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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榮
林宏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目前保外就
醫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20號、111年度偵字第331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111年6月3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富爺酒店前,與庚○○發生口角爭執,庚○○又因與其他在場人互毆(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遭警逮捕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丙○○竟於111年6月3日16時許,先後至丁○○(另結)、乙○○住處,邀約丁○○、乙○○及在場之己○○(另結)、戊○○(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同找庚○○談判。
丙○○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丁○○、乙○○、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丙○○、丁○○、乙○○、己○○、戊○○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乙○○,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高雄地檢署(址設高雄市○○區市○○路000號)斜對面處等待庚○○釋放。
嗣其等於同日22時許,見庚○○搭乘不知情之曹武展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其後,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與大連街口前,攔下庚○○搭乘之計程車,並由乙○○將庚○○拉下車,復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彈簧刀揮刺庚○○之左大腿,丁○○、丙○○、己○○則陸續上前壓制庚○○,並將其押入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座,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著手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戊○○則在車內助勢並待命。
後因庚○○奮力抵抗且左大腿血流不止,其等遂將其自上開車輛內拖出,任其自行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未遂。
庚○○並因而受有右胸裂傷、左大腿穿刺傷、左膝裂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庚○○報警處理,為警於現場扣得丁○○使用之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曹武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共犯丁○○、己○○、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7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728號函暨所附之庚○○病歷影本1份、現場監視錄影截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3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丙○○、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較不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本案固僅有被告乙○○攜帶屬兇器之彈簧刀,惟被告丙○○等人於施暴過程中,主觀上顯已知悉有共犯攜帶兇器並刺殺告訴人,卻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兇器繼續施暴之舉止,並利用該共犯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是應認被告丙○○、其餘共犯對此攜帶兇器加重要件均與被告乙○○間應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其責。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
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
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是被告乙○○及共犯丁○○、己○○就其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與共犯丁○○、己○○、戊○○就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果多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㈢被告丙○○、乙○○均係以同一施強暴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妨害秩序以及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對被告丙○○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斷,對被告乙○○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丙○○僅因偶發與告訴人庚○○之糾紛,即邀集被告乙○○、共犯丁○○、己○○、戊○○等人,共同為本案之犯行,徒手以及分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除已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亦危害公共秩序、情節非微,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而被告丙○○、乙○○與共犯丁○○、己○○、戊○○等人以前揭強暴手段,將告訴人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奮力抵抗始未得逞,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上述妨害秩序罪名,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未能秉持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庚○○間之糾紛,竟邀約聚集被告乙○○、共犯丁○○、己○○、戊○○等人到場,被告丙○○徒手、而被告乙○○持彈簧刀下手對告訴人為毆打之施強暴犯行及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以及人身自由之妨害非輕,幸因未實際將告訴人押離現場而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然渠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丙○○、乙○○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丙○○為發起本案犯行之事主即首謀,犯罪情節惡性最重,而被告乙○○持兇器下手實施,犯罪情節不輕,且被告丙○○、乙○○及共犯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89頁至第290頁),並已給付全部損害賠償金額,告訴人並具狀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及共犯之刑事責任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1頁;
本院審訴卷第173頁)。
復衡酌被告丙○○、乙○○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07頁、第2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等語,此有同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丙○○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丙○○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丙○○於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丙○○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至於被告乙○○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彈簧刀1支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由被告乙○○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並據被告乙○○供稱事發後已丟棄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手機1支據共犯丁○○供稱為其向朋友借用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且無證據足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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