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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豪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魏志勝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緯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緯豪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移審繫屬於本院(卷證及被告於當日併送至本院)。
經本院於當(24)日詢問後,認為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犯罪嫌疑大。
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所持之槍彈數量不少,又於公眾場合開槍,危害社會程度不低。
涉犯重罪,且趨吉避凶又為人性之常,而被告所稱之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多元明顯過低,況且被告自承目前無工作且存款不多。
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自112年10月24日起羈押3個月(詳甲11卷59頁)。
暨羈押期滿前,經訊問後於113年1月17日裁定,自113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詳甲11卷253、259頁裁定及送達回證)。
二、本院因第一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而於113年3月6日訊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
被告及辯護人均略稱: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詳甲11卷284頁)。
酌以被告為警拘獲後向警供出槍彈置放處,犯後態度雖非全無可取。
然被告開槍後立即藏置槍彈及駕車到外地投宿,有規避重罪刑責之意,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持有4支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40顆、非制式子彈29顆(採樣10顆,5顆可擊發,5顆無法擊發),數量不低。
且於公眾場合開槍,危害社會程度不低。
本案雖尚待刑事警察局函覆(詳甲11卷269、279頁),但已定期於113年5月1日審理,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自113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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