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731,2024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吉興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郭仲翰


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杰澔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7、16818、2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另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拾柒包均沒收銷燬。
丁○○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戊○○、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造大麻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於民國110年12月起,提供製造大麻之資金、設備,由戊○○委請丁○○承租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房屋,並由丁○○以該址作為製造大麻之場所,另由戊○○將乙○○提供之資金,按月給付丁○○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薪資。
謀議既定後,丁○○即依戊○○之指示,於110年12月底,承租上址房屋,並於111年2月中旬起,在上址裁種大麻,並將收成之大麻交予戊○○,戊○○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時起迄至112年1月17日為警搜索、扣押時止,持有大麻17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乙○○(見偵二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88頁)、戊○○(見偵一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189頁)、丁○○(見偵一卷第15至19、23頁、本院卷第188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乙○○與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112年1月17日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三卷第44至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46至47頁)、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扣押物照片(見偵一卷第4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㈡乙○○、戊○○均自承:本案製造之大麻販賣後,可從中獲取利潤等語(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警三卷第27頁反面);

丁○○亦自承:本案因製造大麻而可每月獲得5萬元之薪資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足證被告3人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主觀上均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乙○○、丁○○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核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戊○○取得製造完成之大麻,係為供販賣而持有之,是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示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3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丁○○於112年5月9日之調查筆錄時,指認與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為戊○○,警方依據丁○○之指證,查獲戊○○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乙情,有丁○○之調查筆錄(見警一卷第5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1709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雄檢信雨112偵16817字第11390300710號函(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為憑,堪認本案確有因丁○○之供述,因而查獲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至戊○○雖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查,戊○○於112年1月17日遭搜索後之同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扣案之大麻係向綽號「力瑋」之人所購買的云云(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

於112年2月15日之調查筆錄中改稱:我的大麻係綽號「郭客」之人交貨給我的,不是「力瑋」云云(見警一卷第32至33頁);

直至112年5月31日之調查筆錄中始提及係與丁○○、乙○○共同種植大麻等情(見警三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有各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查。

反觀丁○○、乙○○分別於112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之調查筆錄中,即各自承認本案犯行,有其等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至9頁、警二卷第5至12頁),堪認檢警於戊○○供出丁○○、乙○○以前,即已掌握丁○○、乙○○關於本案之犯行,此亦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彰警刑字第113001929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雄檢信雨112偵16817字第11390300710號函(見本院卷第129頁),均記載未因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一情相符,是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本院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仍共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舉,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丁○○尚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刑度已獲相當之縮減,難認本案尚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仍非法持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且知悉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圖一己私利,從事本案犯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乙○○、丁○○自首次調查筆錄起即坦承犯行、戊○○直至第3次調查筆錄起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3人之分工模式、違反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5至77、159至169、199、223至22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戊○○、丁○○有前科、乙○○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7包,為戊○○意圖販賣而持有一情,業據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於戊○○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乙○○所有,且用以與戊○○聯繫本案一情,業據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且有乙○○與戊○○間Me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在卷足參(見警二卷第1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戊○○所有,且用以與乙○○聯繫本案一情,有戊○○與乙○○間Me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在卷足參(見警二卷第15頁),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該手機及SIM卡均業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有另案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丁○○所有,且用以與戊○○聯繫本案一情,業據丁○○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2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丁○○自承:因本案種植大麻所獲得之報酬共計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該未扣案之70萬元為丁○○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大麻
1包
毛重54克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大麻
1包
毛重6.7克
大麻
1包
毛重6.7克
大麻
1包
毛重7克
大麻
1包
毛重6.9克
大麻
1包
毛重6.3克
大麻
1包
毛重8.3克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大麻
1包
毛重6.9克
大麻
1包
毛重2克
大麻
1包
毛重1.7克
大麻
1包
毛重1.8克
大麻
1包
毛重1.3克
大麻
1包
毛重1.9克
大麻
1包
毛重3.7克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