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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輝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輝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育輝時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偵查佐,負責刑事案件查緝、調查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執行職務時,具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9⑵、10至14、16、17「系統或平台」欄所示系統或平台查詢相關資料之權限,且明知透過該等系統或平台查得之資料,乃屬或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亦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更有兼及偵查不公開者)之文書、消息,不得交付、洩漏,復明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策畫發動之查緝不法金流專案,為避免查緝對象聞訊而預先部署防範,上開專案執行之期間及查緝重點,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其並於首次受張耕誌所託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蒐集取得他人個人資料(即如附表一編號1「資料名稱」欄所示)之時,即有預見張耕誌可能涉犯刑事案件而為犯罪嫌疑人,嗣於112年2月11日18時41分以前某時,因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所託對張耕誌製作犯罪嫌疑人警詢筆錄而確知張耕誌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竟仍為下列行為:㈠李育輝受張耕誌所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犯罪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各該他人並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予張耕誌。
㈡李育輝受張耕誌所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6、8、16「犯罪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8、16「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如附表一編號6、8、17「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各該他人並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予張耕誌。
㈢李育輝受張耕誌所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9「犯罪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9「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非法蒐集如附表一編號9⑵「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各該他人。
㈣李育輝受張耕誌所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交付、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消息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0「犯罪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0「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0「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各該他人並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予張耕誌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予張耕誌知悉。
㈤李育輝受張耕誌所託,基於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1「犯罪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1「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1「犯罪經過」欄所示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交付予張耕誌。
㈥李育輝受張耕誌所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犯罪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2「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該他人並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予張耕誌知悉。
㈦李育輝受張耕誌所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犯罪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各該他人並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予張耕誌知悉。
㈧李育輝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犯罪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三「犯罪經過」欄所示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洩漏予張耕誌知悉。
二、嗣檢警於偵辦張耕誌所涉之詐欺案件而扣得張耕誌持用之行動電話後,發覺張耕誌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存有鄭紹翔之刑案照片(即如附表一編號17「資料名稱」欄所示)檔案,再於112年11月1日6時4分許、同日7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李育輝住處(址詳卷),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院卷第94、226、227、598頁),得不予說明。
