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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李傳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何永興(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秀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7-6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傳宗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秀英、何永興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13-20、59-62頁、偵卷第97-100、115-120、133-135、147-148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出入何永興租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1-34頁)、蔡秀英出入何永興租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1-57頁)、本案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13-123頁)、蔡秀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12年8月2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33頁)在卷可證,又警察於112年7月5日至何永興租處搜索時,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8號)(警卷第97-105頁)可佐,且上開扣得之毒品經送鑑驗後,確有檢驗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25-12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500號鑑定書(偵卷第93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
查本案被告共同與證人何永興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價額出賣海洛因,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多次與證人何永興共同出售毒品給如附表「購毒者」欄所示之人,是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證人何永興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而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本案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金額均甚微,獲利非鉅,被告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復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足見犯後已具有悔意,是本院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之必要: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固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⒉然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雖尚屬輕微,惟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得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竟多次與證人何永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每次販賣之數量不多,且所得價金均由證人何永興收取,復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扣案之海洛因9包經送鑑驗後,確有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500號鑑定書(偵卷第93頁)可稽。
惟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海洛因9包係另案中警方於112年7月5日對證人何永興為搜索時查獲,且證人何永興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亦為該日,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扣案之海洛因已於證人何永興於另案之112年7月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在卷可佐;
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何永興所有,是他要用來販賣等語(警卷第23頁),證人何永興則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毒品均是我的等語(警卷第1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亦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空夾鏈袋1包、AS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都是何永興所有,上開相關器具是他要用來販賣等語(警卷第23頁),證人何永興則於警詢中供稱:上開物品均是我的等語(警卷第16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物品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在卷可佐,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針筒8支、毒品殘渣袋1包(內含5小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證人蔡秀英於偵訊中證稱:李傳宗把我的錢收過去後就放在何永興旁,何永興在睡覺等語(偵卷第134頁),證人何永興則於偵訊中證稱:李傳宗收了錢會交給我,我沒有給他錢等語(偵卷第119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何永興分配犯罪所得,或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另外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蔡秀英 112年5月10日18時53分許 何永興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8號旁附屬建築物3樓之租處 蔡秀英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李傳宗收取蔡秀英交付之現金500元後,再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蔡秀英,李傳宗則將收取之價金全數交付何永興。
李傳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蔡秀英 112年5月16日20時2分許 同上 同上 李傳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蔡秀英 112年7月3日19時許 同上 交易經過同上,蔡秀英隨即在附近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完畢。
李傳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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