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753,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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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被告被訴毀損罪以外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AV000-A111446(姓名詳卷,簡稱:A女,為脊椎損傷之殘障人士)曾為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於民國111年3月底因感情生變而時有爭執。

詎甲○○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11年4月1日某時前往A女住處,並坦承另與他人交往;

A女聞言情緒激動且表示無法接受,而將自己反鎖於書房內。

詎甲○○竟基於恐嚇犯意,以要去死之前,會拉A女家人一起死等語恐嚇A女,致A女生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安全。

㈡、A女於111年4月9日晚上,從臺灣高鐵板橋站搭乘高鐵,於同日22時5分到達左營站,再自行搭乘計程車至大寮區林厝路,旋即聯絡甲○○駕車至該地接送。

嗣甲○○駕駛ZU5266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林厝路,A女上車後,因甲○○不同意A女至其位於林厝路之住處居住,希望A女自行到旅館居住,而駕車在高雄市區繞行。

待車行至鳳山區文華國小附近,甲○○將行動不便之A女拖下車,因A女又自行上車。

甲○○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駕車離開上址繞行市區,途中於車上毆打及侮罵A女;

及在小北百貨前暫停,要求A女續留車上,表示要自殺而自行下車購買老鼠藥後,旋即上車駕車離開該址續行,途中又續責罵A女。

迄於111年4月10日凌晨3時許,抵達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無極玉皇宮附近空地停車後,因A女欲開啟車門下車,甲○○即毆打A女、拉扯A女頭髮、以手擠壓A女臉部嘴巴、以身體壓著A女,要求A女不得開啟車門及續坐車上看其(甲○○)自殺,甲○○並自行於車上以美工刀割腕,A女因而不敢下車。

嗣於同(10)日上午6時許,甲○○又開車載A女續繞行市區,及曾於某偏僻處暫行停車。

直至當晚10時許,才將A女載到其(甲○○)家人之工作場所即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之85度C商店停車,而未再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

然A女從文華國小上車後至抵達85度C商店之期間,因無法下車離去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並因甲○○之前揭施暴行為,受有雙側上臂、胸部、上背、下肢等部位鈍傷及頭部嘴唇擦傷之傷害(註:檢察官未起訴犯傷害罪,A女亦具狀表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行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就上開事實(即被訴毀損罪以外之起訴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訴卷55頁)。

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A女證述在卷,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提供之錄音檔案譯文、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之㈡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02條1項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爰因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另犯傷害罪,A女亦具狀表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稽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亦不另論被告涉犯傷害罪,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請求為緩刑宣告(詳訴字卷69頁,112年12月25日陳述意見狀),被告犯後並非全無悔意。

並考量本案事發緣由與過程,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及併付保護管束: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前科表),素行尚屬良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

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請求為緩刑宣告(如前述)。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考量被告與A女之關係,及事實欄一之㈡過程有欲自殺等言行,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協助被告及避免再犯。

㈡、又被告與A女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之1條關係,並非同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致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與同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規定,尚有未合。

暨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之1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3條、第38條規定,為此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宣告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起訴於111年4月1日毀損房門涉犯毀損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行依法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事實欄 一之㈠ 2 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事實欄一之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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