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699,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伯  (已歿)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煙火裡的塵埃)與陳群恩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克予陳群恩,陳群恩則以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陳彥伯指定之帳戶000-號內,後於同年4月27日某時許,被告陳彥伯以「NAVY」為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包裹內,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陳群恩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2樓而完成交易。

因認被告陳彥伯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3年8月21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依照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