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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與被告丁○○原係夫妻,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兩願離婚。
緣被告丁○○為申請兒童育兒津貼,竟於111年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1枚,嗣並於111年2月10日蓋印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里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申請表」「申請人2」欄位上而加以偽造,以此方式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向高雄市前鎮區承辦公務員提出申請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相關公務員核發該項津貼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詞、證人乙○○警詢證詞、證人甲○○偵查中證詞、高雄市前鎮區鎮東里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申請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蓋用乙○○之印文向高雄市前鎮區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兒童育兒津貼,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我有請乙○○的母親跟他說我要申請育兒津貼及公司的留職停薪的補助,我與乙○○母親約在其住處外拿取乙○○的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以及他們的戶籍謄本,我沒有盜刻告訴人乙○○之印章等語,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與被告離婚時有約定前3個月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所以當時由被告去申請兒童育兒津貼,被告是從告訴人之母親甲○○處取得告訴人之印章據以申請兒童育兒津貼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7、79頁)。
經查:㈠告訴人乙○○於110年11月15日與被告丁○○結婚,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兩人於111年1月2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吳○○權利義務,嗣於111年9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告訴人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吳○○權利義務,111年10月26日至戶政事務所申登,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
㈡關於兩願離婚且雙親共同監護之情況下,申請育兒津貼補助必須具備之相關文件及所需進行之程序,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杜會局函覆略以:依據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5點第1款:「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
……。
3.父母離婚而未協議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共同監護,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提出申請……。」
雙親共同監護未滿2歲兒童須於申請表上雙方簽名或蓋章,向兒童戶籍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申請應備文件包含申請人(監護人)雙方及受補助兒童之戶籍資料、郵局存薄封面影本等資料。
查丁○○於111年2月10日至本市前鎮區公所臨櫃申請育有未滿二歲兒童之育兒津貼,經審核符合資格並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110年12月至111年7月每月3,500元,111年8月至111年9月每月5,000元),匯入其指定帳戶(戶名:丁○○)。
另於111年9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於111年10月26日至戶政事務所申登,因監護權異動,本局以111年11月10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1139145500號函註銷育兒津貼資格並請乙○○重新申請育兒津貼;
乙○○於112年2月1日始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社會局自當年度符合資格之月份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滿2歲當月)核發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至其指定帳戶(未成年子女帳戶)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7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1332748700號函暨111年2月10日高雄市前鎮區鎮東里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申請表、戶籍謄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
又觀諸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所提交之高雄市前鎮區鎮東里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申請表,申請人1姓名處填載丁○○之資料、申請人2處填載乙○○之資料,另於下方之簽名或蓋章欄處,申請人1部分簽署丁○○,申請人2部分蓋有乙○○之方章,有上開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申請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有蓋用乙○○之印文於上開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申請表之申請人2欄位上,向高雄市前鎮區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核先認定。
㈢告訴人乙○○雖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日要辦理未成年子女吳○○之兒童育兒津貼時,經調資料發現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已申辦,申請人2上蓋的不是我的章,是被告自己去刻的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80至8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甲○○亦證稱:被告沒有要我提供乙○○的印章,我後來沒有將我兒子的印章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經合議庭當庭勘驗刑事準備二狀被證1離婚協議書上乙○○之印文與111年2月10日育兒津貼申請表上乙○○之印文,經比對兩份文件上之印文,二者極為相似,無肉眼可辨別之不同處;
