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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阿曼十六大廈一一○年度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上之「游」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侯志雄於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受僱於冠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並於任職期間擔任高雄市○○區○○路00號至42號「阿曼十六大廈」之保全人員,負責大樓門禁管制、代收住戶管理費等業務,係以收取該大樓住戶管理費為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0年4月至5月之任職期間,利用收取大樓住戶管理費之機會,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住戶管理費侵占入己,復為免東窗事發,遂先以簽字筆塗銷住戶游俊宏(即附表編號8所示住戶,於000年0月間1次繳交同年4月至10月之管理費)在「阿曼十六大廈110年度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下稱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上4月至10月欄位之簽名,再以立可白覆蓋,待其回補游俊宏遭侵占之同年4月至6月款項後,又在該一覽表之4月至6月欄位上偽簽游俊宏之姓氏「游」署名共2枚,並在4月至5月欄位上加蓋「侯志雄」之印章,以此方式變造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並交與冠鈞公司會計潘慧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住戶之財產權、冠鈞公司及阿曼十六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費稽核之正確性。
嗣因會計潘慧珍比對帳目後,先察覺有短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住戶之管理費,再經冠鈞公司保全組長高國峰於同年9月30日通知游俊宏尚有110年7月至10月之管理費未繳,並發現管理費收繳一覽表有遭塗改之痕跡,由會計潘慧珍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侯志雄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18至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自110年2月起受僱於冠鈞公司,並擔任阿曼十六大廈保全人員,負責大樓門禁管制、代收住戶管理費等業務,任職期間有侵占如附表編號8所示住戶即告訴人游俊宏繳交110年4月至10月之管理費,及塗掉告訴人游俊宏於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上110年7月至10月的簽名等情(訴字卷一第70頁;
訴字卷二第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住戶管理費,及塗銷告訴人游俊宏於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上110年4月至6月上的簽名後再簽署「游」字等行為(訴字卷二第9頁),辯稱:我是遺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住戶管理費,並不是侵占,我承認有挪用附表編號8所示住戶之管理費去填補上開遺失的款項,不過我沒有塗掉告訴人游俊宏在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中110年4月至6月欄位上的簽名,我不記得4、5月欄位上的「游」字是不是我所簽的,但6月欄位上的「游」字不是我簽的等語(訴字卷一第263頁)。
經查: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俊宏、證人即冠鈞公司會計潘慧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管理費收繳一覽表正反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至11頁)、冠鈞公司住戶管理費繳納日報表(偵卷第65頁)、冠鈞公司113年4月冠管人字第113040022-1號函文(訴字卷一第83至85頁)等件附卷可佐。
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係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任職於冠鈞公司,有前引冠鈞公司函文附卷可參,告訴人游俊宏則於被告在職之000年0月間某日一次繳交4月至10月之管理費給被告,此據證人游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一第265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2頁),故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另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中110年4月至6月告訴人游俊宏之欄位上僅簽有「游」字2枚,復有前引管理費收繳一覽表在卷可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載,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住戶管理費確實為被告所侵占。
①證人潘慧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住戶管理費遭被告侵占的,因為大樓財報跟管理費都是我收回去作帳,回存到大樓帳戶裡面,經比對中間有誤差,住戶有繳交但無實際入帳,因此反推有被侵占的情形等語(訴字卷二第11頁)。
被告雖否認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住戶管理費,然其對於遭證人潘慧珍發現附表編號1至7所示住戶管理費短缺之經過,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會計在核對附表其中一個住戶所繳帳款時,發現金額有收進來,但沒有簽收的單據,就有過來跟我查帳,我就自己跟她說我有把一些住戶的錢丟掉,再把告訴人游俊宏的錢拿來補等語(審訴卷第177頁),核與證人潘慧珍前揭證詞大致相符,故附表編號1至7所示住戶管理費短缺一事係由證人潘慧珍比對帳目後始發現,應可認定。
倘若被告所稱其係遺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住戶管理費一事為真,則被告何以不先行主動告知會計潘慧珍實情以自清,其事後消極被動說明之反應已令人存疑。
②而證人潘慧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當時我發現附表編號1至7所示住戶管理費有短缺時,被告不是說他弄丟的,而是說他先拿著用等語(偵卷第112頁;
訴字卷二第11頁)。
則在被告表示其與證人潘慧珍間並無仇怨嫌隙(訴字卷一第68頁),且亦坦承其所收受之管理費有短缺(僅抗辯為遺失)的情形下,證人潘慧珍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侵占管理費之動機。
再者,會計潘慧珍既然能先行發現附表編號1至7所示住戶管理費有短缺,更足見被告所稱其有將侵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住戶管理費用以回填前所遺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住戶管理費云云,應屬虛妄。
是被告上開辯詞多有破綻,實難逕為採信。
③綜上,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住戶管理費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於冠鈞公司在得知被告有侵占該等管理費之犯行後,未立即報警之原因多端,公司為顧及對外形象,而僅採取內部辭退被告之管理措施,亦屬可能,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被告確有塗改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上4月至6月之游俊宏簽名,並偽簽「游」之署名2枚。
①證人游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繳4月至10月的管理費給被告之後,有在管理費收繳一覽表4月份至10月份上簽名,我的簽名是連續性的,是從4月簽到10月,不是每一格都3個字,而是名字3個字有可能橫跨4月至9月;
