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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被 告 涂瑋鑫
具 保 人 陳中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訊問後,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證金具保,由具保人乙○○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甲○○釋放未予羈押,此有高雄地檢署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55、463、467、469頁)。
(二)嗣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本院依法拘提、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代為依法拘提,結果亦無所獲,又被告甲○○無在監、在押情事,此有被告甲○○之傳票送達證書(審訴卷第97至101頁)、本院112年10月26日刑事報到單(審訴卷第12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審訴卷第151至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文暨拘票、報告書(審訴卷第199至2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文暨拘票、報告書(審訴卷第209至217頁)等在卷可稽。
(三)又本院就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甲○○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審訴卷第111至11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惟被告甲○○並未到場。
綜上,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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