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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彬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清彬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僱用,擔任該局大寮區清潔隊隊員,其於000年00月間,擔任該局大寮區清潔隊夜班備用駕駛,負責夜間垃圾收集清運,並受理民眾臨時委託清運廢棄物,並依該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重量或容量) 據以認定應繳納之代清理費用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區清潔隊代清理廢棄物作業要點(下稱高市環保局代清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又高市環保局前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第28條第6項規定訂定「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下稱高市收費標準) 。
「本標準所稱廢棄物,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及可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清理廢棄物義務而未自行或委託合格清理機構代為清理者,得依本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代清理費,委託主管機關代為清理」、「臨時委託代理清運,以電話或書面向轄區清潔隊申請,並繳付代清理費後,按登記順序辦理」,高市收費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民眾若向高市環保局轄區清潔隊申請代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該隊即應依高市收費標準所定之數量與其相對應之收費級距,向申請之民眾收取至少新臺幣(下同) 1,707元之代清理費用(即代清除費500元及代處理費1206.5元經加總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黃清彬明知民眾若向高市環保局轄區清潔隊申請代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先行勘估重量、估價,再依高市收費標準所定之數量與其相對應之收費級距收費,竟仍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百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國公司)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或21日,接獲友人即百國公司維修工程師韓O霖來電請求協助清運百國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同意代為清運,嗣於110年12月23日13時28分許,駕駛大寮區清潔隊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前往百國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工廠,清運印表機紙匣、機殼、保麗龍、紙箱、袋裝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載至大寮區清潔隊之他輛垃圾車、資源回收場丟棄,復接續於110年12月24日13時36分許,駕駛上開垃圾車前往百國公司上址工廠,清運印表機紙匣、機殼、保麗龍、紙箱、廢棄桌子、廢棧板、廢天花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載至高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隊之大寮掩埋場丟棄。
黃清彬共使百國公司獲得免依高市收費標準繳納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理費1,707元(百國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具體重量不詳,以最低收費標準計)之不法利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彬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1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5、273至278、335至336頁;
本院卷第42、90頁),核與證人李O福(即高市環保局前鎮區清潔隊隊長)、王O州(即高市環保局衛生管理科專員)、韓O霖、楊O偉(即百國公司倉管人員)、蔡O明(即百國公司倉管人員)、黃O德(即高市環保局大寮區清潔隊隊長)於調詢之證詞(偵卷第37至40、45至48、63至67、251至254、257至262、263至268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第99至106、287至329頁)、高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偵卷第123頁)、過磅單(偵卷第125頁)、稽查照片(偵卷第127至129頁)、清運班排班表(偵卷第119頁)、清潔員工勤務管制卡(偵卷第121頁)、高市環保局112年1月16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230486300號函暨附件資料(偵卷第203至248頁)等件附卷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2次以同一犯罪模式圖利百國公司,乃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為百國公司圖得之不法利益僅1,707元,依卷附事證亦未見被告本身獲有何利得,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雖屬輕微,然仍屬違背相關規定之圖利行為,有害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公正性,其行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百國公司工程師韓O霖有私交,即利用自身任職負責職務之便,未恪遵法令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本案圖利犯行,危害一般人民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依法行政之期望,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圖利之對象僅1人,所圖之不法利益亦僅1,707元,尚非甚鉅,百國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將其所得不法利益全數繳回,此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代運費收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犯罪手段、動機、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犯行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再者,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褫奪公權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斟酌本案情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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