我後來看管理費收繳一覽表,有看到我繳費的110年4月份至10月份都有被塗改等語(訴字卷一第265、270至271頁),參以證人游俊宏於該表格上1月至3月之簽名確有「游俊宏」連續3個字橫跨1月至3月欄位之情形,有管理費收繳一覽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是依證人游俊宏簽名之習慣,其應該也是在該表格之4月至10月欄位上橫跨簽署「游俊宏」3個字。
②而被告曾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上告訴人游俊宏4月至10月欄位的立可白是我塗的,我有把告訴人游俊宏簽名的部份塗掉,因為我挪用他的管理費去補其他人的管理費,所以才塗掉以免被別人發現等語(偵卷第72頁;
審訴卷第177頁;
訴字卷一第67頁)。
酌以被告亦自承所侵占者為告訴人游俊宏4月至10月之管理費,以及告訴人游俊宏之簽名有前述橫跨4月至10月欄位之情形下,應足認定被告確係同時塗銷告訴人游俊宏在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上4月至10月之簽名。
被告事後改辯稱僅塗掉告訴人游俊宏後半段7月至10月的簽名云云,並無足採。
③另證人游俊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大樓的保全組長高國峰約於000年0月00日間用LINE傳訊息跟我說我的管理費還有7、8、9等3個月還沒繳,我就感謝組長提醒,不然我還以為已經繳到10月份,後來我又補繳了7月至10月共4個月的管理費等語(警卷第6頁;
訴字卷一第268、270頁)。
是由證人游俊宏上開證詞可知其遭被告侵占之4月至6月的管理費應已被填補。
而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把游俊宏的名字塗掉,但我後來有拿自己的錢幫游俊宏補回110年4月、5月的管理費,然後再簽一個「游」字在上方等語(審訴卷第177頁),嗣又提出告訴人游俊宏110年6月份之阿曼十六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費用繳費憑單表示:該單據是我在我家找到的,因為我記得我有補錢進去等語(訴字卷一第70、73頁),則在被告確實有避免自身侵占告訴人游俊宏管理費犯行遭發現之動機,且其亦基於自由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4、5月欄位上偽簽『游』字1枚」等對己不利之事項,應得合理認定告訴人游俊宏遭被告侵占之4月至6月的管理費均係由被告事後所回補,並在該等欄位上偽簽「游」字2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塗銷告訴人游俊宏之簽名及偽造「游」署名之行為,均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利用擔任阿曼十六大廈保全人員之業務上機會,於110年4月至5月任職期間陸續侵占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收取之管理費,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出於侵占住戶管理費之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執行情形紀錄及相關刑事判決為憑(訴字卷二第35至52頁),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貪圖一己之利,未能誠實執行職務,違背其與冠鈞公司及阿曼十六大廈住戶間之信賴關係,侵占業務上所保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住戶管理費用,並於塗銷變造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上之住戶繳款紀錄後,交與冠鈞公司會計潘慧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住戶之財產權、冠鈞公司及阿曼十六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費稽核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⒉犯後否認侵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住戶管理費,及塗銷告訴人游俊宏於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上110年4月至6月的簽名後再簽署「游」字2枚等行為,惟坦承侵占附表編號8所示住戶管理費與塗銷告訴人游俊宏於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上110年7月至10月簽名等犯行,並業據冠鈞公司扣薪(詳如後述)之情形;
⒊前有因詐欺、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二第23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上游俊宏欄位4月至6月之「游」署名2枚均為被告所偽簽,已如前述,是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變造行使之私文書(即管理費收繳一覽表),最後已交由阿曼十六大廈留存,為證人潘慧珍證述在卷(訴字卷二第16頁),故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侵占所得為如附表總計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8,562元,而被告因此在離職前遭冠鈞公司扣薪10,048元,此據證人潘慧珍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偵卷第112頁)。
又被告曾回補其侵占告訴人游俊宏4月至6月之管理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游俊宏每月應繳之管理費金額為2,135元,有管理費收繳一覽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1頁),是被告回補4月至6月份之管理費總額即為6,405元,則本件被告侵占犯行最終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12,109元(計算式:28,562元-10,048元-6,405元=12,109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志雄盜用不知情保全人員陳正賢置放在保全桌之印章,在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中住戶游俊宏6月欄位上蓋印「陳正賢」印文1枚,以此方式變造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之私文書,並交與冠鈞公司會計潘慧珍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語。
㈡惟查,證人即曾任職冠鈞公司之保全人員陳正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沒有接觸或看過在庭的被告,今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之前只有在阿曼十六大廈擔任保全的時候,聽住戶說過上一任不知道是保全還是組長叫侯志雄的,我在那邊上班的工作時間沒有跟被告有重疊或交接過;
我自己的印章是上班就帶在身上,有時候忙就放在桌子上,但下班就帶走等語(訴字卷一第277至279、281、288頁)。
佐以被告任職於冠鈞公司之期間為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有前引冠鈞公司函文附卷可參。
是依證人陳正賢所述之工作情形及被告之任職期間,尚難認被告有機會可以取得陳正賢之印章,並在管理費收繳一覽表中之告訴人游俊宏6月份欄位上用印。
該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份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附表: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住戶
管理費
金額
B2-15黃淑玲
110年5月
1,637元
B3-5楊玉惠
110年5月
1,616元
A1-14孫玉茹
110年5月
2,139元
B3-7陸秀玲
110年5月
1,616元
A5-15楊君偉
110年4月
1,520元
A5-15楊君偉
110年5月
1,520元
陳樂行
110年4月
3,569元
A2-10游俊宏
110年4月至10月
1萬4,945元
總計
2萬8,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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