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69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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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鈞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戊○○為繼父子(未辦理收養程序),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因見告訴人與丙○○(即被告之母)生口角爭執,竟至廚房拿取菜刀後,持菜刀砍向告訴人的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及左耳切割傷、左上眼瞼撕裂傷、左頰撕裂傷、左額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耳後撕裂傷及左後枕撕裂傷等傷害,嗣經丙○○阻止,並將被告推出門外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所提陳報狀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刀揮砍告訴人頭部而犯傷害犯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中僅有左臉及左耳是切割傷,其餘部位均為撕裂傷,撕裂傷應是衝突過程中以拳頭攻擊所致,且告訴人後續至醫院僅經過包紮、縫合手續即出院,已難認被告有殺人故意;

又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承認有置人於死之意或有殺人未遂之情形,但此係因被告對法律規定不明瞭所致,況被告於偵查期間亦曾表示自己只是想幫母親反擊告訴人等節,且被告並非自始即持刀攻擊告訴人,可見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之真意僅是在坦承其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遑論被告與告訴人本次僅係因偶發事件發生爭執,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是依卷內證據,被告所為顯與殺人未遂之要件不符而僅該當傷害罪,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亦對被告撤回本件告訴,故請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被告有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5-6、45-47頁、院卷第97-125頁),並有上開診斷書(偵一卷第7-9頁)、告訴人所提陳報狀(偵一卷第11-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惟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

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且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結果一情,固為本院認定如前。

惟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有無殺意等節,於偵訊時先證稱:要告被告傷害罪,上揭時、地我與我太太丙○○發生爭吵,被告突然拿菜刀砍我頭部,本來想給被告機會沒有提告,後來被告不聞不問我才提出告訴等語(偵一卷第5頁),於警詢時則改稱:我要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上揭時、地我與我太太丙○○發生口角,被告突然拿菜刀砍我頭部,我認為被告的行為要置我於死地等語(偵一卷第45-46頁),已有證述前後矛盾之瑕疵,且倘告訴人自始即認被告有殺人犯意,衡情其於提告之初應係表明欲申告殺人未遂犯行方符事理,實無先提告傷害罪後再改提告殺人未遂罪之理,是被告究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持刀攻擊告訴人,已有未明。

況且,依上開診斷書所示,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雖分布在眼、耳、臉及頭後枕等部位,但均係2至3公分不等之撕裂傷,且該診斷書復未有告訴人送醫時已屬生命危急情況之記載(偵一卷第7-9頁),加以告訴人僅打消炎針並經縫合及包紮傷口後旋即返家而未住院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審判時證述甚詳(院卷第101、121頁),由此應可推認被告下手力道非重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否則告訴人應不會僅受有皮膚表層之傷害,且醫護人員亦不會容任告訴人僅經簡易處置後即自行離院,故被告辯稱其非基於殺人犯意而持刀揮砍告訴人,尚非全然無據。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同住期間,其等除因飼養家貓問題發生1次爭執外,別無其他重大衝突乙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證陳明確(院卷第98、117頁),且就本件案發之經過,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與告訴人在1樓發生爭吵且互摔屋內物品,被告聽聞後跑下來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扭打在地,被我拉開後被告自行上樓,但我跟告訴人仍持續爭執,所以被告又從樓上拿菜刀下樓揮砍告訴人發生第2次衝突,當時兩人有用拳頭打來打去,最後也是我把被告及告訴人拉開,拉開後兩人就沒繼續衝突等語(院卷第118-120、124-12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並無不快,案發當天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於發生爭執期間對其母親丙○○之言行,方會先後兩次下樓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其於第2次衝突時始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並於丙○○制止後即未再與告訴人發生其他衝突等情,由此益徵本件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僅係為宣洩自身不滿情緒之偶發事件,亦難認被告有何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動機或原因存在。

至被告雖曾於偵訊中坦認涉犯殺人未遂犯行,惟其於審理中已改稱其係對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有殺人犯意等語(院卷第58、130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確曾供稱:我一時氣憤拿刀砍告訴人,當時情況我分不清楚,我就是心急等語(偵一卷第63-65、71-72頁),於此情形下,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者究係僅承認有持刀揮砍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抑或是兼及於其案發當時主觀上亦有殺人犯意,尚屬有疑,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曾於偵訊時承認有殺人未遂一語,即遽認其就本件犯行主觀上有殺人犯意存在。

七、準此,承前各情互核以觀,依案發情狀、被告下手揮砍告訴人之力道、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等情,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死亡之直接故意,或容任其死亡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公訴意旨未考量上情遽認被告有殺人犯意,尚有未合,故被告上開揮砍告訴人之舉動應僅係傷害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既於113年3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撤回告訴狀可參(院卷第145頁),依照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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