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78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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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棋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026號、112年度偵字第19092號、112年度偵字第2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3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事 實

一、張添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為持有,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哥」之男子處受贈如附表一所示之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

二、張添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詳細竊盜過程如附表二所示)。

三、張添棋為躲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當日3時58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白色紙板切割成與機車車牌大小相同樣式,再以黑色奇異筆在該紙板上書寫「VLV-771」之方式,偽造「VLV-771」號機車車牌一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黏貼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上,再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機車上路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曾萬堂(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許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任德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張添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添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莊雅筑之母陳貴珠、證人許文翔、唐宏而、證人即安鼎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之員工楊景勝、周佑憲、證人任德弘、劉富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他卷第19至2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失竊車輛查詢(他卷第33至35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他卷第36至6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偵一卷第99至11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一卷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57704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91至193頁)、贓物領回保管單(偵二卷第7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85至192頁)、安鼎國際工程公司遭竊物品資料(警一卷第4頁)、高雄港洲際碼頭S19煤倉西倉遭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至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7至32頁)、贓物切結保管單(警一卷第35頁)、估價單3紙(警一卷第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41頁)、證人周佑憲指證失竊之綠色PVC電線照片(警一卷第42頁)、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3至57頁)、監視器錄影截圖、估價單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58至79頁)、貨車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80頁)、監視器錄影截圖(警一卷第81至87頁)、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7至33頁)、監視器錄影截圖(警二卷第35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55至59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五卷第63頁)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1.按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為繼續犯,於犯罪行為繼續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仍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張添棋持有之扣案非制式手槍,係於112年3月24日為警查獲(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且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實行至上述法條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受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同時受贈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繼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同時犯竊盜與毀損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而:1.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確有持自備之氧氣鋼瓶、乙炔鋼瓶、切割器(未扣案)等物破壞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回收場鐵皮圍牆後,侵入該回收場乙節,為被告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許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7頁),並有現場照片(他卷第39頁)為證,應堪認定。

是被告破壞鐵皮圍牆而侵入該回收場之行為,即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部分併為審理。

2.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港埠犯竊盜罪。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竊盜之地點,雖在高雄港洲際碼頭,然該處為倉庫,此有上開現場照片為證,顯非旅客上落停留或必經之地,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之適用。

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事實欄三部分: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查被告本案所犯應從一重處斷如上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對於公眾安全有潛在威脅,固值非難,然被告僅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顆,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後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殊難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衡諸被告本案所為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以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本院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認倘就被告所犯本案上揭應從一重處斷之罪所規定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種類、動機與持有期間,及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持本案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實際傷及他人;

2.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3.被告為躲避查緝,竟偽造機車車牌1面,復將該偽造車牌黏貼於MTG-8165號機車之原車牌上,並騎乘上路、將該偽造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行使之,所為實有不該;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5.暨考量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經濟條件(詳本院卷第14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至5部分)、拘役部分、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罪質,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經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等節,已如前述,故該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鑑驗而耗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二)事實欄二部分1.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莊雅筑之母陳貴珠,此為證人陳貴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莊雅筑,爰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2部分:扣案之氧氣鋼瓶1桶、乙炔鋼瓶1桶,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油壓剪1支、電動砂輪機1台、螺絲起子1支、剪刀1支、壓力閥2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5至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下列物品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如下:⑴被告所有之切割器雖為被告犯此部分犯罪之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背包非被告犯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5至16頁)。

⑶被告竊得之電線1包,已發還告訴人許文翔,此為告訴人許文翔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許文翔。

3.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之電線,已變賣給證人唐宏而,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9萬2240元,而上開電線及被告竊得之發電機分別遭警方扣案後,均已發還安鼎公司之主辦工程師周佑憲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唐宏而、周佑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

準此,被告竊得之上開電線、發電機等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安鼎公司,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仍保有變賣上開電線所得之9萬224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小獵刀1支,屬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之自用小貨車,已經警方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劉富平乙事,為證人劉富平證述明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劉富平,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自備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此部分犯罪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偽造之VLV-771機車車牌1面,已遭被告丟棄乙事,此為被告供述明確(警二卷第5頁),復無證據顯示該偽造之車牌仍現實存在,且上開車牌性質上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竊盜經過 主文 1 張添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22時23分許(檢察官誤載為22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莊雅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價值約3萬8000元)而竊取,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張添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添棋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2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電動砂輪機、螺絲起子、剪刀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至許文翔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一段「林園汽車旅館」前方之「收尚高資源回收場」後,持自己所有之氧氣鋼瓶、乙炔鋼瓶、切割器(未扣案)等物破壞上址回收場鐵皮圍牆後,侵入上址回收場,並竊取電線1包(約15公斤,價值約600元【算式:15公斤×每公斤市價40元=600元】)得手,然因發覺警方到場,遂將上開物品全數留在現場後,逕行逃離現場。
警方於同日3時許,在上址扣得MFD-8976號機車(已發還陳貴珠)、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子彈、背包1只、油壓剪1支、電動砂輪機1台、螺絲起子1支、剪刀1支、壓力閥2個、氧氣鋼瓶1桶、乙炔鋼瓶1桶、電線1包(已發還許文翔)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張添棋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電動砂輪機壹台、螺絲起子壹支、剪刀壹支、壓力閥貳個、氧氣鋼瓶壹桶、乙炔鋼瓶壹桶沒收。
3 張添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洲際碼頭S19煤倉工地之西倉貨櫃處,以不詳方式啟動停在現場之堆高機,將安鼎公司所有PVC電線1捲(100平方、長度500公尺)、發電機1台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嗣張添棋再將上開竊得電線一部份(共128公斤)削去橡膠外皮後,與其他未削去外皮之電線(共356公斤)持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峻浩回收場」出售給唐宏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得款9萬2240元。
嗣經警方獲報後,循線扣得上開削去橡膠外皮之電線、未削去外皮之電線、發電機等物(均已發還安鼎公司),始知上情。
張添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添棋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3時58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一路與代德三街口,持石塊敲破任德弘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現金200元及小獵刀1把(價值約6000元)得手。
張添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小獵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添棋於112年5月5日4時35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一路與代德三街口,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劉富平管領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20萬元已發還劉富平)而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
張添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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