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72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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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勇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勇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賴勇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能2次、陳傑興1次,惟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賴勇全未能如約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能,而僅止於未遂。

嗣經警就上開賴勇全所持用門號聲請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訴卷第51頁、第6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勇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則見訴卷第47至52頁、第65至7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聖能、陳傑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附表一各次交易相關書物證欄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相關書物證(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所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件3次販毒均是為了賺取量差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訴卷第49頁),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3次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3次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各次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是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中,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1.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1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9月,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而於10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訴卷第50頁),並經檢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證,而堪認定。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⑵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稱:「被告已經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及4年10月,故認為被告在經由每次的偵審程序後仍不知悔改,又犯本件販賣毒品之案件,惡性重大,且均為毒品罪質,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訴卷第71至72頁),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罪質上具有關連性,且經入監矯正相當期間後,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3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綜合以上判斷,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各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始終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3.附表一編號3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其赴約後未能依約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能,以致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審酌被告之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部分,應依累犯加重、自白減輕規定,按刑法第71條第1項所定而先加後減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附表一編號3犯行部分,則應依累犯加重、未遂及自白減輕規定,按刑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0條所定先加而後遞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全數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衡以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7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3次販毒(未遂)犯行,衡諸其罪質相同、販賣時間介於110年7月17日至20日間、販賣對象共2人等情,及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連繫本案各次販毒事宜之用,有前揭監聽譯文在卷足佐,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林聖能 賴勇全於110年7月17日18時46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聖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賴勇全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聖能,並向林聖能收取現金5,000元,另餘1,000元賒欠。
5,000元 警詢(他卷第159至160頁)、偵查(偵一卷第41至42頁) 賴勇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17日19時4分許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09至111頁、第172頁) 警詢(他卷第97至106頁)、偵查(他卷第151至155頁)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巷口 2 陳傑興 賴勇全於110年7月18日18時3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傑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賴勇全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傑興,並向陳傑興收取現金2,000元。
2,000元 警詢(他卷第160至161頁)、偵查(偵一卷第43頁) 賴勇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18日18時40分許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49頁、第111頁、第167頁) 警詢(他卷第41至46頁)、偵查(他卷第71至75頁) 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51巷口 3 林聖能 賴勇全於110年7月20日4時5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聖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1,000元購買之交易條件後,賴勇全於左列時間、地點與林聖能會面,然因其無法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僅止於未遂。
無 警詢(他卷第161至162頁)、偵查(偵一卷第43至45頁) 賴勇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0日5時13分許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09至111頁、第171至172頁) 警詢(他卷第97至106頁)、偵查(他卷第151至155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愛河店」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181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1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41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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