再利用之用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27863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79頁),足認被告堆置於系爭土地之上揭物品為廢棄物,亦非屬再利用之物,是被告前揭辯稱其堆置在系爭土地之物,可再利用,不是廢棄物云云,實屬空言否認,不足為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容有未恰,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164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而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㈢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清除其所經營綠塑公司之廢棄物,任意提供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供己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該處加以堆置,違法清除、堆置廢棄物重量高達約1598.1公噸,所佔面積達約931平方公尺,數量實為驚人,且致後續清除困難、所費不貲,更可能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辯解,且未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相關事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倘僅量處高於最低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刑數月之刑度,不足以評價上開量刑加重因子,自應趨近中度刑度從嚴議處。

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
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5035號偵查卷宗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09號卷宗
他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0號卷宗
本院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