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芷健明知林家勤(由本院另行處理)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內
- 二、案經應志宏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黃芷健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黃芷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盜刷信用卡部分全部
- 三、論罪
-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 (二)又被告黃芷健與同案被告林家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芷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芷健正值青壯,不思
- 五、沒收
-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 (二)被告黃芷健與同案被告林家勤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 貳、黃芷健、蕭義善、郭維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黃芷健、蕭義善、郭維昆與同案被告林家勤共同意圖
- (二)被告蕭義善、郭維昆與同案被告林家勤、黃芷健共同意圖
-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芷健、蕭義善、郭維昆涉有上開罪嫌,無
- 四、訊據被告黃芷健、蕭義善、郭維昆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一)被告黃芷健、蕭義善、郭維昆上開一(一)部分:
- (二)被告蕭義善、郭維昆上開一(二)部分:
- (三)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黃芷健、蕭義善、郭維昆就此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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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健
蕭義善
郭維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97號、111年度偵字第2346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健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黃芷健應與林家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芷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蕭義善、郭維昆無罪。
事 實
一、黃芷健明知林家勤(由本院另行處理)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內APPLE PAY軟體所綁定之信用卡,非林家勤所有,且林家勤未取得該信用卡所有人之同意,竟與林家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家勤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5時44分許,在上開行動電話內綁定應志宏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信用卡)資訊後,將該行動電話交給黃芷健,由黃芷健於110年7月28日20時8分起,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慶門市」,接續以出示上開行動電話並以APPLE PAY軟體感應支付之方式,而冒用應志宏名義,偽造表彰為應志宏本人消費之不實行動支付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起訴書誤載為遊戲點數,應予更正;
詳細消費時間、金額、商品名稱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致該門市店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芷健為有權使用應志宏國泰世華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感應支付,並於完成消費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給黃芷健,足生損害於應志宏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黃芷健並將共同詐得之商品攜回與林家勤共同使用。
二、案經應志宏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黃芷健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芷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盜刷信用卡部分全部事實(訴卷第187頁),核與證人應志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家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3至53頁)、音檔譯文表(警一卷第6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7至8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異動紀錄(警一卷第129頁)、應志宏提供帳戶及通聯等照片(警一卷第137至142頁)、相關交易刷卡簽單紀錄、電子發票存根聯(他卷第69至71頁)、Apple Pay綁定紀錄(他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芷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芷健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
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機之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e Pay或PayPal),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是核被告黃芷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黃芷健與同案被告林家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芷健偽造相關交易之證明之電磁紀錄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芷健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另被告黃芷健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芷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然:1.被告黃芷健僅與同案被告林家勤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乙事,已認定如前,且依卷附證據無法認定同案被告蕭義善、郭維昆確參與此部分犯行(詳下述),故應認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人未達3人以上。
2.又被告黃芷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有上開相關交易刷卡簽單紀錄、電子發票存根聯等為證,可認上開商品並非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被告黃芷健所為係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
3.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芷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乙事,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二者罪質同一,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較輕之罪,實質上無礙被告黃芷健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芷健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林家勤共同盜刷他人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予非難;
兼考量被告黃芷健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黃芷健與同案被告林家勤本案分工之情形、共同詐得商品之價值多寡、被告黃芷健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經濟條件(詳訴卷第188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芷健與同案被告林家勤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扣案),屬其等犯罪所得,雖同案被告林家勤稱點數卡部分已變賣得款3800元云云(警卷第14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格有所差距,為免被告黃芷健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
