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70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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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宏



選任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宏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晉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附近,未經許可,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起訴書誤載鑑驗後具殺傷力之子彈顆數,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74頁)後,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放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劉晉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171至172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7、171、177至17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9至27、75至83頁、偵卷第51、59、61、6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為憑。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無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22178號鑑定書、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6031號函(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5頁)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

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有3顆,然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單純一罪。

㈡被告自112年7月初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得本案槍、彈後即持有之(偵卷第12頁),直至112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無減刑規定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

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均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初上網購買本案槍彈,跟對方約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的旁邊,花了新臺幣4萬元,我有跟警方講我購買的來源等語(偵卷第12頁),然被告於警詢僅供稱:槍彈是在網路上買的,網站不記得了等語(警卷第6頁),且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覆:被告未提供任何槍枝、子彈之上手情資供警方查緝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2月1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0037400號函(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自難認本案有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得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情形。

⒊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員警針對查獲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經過,回覆略以:警方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被告住處門外敲門請其配合開門接受搜索,因被告未應門,故警方破門而入,被告未在執行搜索前自首,亦未在搜索過程中表明本案槍彈藏匿處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2月2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0617200號函附員警113年2月26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佐。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原想自首,只是來不及自首就被查扣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被告未於員警執行搜索前主動告知其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遑論進而報繳持有之槍彈,認不符合刑法第62條或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要件,而無從減輕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

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查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持有槍彈期間短暫,未持槍彈從事不法,對社會所生危害不大,且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僅因一時興起而誤觸法網,並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惟衡以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潛在之危險性甚大,為政府嚴令管制之物品,被告上網購買並持有扣案本案槍彈時,已30餘歲,為思慮成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所持扣案槍彈之數量、時間、未持扣案槍彈犯其他刑事案件之情節、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身體、家庭狀況等,屬刑法第57條科刑時審酌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並知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及影響,猶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種類及期間、未查獲持本案槍彈另犯其他刑事案件之情形、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前有重傷害前科之素行,所受徒刑業於108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參。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原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末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子彈4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⑵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
第47至48頁)
具殺傷力之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
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偵
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5頁)
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4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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