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77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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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暐奇




指定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48號、第33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暐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依首開規定沒入保證金者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暐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址,且命以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交保,嗣由被告提出同額現金繳納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被告偵查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

茲本院經合法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3年3月7日準備期日到庭,有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可憑,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

復經辯護人當庭陳稱:目前聯繫不上被告等語。

又被告經本院拘提未獲,現無另案在監押情形,有本院113年3月7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2日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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