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㈡前段),免訴。
- 犯罪事實
- 一、甲○○(原名王美文,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改名為甲○○)前
- ㈠、乙○○於92年5月29日,將甲○○之證件照及貼有甲○○照片之
- ㈡、乙○○基於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
- ㈢、甲○○取得乙○○之102年版護照後,①分別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 ㈡、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最後記載「…,甲○○於通緝期間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三編號1至3)、犯罪事
- ㈢、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37至39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 ㈣、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 ㈤、再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係規定:「將護照交付他
- 二、科刑部分: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使被告甲○○得以
- ㈡、再審酌被告甲○○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在101年至105年間,且
- 三、不予宣告緩刑:
-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 ㈡、經查,被告甲○○、乙○○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法院對被告2人為緩
-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36之犯行,均另
- 二、經查,護照條例於104年5月22日修正,自105年1月1日施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王玉龍共同基於交付國民身分證
- 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不
-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有上開違反戶籍法罪嫌,無非係以
- 肆、經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規定,係於97年5月9日始新增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與王玉龍共同基於交付護照
- 貳、經查,依卷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外交部領事事務
- 參、又查,被告乙○○行為時間為92年6月5日至000年00月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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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雯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楊彩華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參拾玖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乙○○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違反戶籍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無罪。
甲○○、乙○○其他被訴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前段),免訴。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美文,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改名為甲○○)前因毒品案件,自92年6月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止,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
乙○○則曾因收養關係,於92年5月28日依養父王秀鮮姓氏並改名為甲○○(嗣終止收養,於110年5月19日更名為乙○○),於甲○○遭通緝期間因擔任甲○○之父王玉龍(業於101年11月18日死亡,涉嫌違反戶籍法及護照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看護工作,居住在王玉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其等為使甲○○掩飾身分以躲避追緝,竟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92年5月29日,將甲○○之證件照及貼有甲○○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為92年5月28日,乙○○、甲○○此涉嫌違反戶籍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交付予不詳旅行社人員,委由該旅行社人員代為辦理申請我國護照。
不知情之外交部南部辦事處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上情,據以核發印刷有甲○○照片之乙○○名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下稱92年版護照)予乙○○,再由王玉龍於101年11月18日往生前之某日,將辦妥之乙○○92年版護照交予甲○○(乙○○、甲○○此部分違反護照條例犯嫌,另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
甲○○自王玉龍處取得乙○○92年版護照後,遂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乙○○92年版護照出入境,共計3次。
㈡、乙○○基於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甲○○之證件照及印有甲○○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為95年9月28日,乙○○此部分涉犯違反戶籍法犯嫌,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交予不知情之真光旅行社員工林俊男,委託林俊男於102年2月4日代為辦理申請我國護照。
外交部南部辦事處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上情,據以核發印刷有甲○○照片之乙○○名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下稱102年版護照)予乙○○,乙○○則將102年版護照放置在王玉龍上址住處房間抽屜內以轉交予甲○○。
㈢、甲○○取得乙○○之102年版護照後,①分別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至36所示之時間,持乙○○之102年版護照入出境,共計33次。
②分別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7至39所示之時間,冒乙○○當時之名義(即甲○○),使用乙○○102年版護照入出境,共計3次。
嗣因外交部南部辦事處人員於000年0月間比對乙○○之護照照片及其110年度身分影像資料,察覺有異,函請員警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最後記載「…,甲○○於通緝期間,先後經由王玉龍及在王玉龍上址住處房間抽屜取得護照2本後,遂得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冒用乙○○之護照出入境。」
是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未記載被告甲○○核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嫌,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該事實,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甲○○及辯護人上情並補充法條(院卷第115頁),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73-84頁、第117-12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院卷第116頁、第130-134頁)、乙○○(院卷第73頁、第86-89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王玉龍死亡證明書(警一卷第20頁)、被告乙○○以甲○○姓名辦理護照申請書(申請日期:92年5月29日,護照號碼:000000000)(警一卷第42頁)、被告乙○○以甲○○姓名辦理護照申請書(申請日期:102年2月4日,護照號碼:000000000)(警一卷第43頁)、高雄○○○○○○○○111年7月7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170418700號函暨乙○○105年5月12日、107年11月9日、110年5月19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共3件(警一卷第57-60頁)、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警一卷第63-64頁)、更改姓名申請書(警一卷第65頁)、收養登記申請書(姓名:乙○○)(警一卷第7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養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警一卷第71-73號)、高雄○○○○○○○○111年11月16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170713500號函(偵一卷第3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姓名:甲○○)(偵一卷第