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丁睿盛並無商品可出售,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案經方德苓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被害人即
-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示30次行為,均係犯刑
- 四、審酌被告於警偵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確應低於完全否認
- 五、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三編號1至30),依刑法第
- 貳、免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與洪珮華聯繫,佯稱出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 三、經查,被告丁睿盛於112年3月29日,與洪珮華聯繫,佯稱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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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睿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52號、112年度偵字第24658號、112年度偵字第25600號、112年度偵字第25973號),暨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併送併辦(詳附表四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睿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丁睿盛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睿盛並無商品可出售,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在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票劵買賣交換、禮劵、餐劵、電影票、住宿劵、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票券轉讓」(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卷)等公開社團,尋找購買門票、餐券需求之人,暨以網路透過Messeger、LINE聯繫附表三所示之人,佯稱可出售票券及約定價金等語,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丁睿盛所指定之帳戶(詳附表三編號1至30)。
二、案經方德苓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詳附表三備註欄)。
暨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詳附表四)。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檢察官、被告丁睿盛,就證人方德苓、洪珮珊、劉孜寬、林于宣、張舒涵、許雅智、廖怡婷、黃瓘茹、何佳穎、謝潔瑜、湯曜宗、陳柔安、鍾育展、何奕德、余東霖、陳冠茹、謝雨安、張燕、吳韋志、雷詠澤、梅漢雲、王曉萱、何芯綺、何羿勲、黃婉芬、翁婉茹、林明志、黃怡榛、蔡煒晴、李權峰、莊千慧、吳珮妤、陳建甫、張惠君、李思潔、顏嘉文、張智瑄、黃昭毅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14卷42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被害人即證人方德苓、洪珮珊、劉孜寬、林于宣、張舒涵、許雅智、廖怡婷、黃瓘茹、何佳穎、謝潔瑜、湯曜宗、陳柔安、鍾育展、何奕德、余東霖、陳冠茹、謝雨安、張燕、吳韋志、雷詠澤、梅漢雲、王曉萱、何芯綺、何羿勲、黃婉芬、翁婉茹、林明志、黃怡榛、蔡煒晴、李權峰,暨經證人莊千慧、吳珮妤、陳建甫、張惠君、李思潔、顏嘉文、張智瑄、莊博欽、黃昭毅、吳念庭、蕭司宜、陳政誠證述在卷。
並有渠等所提證據(詳附表五),及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帳戶明細等資料。
暨有莊千慧、吳珮妤、陳建甫、張惠君、李思潔、張智瑄、莊博欽、黃昭毅之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與李思潔、吳珮妤、陳建甫、張惠君、黃昭毅、莊博欽、張智瑄、顏嘉文之對話紀錄截圖,錢包轉贈紀錄、即享卷交易紀錄,訂購人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訂購IP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訂單、被告臉書頁面、台灣行動支付頁面、報案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臉書帳號IP申登人資料、登入IP資料、高雄市刑大科技犯罪偵查隊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等證據可佐(各該證述、函文、物證之確切名稱,及各該證述與證據之卷證頁次,詳甲14卷43至119頁審理筆錄所載)。
又附表三編號6、22、26、27、30所示五次行為,起訴意旨雖依該5次犯行之被害人的警訊證述,而認為係被告先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之後被害人才與被告聯繫。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堅稱本案各次行為均係其先於網路查悉被害人之購票意願後才與被害人聯繫等語(詳甲14卷121頁、甲12卷223頁),酌以上開5次犯行尚乏網路所登訊息之物證,且難遽認被害人所見之訊息確係被告所刊登,依罪疑唯輕原則,上開5次犯行,雖得認被告係以網路聯絡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但尚難遽認被告係先以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示30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如附表三編號6、22、26、27、30所示五次行為,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是否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主張構成累犯(詳甲14卷121頁),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於警偵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確應低於完全否認犯罪之情形。
然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而且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前科,甫於107年10月29日假釋出獄(詳前科表),旋又再犯本案各罪,其素行及守法觀念極為不佳,為此本案各次犯行均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兼衡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侵害之財產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三編號1至3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等物(詳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意旨並未聲請沒收,亦未敘明各該物品與本案各次犯行之關係,且沒收與否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因此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與洪珮華聯繫,佯稱出否演唱會門票等語。
致洪珮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1時32分匯4940元訂金,至樂購蝦皮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4號虛擬帳戶(詳附表二),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丁睿盛於112年3月29日,與洪珮華聯繫,佯稱出否演唱會門票等語。
致洪珮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1時32分匯4940元,至上開樂購蝦皮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而另經嘉義地檢署於111年7月17日起訴(112年偵字7130號、7131號、8232號、8233號),及經嘉義地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訴字312號判決有罪(詳該另案判決書之附表一編號37),嗣被告上訴後又於113年2月17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另案起訴書(詳甲12卷179、193頁)、嘉義地院另案判決書(詳甲13卷139、190頁)、被告前科表(詳甲13卷348、349頁)可佐。
是以,附表二所示被告詐欺洪珮華4940元部分,業經嘉義地檢署先行起訴,並經嘉義地院另案先行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主 文
備 註
1丁睿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德苓,
1萬4千元
。
2丁睿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珮珊,
4400元。
3丁睿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孜寬,
1萬9千元
4丁睿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于宣,
4200元。
5丁睿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張舒涵,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元。
6丁睿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雅智,
3500元。
7丁睿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怡婷,
7000元。
8丁睿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瓘茹,
8000元。
9丁睿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佳穎,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