至被告李育輝及辯護人雖另主張卷內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4頁),然此部分既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偵一卷第4至14、140至143頁,偵四卷第6至13、17、18頁,偵五卷第5至7、123頁,押一卷第34至37頁,院卷第44、45、93、94、226、598、612至615、621至623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張耕誌(見他卷第67、129、131頁,偵二卷第249、250頁,偵五卷第91至96、114、116、117頁,院卷第273至276、289至293頁)、鄭紹翔(見偵五卷第68頁,院卷第232至235、239、241、246、249頁)證述明確,並有數位證物蒐證紀錄(見偵一卷第51至56頁)、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5至32頁,偵一卷第57至79、93至131頁)、警政系統查詢紀錄(見偵一卷第81至91頁)、張耕誌行動電話之圖片(見偵一卷第133至135頁)、張耕誌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與鄭紹翔)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55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見偵一卷第31至34、43至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35、4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95、196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17「資料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下稱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等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等罪;
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㈥、㈦所為,均係犯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等罪;
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中先非法蒐集、處理後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其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乃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同理,被告就事實欄一㈥、㈦中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㈥、㈦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係在交付、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二者具有高度重合性,均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受張耕誌所託而查詢與張耕誌本人所涉刑事案件相關之個人資料,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同理,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
於事實欄一㈦中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1次犯行、如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1次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3次犯行、如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各1次犯行、如事實欄一㈦所示3次犯行、如事實欄一㈧所示1次犯行(共計13次犯行),雖均在同一地點為之(事實欄一㈧除外),但各行為具有先後順序,各自獨立且完整可分,時間均屬獨立可分,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犯罪目的或動機亦有不同,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共1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後,既已另分別有如事實欄一㈡中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犯行,則縱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亦係基於上開犯罪目的而為之,仍屬另行起意而犯之,附此敘明。
㈤被告乃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編號11除外),均應依個資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編號11除外),被告既已因其公務員之身分而依個資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刑法第134條後段規定,爰不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時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偵查佐,負責刑事案件查緝、調查等工作,應知公私分明,有預見張耕誌可能為犯罪嫌疑人,嗣更明知張耕誌為犯罪嫌疑人,竟仍囿於私情而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他人,復將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他人個人資料(更有兼及偵查不公開者)洩漏或交付予張耕誌,另將臺灣高等檢察署查緝不法金流專案之執行期間及查緝重點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張耕誌知悉,所為再再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信任,也減損政府強力打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力道,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見院卷第608、609、611、615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詳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雖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惟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6所示各罪(編號1至5為一罪,共11罪)既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則如附表二上揭編號所示各罪即與前述要件不符而無從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亦難認如附表二編號11及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而得以宣告緩刑。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見院卷第620、624頁),礙難准許。