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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倫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原即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先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鴨蛋王」主動私訊網路巡邏之員警「有需要(糖果圖案)嗎」之訊息,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7月1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易「半半」即4分之1錢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2)日15時4分許,依約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5號房進行交易,待乙○○從腰間皮帶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假意交付價金3,000元給乙○○清點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將乙○○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54公克,淨重0.743公克,驗餘淨重0.731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點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鴨蛋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聊天,並約定於112年7月2日日15時4分許在上揭旅館205號房見面,被告當日並攜帶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是為了找尋性行為、約炮之對象,希望與聊天的女子一同施用毒品,對話中雖有問行情,但被告僅是陳述其取得價格,不是要販賣,且當日並未向對方收錢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鴨蛋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聊天(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94頁),並於同年7月1日,約定於翌(2)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5號房見面,被告當日並攜帶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該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員警與暱稱「鴨蛋王」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帳號註冊資料截圖(警卷第22至31頁)、被告乙○○與員警交易毒品之現場照片、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2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2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77頁、第81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乙○○持有之毒品秤重照片、受查扣之毒品照片(警卷第18頁、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7月2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合先認定。
㈡觀諸暱稱「鴨蛋王」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下稱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於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係被告(即暱稱「鴨蛋王」者)先主動傳訊予員警:「美女,有需要(糖果圖案)嗎」,員警傳詢問「半半」,被告即回答:「3」,惟該日員警以下大雨為由結束話題,並未約定購買,嗣於同年7月1日,員警詢問:「還有(糖果圖案)?」,被告隨即回覆需要多少,員警傳「1」後,被告並問明數量是要「錢?克?千?」,員警詢問「多少」(按,指價格),被告回答三千,員警質疑與之前說的價格不同,被告就說明半半就是1克,價格跟之前報的是一樣的,被告尚且稱:「路邊很危險,你那邊方便嗎?」等語,其後雙方即約定翌(2)日15時4分許於上揭地點見面等情(見警卷第22至29頁),由上開對話內容,雙方以糖果圖案代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均在以簡短暗語談論數量、價格,且於112年7月1日已談定約定翌日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半半」即4分之1錢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已有毒品交易之合意,且就交付地點亦主動稱「路邊很危險」等語,顯見是要進行販毒行為,為避免警方查緝而要避免太明顯、易被發現的地方;
又被告雖辯稱係要與對方進行性行為、約炮、共同施用云云,然觀諸對話內容全未提及與性行為相關之話題,或是向對方稱不是要販賣,可以一起施用等情節,而僅專注於毒品之數量、價格之確認,應認被告係販賣毒品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交付毒品沒有收錢,且本來帶毒品就不是要賣云云,惟被告所稱當日未收取3,000元價金乙情,與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已有不符(見警卷第32至33頁);
況被告如係欲與約其提供毒品之女性為性行為,當日已見係一名男性出面收受毒品(見本院卷第115頁),豈有可能仍一廂情願認為尚有為性行為之可能,猶未收取價金,反執意上樓找該女性?足認上開辯詞僅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由被告先行向員警傳送「美女,有需要(糖果圖案)嗎」以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嗣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可知於被告起初傳訊時即具有販毒之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
嗣被告依約至交易地點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自屬販賣毒品之著手,僅因購毒者為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又再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更擴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8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為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偵、審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⒋又查被告雖於審判中供述綽號「山哥」之男子為其毒品來源,又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經函覆略以:經查無相關資料可稽,無法續行追查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9、71、73頁),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之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涉嫌施用毒品而經查獲之情形,仍不知遠離毒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被告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單一,且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約4分之1錢,檢驗前淨重0.743克)、約定價金3,000元,及因係員警「釣魚」購買而僅止於未遂等因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部分㈠查本件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雖約定以3,000元之金額交易,惟被告陳稱:並未收受員警所交付之3,000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0至121頁),可見被告交付毒品予員警時,員警應係假意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後,隨即表明其身分並當場逮捕被告,故被告並未真正收受、支配該3,000元價金,且卷內亦未將3,000元現金扣案,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43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販賣毒品之刑宣告沒收銷燬。
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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