兩份文件上乙○○之印文字體相同,其中「福」字之部首「示」字旁之處均有類似點狀較粗之連結,其餘並無肉眼可辨識之相異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據告訴人乙○○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的印章是我的印章(見本院卷第85頁),卻稱:111年2月10日育兒津貼申請表上的印章不是其的印章(見本院卷第83頁);
甲○○對刑事準備二狀被證1離婚協議書上乙○○之印文堅稱:不是乙○○本人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甲○○與告訴人乙○○之上揭證詞已有明顯矛盾,顯見證人甲○○對於乙○○印文之形貌並不清楚,其證詞未必是基於事實認知的回答,難以採信,自難補強告訴人的指述。
另一方面,離婚協議書上的乙○○印文與111年2月10日育兒津貼申請表上乙○○之印文經勘驗比對極為相似,且有相同之「示」字旁之處有類似點狀較粗之連結之特徵,告訴人卻於作證時堅稱自己沒有育兒津貼申請表上的印章(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告訴人對於何印章為真正有其既定之說法,顯非出於其對於印章上字體、大小、型態得以區別所為之判斷。
被告辯稱其申請育兒津貼時係以乙○○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之說詞,並非不能採信。
㈣告訴人乙○○雖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去申請育兒津貼,被告僅有跟我媽媽說要去申請公司的勞保補助,我媽媽也沒有拿印章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80至87頁),然觀諸告訴人乙○○提出之被告丁○○與證人甲○○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1年1月27日13時43分、15時14分、15於15分許分別傳訊:媽你下班撥電話給我一下、我要申請公司補助、需要資料,另於111年1月28日14時29分被告去電通話14秒,嗣告訴人母親甲○○於同日14時58分來電通話4分46秒,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審訴卷第63頁)在卷可佐。
證人甲○○雖到庭證稱:被告說要申請公司補助、戶籍謄本而已,忘記4分多鐘在講什麼,沒有講到育兒津貼,乙○○印章為乙○○自行保管,沒有將乙○○印章將交給被告,我有重新申請戶籍謄本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然乙○○與其母甲○○同住,且告訴人乙○○證稱:其將印章存放家中,並未隨身攜帶(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甲○○亦證稱:(印章)有可能我知道他放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故其母甲○○應可以取得乙○○之印章。
另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於電話中要向證人甲○○拿東西,為何甲○○沒有拿給被告等語時,證人甲○○竟稱:「我叫我兒子進來好不好,他可以講給我聽」等語(見偵卷第62頁),其顯有配合其子即告訴人而為證言之疑慮。
再參酌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27日以LINE傳訊要申請公司補助、需要資料,另於111年1月28日有2通語音通話,其中一通長達4分多鐘,亦不排除被告於語音通話過程中提及需要戶籍謄本及告訴人印章等據以申請上開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
況且,證人甲○○證稱:被告是要申請公司補助,不知道是何種類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斯時業已離婚,且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業已遷出告訴人戶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62頁),若需要該戶籍謄本,應係因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與告訴人同戶籍,而且該補助顯與未成年子女有關,否則怎會需要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而戶籍謄本上有重要之個人資料,甲○○又豈可能對於被告之用途不過問就交付之理。
而被告既已預計申請上開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且知需要申請人之印章或簽名始可提出申請,其一併向告訴人母親索取告訴人印章之可能性極高,告訴人母親亦無同意交付戶籍謄本卻不願提供告訴人印章之理,被告之辯稱,非不可採。
㈤又關於何時知悉可以請領上開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證稱:我在離婚之前後沒有討論到育兒津貼,我不知道可以申請育兒津貼,我是人家告知我我才去申請,我是111年的農曆過年,聽長輩跟我說可以領育兒津貼,後經提示111年農曆新年之日期為111年2月1日,告訴人又改稱:是112年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而同次庭期隔離訊問之證人甲○○到庭證稱:差不多111年過年時,他們共同監護時,我跟兒子講可以申請育兒津貼,乙○○有打電話給被告講,我也有打過給被告,我說要申請育兒津貼,因為那時候是共同監護,所以她就講一些難聽話,我說就算了,我就這樣跟兒子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2位證人之說法亦有所歧異。
查被告與告訴人兩願離婚時雖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其等之離婚協議書所附之手寫之協議條約第5點,載明子女未滿2個月前,由女方照顧等語,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故被告陳稱一開始未成年子女係由其照顧,應屬可採,考量兒童育兒津貼係給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費用之補貼,故由當時實際照顧者即被告提出申請尚屬合理,證人甲○○上開證言所稱知悉可申請津貼之時點與111年農曆過年期間亦相近,亦徵告訴人於該時已知悉可申請育兒津貼而由被告提出申請。
何況,若告訴人是112年農曆過年才知悉可申請兒童育兒津貼,然早於111年9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亦不會有證人甲○○所言:那時尚在共同監護期間之情況,故比對時序後,應認告訴人於111年過年期間即知悉可申請兒童育兒津貼,益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應有出入。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雖指述其不曾透過母親交付其印章給被告或授權被告刻印,被告係盜刻其印章私自申請育兒津貼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甲○○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述有諸多矛盾之處,尚難認已對告訴人之指述有所補強,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述,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私文書犯行。
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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