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一卷第4頁,院卷第612、6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13至16(編號1至5為一罪)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物品,被告表示:均與本件無關等語(見院卷第61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故均不另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蒐集如附表一編號9⑴、9⑵、11、15「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後,將之傳送給張耕誌。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而自111年11月底至000年0月間,或在高雄市區某處,或在張耕誌所經營之通訊行等地,以借錢為名義向張耕誌收取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款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固坦承曾以「借款」名羲,從張耕誌手中取得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只向張耕誌借款13萬元,其中5萬元已返還給張耕誌,其餘8萬元原預計於000年0月間返還,我向張耕誌借款純為借貸關係,是因為我當時手頭不方便才向張耕誌借款,與我替張耕誌查資料之間,並無對價關係,我是基於同學情誼才替張耕誌查資料等語。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向張耕誌借款5萬元的部分業已返還,被告在茶行以信用卡預支現金6萬元部分,被告的認知是向茶行借款,此外被告陸續向張耕誌借款3萬元、3萬元、2萬元共8萬元尚未返還,被告向張耕誌借款是單純借貸關係,並不能以張耕誌之證詞作為此部分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鄭紹翔之證詞全係經張耕誌告知而來,亦不能作為被告有向張耕誌收受賄賂之證據等語。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9⑴、9⑵、11、15之所涉罪嫌(即公訴意旨㈠)部分:⒈附表一編號9⑴、11:⑴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9⑴所示資料是我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所託,要對張耕誌製作警詢筆錄,所以我登入系統查詢張耕誌之資料,查詢後並未將資料傳給張耕誌,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則是張耕誌自己說想知道自己有什麼案件在偵審中,就請我查詢張耕誌之資料,我查詢後有將資料拍照傳給張耕誌等語(見偵一卷第10、11、141頁,偵四卷第8頁,押一卷第37頁,院卷第613、614、621至623頁)。
證人張耕誌則證稱:我在臺南有涉及詐欺案件,我聯絡承辦員警詢問能否就近找被告在高雄製作筆錄,承辦員警回覆可以,被告才對我製作筆錄等語(見偵一卷第216頁)。
再參以卷附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4、106頁)、警政系統查詢紀錄(見偵一卷第82至87頁)所示,張耕誌先於112年2月11日18時40分、41分許傳送對話要求被告查詢如附表一編號9⑵「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即對話紀錄中之「王衣妍,雲林土庫人」),被告則於同時18時41分許表示:「還是晚上要來作筆錄?」、「1點以後」等語,張耕誌則回應「好」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以及被告查詢如附表一編號9⑴、⑵「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之時間,係於112年2月12日0時35分許起,至同日1時14分許止(惟不代表本院認定被告對張耕誌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落在112年2月11日、12日,見偵一卷第11、107頁);
張耕誌於112年2月14日17時35分許向被告表示:「同學,我有什麼案件啊」、「好好奇喔」等語,被告旋於同日17時39分許回應:「我看」等語,以及被告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1「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之時間,係於112年2月14日17時40分14秒、18秒等情。
綜上,足見被告上開供稱內容,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⑵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9⑴、11「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被告所查詢者均係張耕誌之基本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及刑案紀綠等資料,前者為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定者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後者則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定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
而附表一編號9⑴「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被告既係基於執行公務所需之特定目的,在必要範圍內,事前或事後並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而蒐集之,尚符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所定情形。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等資料傳送給張耕誌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情形,自不能以個資法第44條、第41條之罪相繩。
遑論以公務員交付或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或消息罪相加。
另附表一編號11「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被告依張耕誌之託而蒐集、處理及利用張耕誌本人之一般及特種個人資料,既係經張耕誌同意,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張耕誌利益之意圖,或有何足生損害於張耕誌之情事,且張耕誌之一般個人資料對於張耕誌本人而言並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故亦不能以違反個資法第44條、第41條之罪,以及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論科。
⒉附表一編號9⑵: 被告供稱:張耕誌提供「王衣妍」、雲林土庫人等資訊給我,我有查詢如附表一編號9⑵所示資料並逐一比對,但最終未查得正確資訊,所以我未傳送資料給張耕誌等語(見偵一卷第9、10頁,偵五卷第6頁),又改稱:我將如附表一編號9⑵所示資料拍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張耕誌等語(見偵四卷第10頁,偵五卷第6頁)。