再者,卷內既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黃芷健與同案被告林家勤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既係由其等共同詐得,應認其等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黃芷健與同案被告林家勤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貳、黃芷健、蕭義善、郭維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芷健、蕭義善、郭維昆與同案被告林家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家勤於110年6、7月間某日,以被告蕭義善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應志宏,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及製作薪資轉帳證明,惟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郭維昆,再由被告郭維昆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客運託運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供同案被告林家勤領取,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同案被告林家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因認被告黃芷健、蕭義善、郭維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
(二)被告蕭義善、郭維昆與同案被告林家勤、黃芷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家勤在行動電話內綁定告訴人國泰世華信用卡資訊後,由同案被告黃芷健於110年7月28日20時8分起,在上址統一超商益慶門市,以出示行動電話APPLE PAY軟體感應支付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致該門市店員與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購買,而允予簽帳消費,被告蕭義善、郭維昆與同案被告林家勤、黃芷健等人即以此方式盜刷應志宏國泰銀行信用卡。
因認被告蕭義善、郭維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芷健、蕭義善、郭維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芷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蕭義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郭維昆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家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應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益慶門市內外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手機截圖、國泰網銀異動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APPLE PAY綁定告訴人國泰信用卡資訊之手機截圖頁面、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芷健、蕭義善、郭維昆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黃芷健辯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家勤有騙告訴人銀行帳戶等語。
被告蕭義善辯稱:我只有把門號借給同案被告林家勤使用,不知道他會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
被告郭維昆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缺錢,我才會與告訴人一起把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賣給同案被告林家勤,不過後來因為同案被告林家勤有盜刷信用卡的事情,就把銀行帳戶掛失了,我也是因為告訴人行動電話跳出刷卡提示,才知道同案被告林家勤有綁定告訴人信用卡去盜刷的事情等語。
經查:
(一)被告黃芷健、蕭義善、郭維昆上開一(一)部分:1.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自己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泡泡」云云,然其亦表示自己與「泡泡」間之LINE對話紀錄,因遭「泡泡」刪除,故全部對話紀錄都消失云云,可認告訴人並未提出其遭施用詐術之相關事證,故告訴人所述其遭詐欺而交付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乙事,已非無疑。
2.被告郭維昆於警詢、審判中均明確供稱:告訴人是我表哥的朋友,因為缺錢,所以才在110年6、7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的旅館內,把帳戶賣給我,我當天沒有給他錢,要等賣出去並收到錢以後,才會跟他算錢等語,並可明確指出告訴人為臺東人等情,可認被告郭維昆所述確有所本,且核與同案被告林家勤供稱:我以35000元向被告郭維昆收購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被告郭維昆於000年0月間,用空軍一號將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我等語相符,故被告郭維昆、同案被告林家勤所述告訴人係因「出售」而交付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乙事,應堪採信。
3.又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泡泡」於110年7月底、8月初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自己聯絡云云。
然告訴人係將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交給被告郭維昆,由被告郭維昆寄送給同案被告林家勤乙事,已認定如前;
另「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蕭義善所申辦,並交給同案被告林家勤使用乙事,為同案被告林家勤、蕭義善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警一卷第135頁)為證,是告訴人所述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其聯絡之人,應為同案被告林家勤。
準此,告訴人上開表示交付帳戶之對象及事後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其聯絡之人均為「泡泡」乙節,顯不可採。
承上,本件可認告訴人就「泡泡」真實身分所述不實,不無隱瞞其交付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給被告郭維昆實際動機之意,更足徵告訴人就本案交付帳戶之動機所述不實,從而告訴人係因「出售」而交付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乙事,應堪認定。
4.綜上,告訴人既未遭施用詐術,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自應認此部分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
(二)被告蕭義善、郭維昆上開一(二)部分:1.又同案被告黃芷健、林家勤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乙事,已認定如前,且依同案被告黃芷健、林家勤之供述,渠等均未表示被告蕭義善、郭維昆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被告蕭義善、郭維昆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故已難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蕭義善、郭維昆有何關連。
2.而被告郭維昆僅為告訴人交付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給同案被告林家勤、被告蕭義善僅單純交付其申辦之門號供同案被告林家勤使用等情,為被告郭維昆、蕭義善分別供述明確,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維昆、蕭義善有實際使用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或網路銀行帳戶之情事,故被告郭維昆、蕭義善實無知悉網路銀行中有告訴人國泰世華信用卡之相關資訊之可能,更不可能知悉告訴人國泰世華信用卡資訊可能遭同案被告林家勤用於綁定APPLE PAY,自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可能。
3.綜上,本案難認被告蕭義善、郭維昆主觀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林家勤間確有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遑論有參與同案被告黃芷健、林家勤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行為。
(三)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黃芷健、蕭義善、郭維昆就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認被告黃芷健上開一(一)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又本院認定之結果固與起訴書之記載有所不同,然此屬本院經審理後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官亦於113年1月2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認各罪應分論併罰,自應就被告黃芷健、蕭義善、郭維昆上開一(一)部分、被告蕭義善、郭維昆上開一(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 1 110年7月28日20時8分許 241元 真飽牛丼、台南風味意麵、及第豬肉熟水餃、經典奶茶、巧克力奶茶 2 同日20時11分 1100元 i WIN點數卡150點4張、500點1張 3 同日20時13分 4500元 i WIN點數卡500點1張、1000點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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