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72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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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25號、112年度偵字第3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洪士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先以通訊軟體Grindr(暱稱:嗨Hi人生補給站30)刊登「噓!可幫 可調」之訊息,暗示販售毒品。

嗣因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而佯裝買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至同日下午6時53分,以Grindr與洪士翔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8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及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歐閣精品汽車旅館308號房交易。

談妥後,洪士翔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抵達歐閣精品汽車旅館308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330公克),及為其所有供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三星手機放在桌上,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表示販售之價格為8300元。

暨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價金8300元後,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洪士翔於112年8月5日晚上9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自助洗衣店內,發現黃琮喻遺忘而置於洗衣機上面之COACH牌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3000元等物,詳附表三)。

洪士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故意,拾取該皮夾(含現金等物)後離去,而將該皮夾(含現金等物)據為己有,嗣經黃琮喻查看店內監視器後報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簡稱:鳳山分局)就事實欄一部分移送;

及經黃琮喻就事實欄二部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簡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洪士翔,就黃琮喻警訊陳述、員警班業濬職務報告之書面陳述及其他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201頁)。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㈠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現場錄音光碟、譯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手機、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職務報告(事實欄一部分)。

㈡黃琮喻證述、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截圖(事實欄二部分)可佐。

被告並自承本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可獲300元利潤(訴卷209頁),足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此與原無販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

被告先上網登載事實欄一所示訊息,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至為灼然。

然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為查緝犯行而聯繫被告。

稽諸前揭說明,應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而未遂。

㈡、又按刑法第337條「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衡諸被告係於洗衣店之洗衣機上面發現黃琮喻之皮夾,足認該皮夾係黃琮喻遺忘而留置於該處,該皮夾已脫離黃琮喻持有,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㈣、被告持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加減事由:

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綽號小歐、阿展、林書豪、OSWARD等人,業經鳳山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訴字卷45頁)。

為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均未敘明及主張被告為累犯(詳起訴書、訴卷210頁),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罹病,但略稱:我知道不能販毒,因為需要錢才會拿錢包,本次犯行與所罹疾病無關,不要求鑑定等語(病情涉隱私,詳訴卷211、212頁筆錄)。

酌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本院107年訴字第767號判刑確定,稽諸該另案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結果略為,被告辨識違法之能力未因所罹疾病而受損,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要件(詳訴字卷217至233頁,上開另案判決書及前科表)。

因此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不符刑法第19條規定,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事實欄一、二犯行,且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屬未遂,量刑固應輕於始終飾詞否認及既遂之情形,然本案係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有相關毒品交易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事實欄一犯行),自助洗衣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事實欄二犯行)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甚為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

本件毒品交易又係被告先於網路刊登暗示販毒之訊息,危害社會之程度,明顯高於一般熟人間零星交易毒品的情形。

況且,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本院107年訴字767號判決緩刑確定(如前述),嗣經撤銷緩刑,於110年5月31日假釋出獄,110年9月17日縮刑期滿(詳訴卷225至233頁前科表),竟又犯本案之罪,為此尚難僅因被告自白,就遽認被告應獲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刑的寬典。

但審酌被告販毒之對象、毒品數量與金額,危害社會之範圍,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危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

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販賣之毒品重量、侵占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詳事實欄一、二),及其素行(詳前科表)、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罹患疾病之健康情形(均涉個人隱私,詳訴卷211至212頁筆錄),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自承(詳偵一卷10頁),並有對話紀錄譯文與截圖可佐,為供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吸食器等物,係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詳偵一卷10頁筆錄),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本判決無庸諭知沒收。

4、喬裝買家之員警交付予被告之價金8千3百元,於被告為警逮捕後已返還予員警(詳訴卷45頁,鳳山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本判決無庸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

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1、未扣案之1萬3千元現金,為事實欄二之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皮夾1個,為事實欄二之被告犯罪所得。

被告雖略稱已以600元轉售他人(訴卷209頁),然此部分陳述尚乏相關佐證,為此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略稱均已丟棄(訴卷209頁),爰因各該證件、信用卡、印章、鑰匙,價值較為低微,而且沒收或追徵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文
備       註
1洪士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欄一,
未遂、偵審
自白減刑。
2洪士翔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COACH黑色長皮夾壹個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
附表二
扣        案        物
備                            註
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
重3.330公克)
①事實欄一犯行交付予員警之毒品。
②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
21頁)。
③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02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一卷43頁)鑑定結果,送
驗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341
公克,檢驗後淨重3.330公克)。
④沒收銷燬。
2三星galaxym14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號
①事實欄一犯行之聯絡工具。
②沒收。
3注射針筒4支、毒品殘渣袋
1批、吸食器1組
①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
行無關(偵一卷10頁)。
②本判決不宣告沒收。
附表三
物                          品
1COACH黑色長皮夾1個、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2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
3駕照、學生證,各2張。
4印章1枚、鑰匙1支。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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