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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俊翰
義務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31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俊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日起,再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余俊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訊問後,認為其對被害人A○○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行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12年11月10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訊問後,裁定自113年2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於本案所為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與否所生之影響等全案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3年3月25日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相關事證可認前所審認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業已消滅。
是因被告極高之不確定性及危險性,若未予羈押被告,實無從防止被告有逃亡或反覆再犯之虞,原審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13年4月10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雖陳明自113年2月後已再無寄信予被害人之情事,並聲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認定如前,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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