證人張耕誌則證稱:被告有將資料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12頁)。
是被告有否傳送如附表一編號9⑵「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給張耕誌乙節,尚非全然無疑。
而觀諸卷附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4、105頁)所示,可知被告、張耕誌112年2月11日、12日之對話過程中,被告僅於112年2月12日2時29分許曾傳送圖片檔案給張耕誌,惟尚無法得知該圖片檔案之內容為何,亦未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透漏如附表一編號9⑵「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所呈現之資訊,更未有「33」、「姍姍來遲」等刪除資訊或檔案之指示或回應。
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佐。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僅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並無將資料傳送給張耕誌之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以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行為。
⒊附表一編號15: 被告供稱:我想打聽偵辦賭博案件的情資,便向張耕誌詢問是否知道誰在經營賭盤,張耕誌就提供「王德祿」的名字給我,我就去查「王德祿」的相關資料,我未透漏資料給張耕誌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偵四卷第11頁,偵五卷第7頁,院卷第44頁),又改稱:我拍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國民影像照片給張耕誌確認是不是這個人等語(見偵四卷第11頁,偵五卷第7頁,院卷第44頁)。
證人張耕誌則證稱:王德祿是做賭盤的,我想知道王德祿住哪裡,日後才找得到人,遂請被告幫我查詢,被告將資料拍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13頁)。
足見被告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5「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之緣由,被告、證人張耕誌各執一詞,被告有否傳送該等個人資料給張耕誌乙節,亦非全然無疑。
而依卷附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11頁)、警政系統查詢紀錄(見偵一卷第90頁)所示,被告先於112年5月31日1時27分許與張耕誌語音通話21秒,張耕誌嗣於112年5月31日2時42分許傳送「王德祿」等語給被告,但並未見被告有何回應,張耕誌復於112年6月2日13時23分許傳送「同學上班嗎?」等語給被告,續於112年6月2日13時24分許與被告語音通話17秒,再於112年6月2日13時28分許傳送「先刪」等語給被告;
被告自112年6月2日13時19分許起,至112年6月2日13時49分許止,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5「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
卷內復無證據可以得知前述2通語音通話之內容。
自不能全然排除被告係為查詢案件情資而向張耕誌詢問,張耕誌則基於個人需求而提供「王德祿」名字之可能性。
另依上開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警政系統查詢紀錄所示,張耕誌雖於112年5月31日提供「王德祿」名字給被告,惟被告係自112年6月2日13時19分許起才開始查詢有關「王德祿」之資料,且迄112年6月2日13時49分許被告查詢終了時止,被告均未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或任何檔案給張耕誌。
至張耕誌固於112年6月2日13時28分許傳送「先刪」等語給被告,但張耕誌僅傳送「先刪」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先刪」之標的為何,且自112年6月2日13時19分許起,至112年6月2日13時49分許止,被告既未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或任何檔案給張耕誌,自難逕認張耕誌所指「先刪」之標的,即係被告於此期間查詢之如附表一編號15「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
是被告前揭改稱之詞及證人張耕誌前揭所述被告將資料拍照後傳送給張耕誌乙節,與卷內證據資料尚有未合,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既係為偵辦案件核實情資所需而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5「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復未將查得之資料傳送給張耕誌,尚難以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相繩。
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即公訴意旨㈡)部分:⒈被告以「借款」名義從張耕誌處取得之款項合計是否約為30餘萬元: ⑴證人張耕誌於偵查中先證稱:今年(112)1、2月起我約借3次錢給被告,合計不超過1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08頁),復證稱:我大概給被告10幾次錢,每次大概在1至3萬元,今年(112)前後被告總共向我借了10幾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14頁,偵二卷第250頁),嗣證稱:被告今年(112)大概前後向我借了30幾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51頁),後證稱:111年11月開始請被告查資料起,被告總共向我借錢大約至少有30、40萬元等語(見偵五卷第77至79、92、94頁),又證稱:我仔細想想被告向我借款的金額應該只有20、30萬元等語(見偵五卷第105、109頁),再證稱:從111年開始請被告查資料起,到112年6月,我總共約交給被告10幾萬元等語(見偵五卷第114、116頁)。
可見證人張耕誌此部分之證詞於偵查中已呈前後反覆之情形。
而被告固曾自承:000年0月間有分3次向張耕誌借了總共8萬元,這8萬元還沒還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惟被告已改稱:112年1至6月間向張耕誌借款總共8萬元,尚未還款等語(見偵四卷第14、15、17頁,偵五卷第8、123頁)。
且依卷附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向張耕誌「借款」3次之情形。
另針對被告供述於000年0月間向張耕誌借款3次共8萬元,以及經檢察官加總後被告「借款」總額為29萬元等節,證人張耕誌雖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見院卷第268、270、277頁),嗣又改稱:「他唸我就這樣應阿」,總額我沒那麼會記等語(見院卷第277、278頁)。
