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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秦弘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秦弘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邱秦弘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212巷及建工路口遭李詒諠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雙方談論賠償問題時,邱秦弘見李詒諠無賠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李詒諠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詒諠手上之錢包1個(內有身份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770元、吊飾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李詒諠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李詒諠遭搶奪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李詒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邱秦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0號卷【下稱訴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詒諠發生車禍事故,並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搶走告訴人手上之錢包1個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我跟太太邱美叡送貨途中遭告訴人追撞,告訴人不准我們報警,又說她很窮沒有錢賠償,我為了嚇她,才趁她不注意拿走她的錢包,我沒有要將她的錢包佔為己有之意思云云(見訴卷第22至23頁),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212巷及建工路口遭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雙方談論賠償問題時,被告見告訴人無賠償之意,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告訴人手上之錢包1個(內有身份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現金770元、吊飾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詒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9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9頁、訴卷第54至63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郭美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0至22頁、訴卷第67至77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23頁),並有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1至4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5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及告訴人遭搶走之錢包1個(內有身份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現金770元、吊飾1個等物)扣案為憑,有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12年3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搶走告訴人前開財物前,其二人雖因機車發生碰撞,而停下來討論賠償問題,然斯時事故之肇事責任尚未釐清,被告應知其對告訴人尚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
復參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希望告訴人賠償我100元,告訴人錢包裡面有幾百元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可知被告知悉告訴人錢包內之金錢高於其欲向告訴人索賠之金額,顯見被告知悉其並無取走告訴人前揭財物之合法權源,是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搶走告訴人之財物,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一情,應堪認定。
㈢再輔以本案之查獲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為何你於警方在今(21)日19時20分許電話通知你時,始至本所說明?」時,答稱:因為我剛剛工作完,正在帶小孩子吃飯,想說吃完我就會到警察局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走告訴人的錢包之後,我去大樹區送咖啡,回程想說會經過派出所再去報案,經過濱山街的全家便利商店時,買東西給小孩吃,我伯父打電話給我,說警察在找我,我請伯父將手機交給警察,我跟警察說我在濱山街,我馬上到鼎山派出所說明等語(見訴卷第23頁),核與證人郭美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先去完成送貨的任務,在最後都休息了,也比較冷靜下來了,討論好就是送去派出所,在去派出所的路上,小孩說他肚子餓了,我們就在濱山街的全家那邊吃東西,就接到我伯父的電話等語(見訴卷第69頁)相符,是本案係告訴人報警後,員警循線查悉行為人係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9時20分許,聯絡上被告後,被告方至鼎山派出所說明,並於同日20時許交出告訴人之錢包1個(內有身份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現金770元、吊飾1個等物)為警扣押,距離被告搶走告訴人前開物品之時間,已時隔近5個小時,而現今社會,警察局並非少見,苟被告並無將該錢包據為己有之意,理應立即將該錢包送至鄰近之派出所,以免遭人懷疑,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先至大樹區送貨,且遲至5小時之後,經員警通知方至派出所說明,並將所搶走之告訴人財物交予警方,益徵被告當時取走告訴人之錢包,乃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不准我們報警,又說她很窮沒有錢賠償,我是為了嚇告訴人,才趁告訴人不注意時拿走她的錢包,騎車讓告訴人追,我只是要嚇她,等她追到我時,我就會還她,但沒想到告訴人沒有追上,等我回頭,告訴人已經不見,我沒有要將告訴人的錢包佔為己有之意思云云,惟衡諸常情,苟被告確實有意於告訴人追上時將錢包返還予告訴人,理應於發現告訴人未追上時,隨即沿著原路返回,尋找告訴人之蹤影,抑或立即將該錢包送至鄰近之派出所,又被告若不滿告訴人無賠償之意,理應報警處理,以維其權益,而非逕自搶走告訴人之錢包,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不符,被告未以實際行動表示其有返還之意,空言辯稱其僅是要嚇嚇告訴人,其未有要將告訴人之錢包據為己有之意云云,顯不足採。
至證人郭美叡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搶走告訴人之錢包只是要嚇告訴人云云,然基於上述理由,亦不足採,自無法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談論車禍賠償問題時,見告訴人無意賠償,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任意搶走告訴人之錢包,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驚恐之感受(見訴卷第59頁),更有可能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
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搶奪告訴人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經銷咖啡,每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父母、太太及小孩,父親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太太疑似鬱症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1頁、第89頁、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搶得之錢包1個(內有身份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現金770元、吊飾1個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衡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談論車禍賠償問題時,見告訴人無賠償之意,而搶奪告訴人之財物,非隨機尋找下手之目標,其惡性顯較一般趁機侵奪他人財物之案件為輕,且被告搶奪告訴人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堪認被告就本案搶奪犯行部分,惡性尚非重大,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斟酌本案犯行之不法程度、被告主觀不法意識,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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