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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修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俊修與AV000-A111446(姓名詳卷,簡稱:A女,為脊椎損傷之殘障人士)曾為男女朋友,民國111年3月底因感情生變而時有爭執。
馮俊修於同年4月1日某時,在A女住處,基於毀損器物故意,將書房房門踹開而導致損壞。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354條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於111年4月1日踢開房門導致房門損壞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爰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詳訴卷51頁刑事撤回告訴狀)。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被告被訴於111年4月1日恐嚇罪、同年4月9日及10日妨害自由部分,起訴意旨認與前揭毀損罪部分,為數罪關係,本院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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