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787,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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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書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書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書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訊,被告仍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且拘提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2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564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2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5188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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