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67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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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112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偉


(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押在法務部○○○○○○○○○) 盧奕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5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59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59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盧奕錡、洪振偉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女神」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與薛孟漢(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20日16時許,致電甘絢言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若改以非會員模式購買,可節省費用云云,致甘絢言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20日17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統一超商淡大門市,依指示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帳號詳卷)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3之1號之統一超商大義門市。

盧奕錡再於接獲「女神」指示後,命洪振偉前往領取包裹,洪振偉繼而指派薛孟漢於112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義門市領取甘絢言前揭包裹。

嗣因警方接獲報案,預先在現場埋伏,於薛孟漢領取完包裹準備離開超商之際,及時上前攔查,並扣得甘絢言上開提款卡1張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甘絢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奕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洪振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絢言、證人薛孟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相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甘絢言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與暱稱「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單據、包裹貨態追蹤資料截圖、寄件收據翻拍照片、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7號、第19218號起訴書、扣押物品照片、證人薛孟漢遭查扣之手機內Telegram個人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員警比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然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2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2人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致電實施詐欺、聯絡車手前往領取包裹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

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然其等依指示自行或指派他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屬年輕,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層層收簿手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

另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迄今仍未獲適當填補。

惟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尚屬低階,責任應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洪振偉更係自警詢伊始即自白犯行;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盧奕錡、洪振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分別板模工、粗工,及各自所陳之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因本案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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