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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OKADA TOSHIHIRO(岡田俊大)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秘密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綠色I PHONE 13手機係聲請人所有,然聲請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遭扣押之手機沒有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15條之3則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且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設本條義務沒收規定。
」,故刑法第315條之3為義務沒收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即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04號、第25416號提起公訴,嗣聲請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起訴書、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手機,所有人係聲請人,且經其自承係用於本案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之手機,有扣押物品筆錄、目錄表、聲請人警詢在卷可憑(他二卷第7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5頁),則本件聲請發還之手機既係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所用之物,且係此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揆諸前揭說明,屬將來執行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倘若本院先行發還,無異係剝奪將來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量權限,有失允當。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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