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姓名:乙○○)(偵一卷第3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姓名:甲○○)(審訴卷第1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姓名:乙○○)(審訴卷第15-16頁)、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二卷第15-19頁)、乙○○入出境資料(身分證號:Z000000000)(偵一卷第201-219頁)、内政部移民署112年8月29日移署境桃控字第1120108852號函及附件查驗通關系統影像紀錄(偵一卷第259-2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2日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289頁)、乙○○之戶籍謄本(警一卷第21頁)、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3月15日南辦字第11100003360號函(警一卷第22-44頁)、高雄○○○○○○○○111年7月6日高市鼓戶字第11170334700號函(警一卷第61頁)、高雄○○○○○○○○111年4月7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1702098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國民身分證冒辦案件報告表、歷史影像資料、戶籍資料(乙○○,列印日期:111/04/05)、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內政部111年3月22日台內戶字第1110250749號函、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3月15日南辦字第11100003360號函(警二卷第17-57頁)、被告甲○○入出境資料(身分證號:Z000000000)(偵一卷第221頁)、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2年7月13日南辦字第1120001017號函暨護照申請書(申請日期:102年2月4日,護照號碼:000000000)(偵一卷第239-243頁)、112年8月15日偵查庭拍攝甲○○之照片(偵一卷第2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入出國及移民法:被告甲○○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境)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2、護照條例:⑴被告乙○○於申辦102年版護照交付予被告甲○○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31條第1款,並將冒名使用他人護照者納入規範,且提高罰金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⑵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護照條例就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罰金法定刑度較修正後低,故被告乙○○行為時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論處。
至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37至39行為時,護照條例業已修正公布,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現行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三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一㈢①(即附表三編號4至3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②(即附表三編號37至3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㈢、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37至39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論處。
㈣、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仍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經查,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1至39所示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且均係另行起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
故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36罪),及就附表三編號37至39所犯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甲○○之辯護人就被告甲○○如附表三各編號多次出境部分,主張應構成接續犯、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審訴卷第167-168頁、院卷第137頁),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㈤、再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係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1條則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顯見護照條例條文所列「將護照交付他人」及「冒名使用他人護照」是分屬不同類型、身分之行為樣態,故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者與接受並冒名使用他人護照者,屬意思對立之犯罪結構,為對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為共同正犯,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使被告甲○○得以躲避通緝處分,竟以不實照片及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再將以自己名義申請的護照交付被告甲○○供其冒名使用。
而被告甲○○取得被告乙○○之護照後,明知自己已因另案遭執行通緝,仍於附表三編號1至39所示時間多次使用被告乙○○交付之護照出入境,期間長達數年,出境次數亦多達39次,除妨害我國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擾亂國際往來秩序,亦視我國司法及邊境管理之公權力於無物,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
兼衡被告甲○○、乙○○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手段,又被告甲○○得以脫免前犯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而原應入監執行之8年6月有期徒刑,惡性實屬重大,顯不宜輕縱被告甲○○;
復審酌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及所呈診斷證明書所示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與個人身體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詳審訴卷第171頁、院卷第89-90頁、第95-97頁、第103-110頁、第13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審酌被告甲○○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在101年至105年間,且其犯罪模式與手法相類,罪質相同,暨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甲○○所犯罪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不予宣告緩刑: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被告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㈡、經查,被告甲○○、乙○○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法院對被告2人為緩刑宣告等語(院卷第94頁、第138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分別為逃避我國刑事司法執行及協助他人躲避通緝,其中被告甲○○犯罪時間橫跨數年,犯罪次數非少,又使被告甲○○因而得以脫免8年6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同類案件而言,嚴重性甚鉅,若被告2人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實難使其等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為使被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均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36之犯行,均另涉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嫌等語。
二、經查,護照條例於104年5月22日修正,自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原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31條第1款,提高罰金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可見該條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行為態樣,係自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始有明文處罰之規定。
