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67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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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郁翔、蔡佳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由黃郁翔、蔡佳洋以電話向陳黃寶桂佯稱:可協助出售陳黃寶桂所有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塔位(下稱A塔位),但需貼錢換成台灣新北玉佛寺塔位與牌位(下稱B塔為),方能以更好的價格出售、已找到買主願意購買云云,致陳黃寶桂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A塔位使用權狀6張及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予黃郁翔;

又由黃郁翔、蔡佳洋於110年7月15日至31日間之某日,在臺南市立殯儀館對面之某葬儀社內,向陳黃寶桂佯稱:可以A塔位使用權狀3張貼錢換購B塔位後出售予他人云云,致陳黃寶桂陷於錯誤,交付A塔位使用權狀3張,另於110年8月1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連街之「三民公園」旁,交付27萬元予蔡佳洋及黃郁翔;

復由黃郁翔、蔡佳洋於110年10月5日之前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建國一路口之豆漿店向陳黃寶桂佯稱:需繳納稅金60萬元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黃寶桂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大路與輔仁路口交付40萬元予黃郁翔。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03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翔坦承在卷(院二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佳洋偵訊時(偵卷第103-10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黃寶桂偵訊時(偵卷第75-8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9月28日契約書1份(警卷第29頁)、110年10月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警卷第24-28頁)、110年10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129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楊君梅)1份(警卷第31頁)、筌泰國際有限公司名片(小翔、小蔡)共2張(警卷第67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人:蔡佩庭)1份(警卷第9-10頁)、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6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單一交易過程,於前述密接時間針對同一對象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與蔡佳洋,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觀諸檢察官所提證據,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與蔡佳洋分工遂行本案犯行,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所稱甲、乙2人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使本案共犯人數達於3人以上。

是被告與蔡佳洋所犯上述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起訴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未滿足一己私利,竟以上述行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明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院二卷第115-116頁)、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並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實際舉動;

被告若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將使被告因入監執行,而無法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未經檢察官主張並證明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情形,但仍納入素行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中,已約定賠償告訴人40萬元,與本案被告自陳取得之犯罪所得20萬元相較,已足以剝奪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及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則被告因調解負擔之賠償金額既逾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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