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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家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3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後,騎乘該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天山路口,見李沛涵行走道路上,認有機可乘,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李沛涵手持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鑰匙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其他物品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水溝內。
嗣經警方獲報調閱沿路監視器後,帶同葉家良前往上址查獲上開黑色手提包及健保卡(均已發還李沛涵),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家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家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沛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僅因缺錢花用,即搶奪告訴人之手提包,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10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搶得之現金800元,業經被告花用一空乙事,為被告供述明確(訴卷第10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搶得黑色手提包及其內之健保卡,業已發還被害人乙事,為被害人陳述在卷(警卷第14頁至14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4691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收據(訴卷第51至55頁)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搶得之鑰匙,雖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因該物具有相當之專屬性而難以變賣,合法交易之價值甚低,縱未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可認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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