而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行為,均係在105年1月1日前所犯,斯時護照條例並無第31條第2款處罰「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王玉龍共同基於交付國民身分證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於95年9月28日,持王玉龍提供之被告甲○○證件照至戶政機關申辦被告乙○○(斯時名為甲○○)本人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再經由王玉龍將辦妥之被告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甲○○以供冒名使用。
因認被告乙○○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有上開違反戶籍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乙○○之戶役政資料、被告乙○○收養登記申請書(含法院收養裁定)、更改姓名申請書、被告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高雄○○○○○○○○111年11月16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170713500號函文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規定,係於97年5月9日始新增,並於97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乙○○係於95年9月28日即持被告甲○○之證件照至戶政機關申辦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再經由王玉龍將該身分證影本供被告甲○○使用,則於被告乙○○行為時,並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對被告乙○○95年9月28日之行為以97年5月28日始生效施行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相繩,是此部分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與王玉龍共同基於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92年5月29日,持被告甲○○證件照及貼有被告甲○○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為92年5月28日)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取得被告乙○○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並由王玉龍於101年11月18日往生前之101年間某日,將辦妥之被告乙○○護照交予被告甲○○,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行為共同涉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
貳、經查,依卷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發照專用戳章所示日期,被告乙○○之92年版護照係於92年6月5日發訖(警一卷第42頁),是被告乙○○將92年版護照交予王玉龍再轉交被告甲○○之時間,係介於被告乙○○92年6月5日實際取得92年版本護照後、迄至王玉龍於101年11月18日往生前間之某日。
而被告乙○○於92年6月5日實際取得申辦之92年版護照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月1日施行,業如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經比較前揭規定,修正前護照條例並未處罰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行為,且修正前護照條例就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罰金法定刑度較修正後低,故被告2人行為時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論處。
次查,被告甲○○、乙○○被訴涉嫌共同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期間為10年,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甲○○、乙○○明顯並未更有利,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論處。
參、又查,被告乙○○行為時間為92年6月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公訴意旨雖記載王玉龍係於101年11月18日前之「101年間某日」將被告乙○○92年版護照交付予被告甲○○,然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乙○○既於92年6月5日後已取得92年版護照,應認被告甲○○、乙○○之行為時間係92年6月5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該日開始進行。
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又無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停止進行情事,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102年6月4日即已完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就被告甲○○、乙○○此部分違反護照條例犯嫌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89年5月21日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4803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374901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78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8號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 附表一:被告甲○○犯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三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一㈢①(即附表三編號4至36) 甲○○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㈢②(即附表三編號37至39) 甲○○犯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被告乙○○犯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甲○○出入境時間一覽表
編號 入出日期 護照號碼 1 000年00月00日出境、同日入境 000000000 (即乙○○92年版護照) 2 000年0月00日出境、同日入境 3 0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月29日入境 4 0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月21日入境 000000000 (即乙○○102年版護照) 5 000年0月0日出境、同年月5日入境 6 0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月27日入境 7 000年0月0日出境、同年月8日入境 8 0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月27日入境 9 000年0月0日出境、同日入境 10 0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月24日入境 11 0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月24日入境 12 0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月30日入境 13 000年00月00日出境、同年月29日入境 14 000年00月00日出境、同年月23日入境 15 000年00月00日出境、同年12月2日入境 16 000年00月00日出境、同日入境 17 000年00月00日出境、同年月29日入境 18 000年0月0日出境、同年月8日入境 19 000年0月00日出境、同日入境 20 0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月26日入境 21 000年0月0日出境、同年月8日入境 22 0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月27日入境 23 0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月23日入境 24 0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月27日入境 25 0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月21日入境 26 0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月28日入境 27 0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月28日入境 28 000年0月0日出境、同年月9日入境 29 000年0月0日出境、同年月9日入境 30 000年0月00日出境、同日入境 31 000年00月00日出境、同年月13日入境 32 0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月12日入境 33 000年00月0日出境、同年月11日入境 34 000年00月00日出境、同年11月2日入境 35 000年00月00日出境、同年月21日入境 36 000年00月00日出境、同年月21日入境 37 000年0月0日出境、同日入境 38 0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4月3日入境 39 000年0月0日出境、同年月6日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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