從而,尚難認被告除於112年2月11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8日以「借款」名義,依序從張耕誌處取得3萬元、3萬元及2萬元(詳後述)之外,另有於000年0月間以「借款」名義,從張耕誌處取得3筆共計8萬元之款項,亦難認被告數次以「借款」名義從張耕誌處取得之款項合計為29萬元。
再參酌證人張耕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也始終無法確定「借款」合計總額為何(見院卷第267、270、277、278頁)。
復遍查全卷也無其他證據可佐。
故自難僅憑證人張耕誌有瑕疵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以「借款」名義從張耕誌處取得之款項合計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約30餘萬元。
⑵被告曾於111年11月2日以前某日、112年2月11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8日以「借款」名義,依序從張耕誌處取得5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元等4筆款項合計1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見偵四卷第14至17頁,偵五卷第8、122、123、129頁,院卷第45、612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張耕誌(見院卷第255至258、268、269、282、285頁)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9頁右方、第93、104、108頁、第121頁左下)在卷可稽。
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曾於112年11月15日偵訊中自承而認上開5萬元之「借款」時間係於111年11月4日(見院卷第297、616、617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5萬元是000年00月間借的等語(見院卷第45、612、616頁)。
再細譯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偵訊中供述之內容為:「(問:在今年1、2月之前跟張耕誌借的款項,依你們雙方之間借貸的經驗,跟張耕誌借款之後多久會還他?利息?)之前有借過一次,也沒說利息多少,大概111年10月11月間借了五萬,雙方沒有說利息也沒說清償時間,我是大概過一陣子,張耕誌就跟我說他現在資金有困難跟我催討這筆錢。」
、「【問:(提示廉政署訊問筆錄所附LINE訊息紀錄)你剛剛說的清償五萬是否就是111年11月4日你跟張耕誌對話的這筆五萬?】是。」
等語(見偵五卷第8頁),以及卷附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93頁)所示並無111年11月4日之對話,而僅有對話日期為「2022.11.10星期四」,對話內容呈現「20:33鈊原富、匯通(誌)可能上次,那個五萬,要跟你先拿回來,等解封還要一陣子」、「20:33鈊原富、匯通(誌)我沒錢了」之對話乙情,應可得知上揭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中之「111年11月4日」乃誤載,正確日期係「111年11月10日」,且依上揭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之前後文義以觀,被告應未自承上開5萬元之「借款」時間係於111年11月4日。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⑶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在「寶价登」茶行,以刷信用卡消費之方式,換取現金6萬元,但該筆6萬元係張耕誌先行墊付,待刷卡入帳,上開茶行老闆始交付6萬元給張耕誌等情,業據被告(見偵四卷第16頁)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張耕誌(見偵五卷第105、108、109頁,院卷第255、256、268、284、285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8頁右方、第94、96頁)可稽。
張耕誌雖自行將上揭6萬元定性為其與被告之間的借貸關係並自認被告已經還款(見偵五卷第105、108、109頁,院卷第255、256頁),惟證人張耕誌證稱:刷卡換現金時,被告不知道是我先墊付6萬元給被告,待刷卡入帳,老闆才交6萬元給我等語(見偵五卷第105、108、109頁,院卷第284頁)。
被告復供稱:這筆6萬元就是用我的信用卡,我慢慢償還等語(見偵四卷第16頁)。
顯見自被告之視角以觀,被告並未從張耕誌處以「借款」名義取得6萬元。
⑷證人張耕誌雖證稱:112年2月某日(農曆年前)被告向我借5萬元,我在大帝國(酒店)附近超商交5萬元給被告,這筆5萬元被告有還我等語(偵二卷第250、251頁)。
但被告供稱:112年1、2月左右,向張耕誌借2、3萬元,我去大帝國酒店附近向張耕誌拿錢,這筆錢我迄今未返還等語(應係指被告於112年2月11日從張耕誌處取得3萬元,見偵四卷第14頁,偵五卷第123、140頁)。
顯見證人張耕誌、被告上開所述並不吻合。
再參以卷附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5頁)所示,被告、張耕誌於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4日之對話中,也僅有其2人相約見面而已,並未見被告提及欲借貸款項之事。
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佐。
是自難單憑證人張耕誌此部分之指述,遽認被告另有於000年0月間以「借款」名義從張耕誌處取得5萬元。
⑸證人張耕誌固證稱:112年6月13日被告開口向我借2萬元,這筆2萬元我有借給被告等語(見院卷第258、285至287頁)。
惟被告堅稱:無法確定等語(見偵五卷第124、125頁,院卷第298、599頁)。
另參以卷內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12至114頁)所示,被告係於112年6月13日16時20分許開口借款2萬元,張耕誌則於112年6月13日16時29分許回覆「在忙,等我一下」,被告復於112年6月14日傳送對話給張耕誌,然其內容已因被告收回而無從得知,嗣被告於112年6月15日23時10分許傳送「真的要再靠你幫忙一把」,張耕誌再於112年6月16日12時33分許回覆「好」。
從時序觀之,因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收回對話之舉,導致被告所謂「真的要再靠你幫忙一把」是否係指前述向張耕誌「借款」2萬元未果之事,抑或有其他事情尋求張耕誌幫忙,並非全然無疑。
從而,張耕誌回覆「好」是否必然係指其同意「借款」2萬元給被告,猶未可知。
且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是並不能單憑證人張耕誌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有成功以「借款」名義從張耕誌處取得2萬元。
⑹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自111年11月2日以前某日起,迄112年6月底某日之間,曾4次以「借款」名義從張耕誌處合計取得13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元)。
⒉被告4次以「借款」名義從張耕誌處合計取得13萬元,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⑴自被告之視角而言,被告於111年12月6日係以刷信用卡消費之方式,換取現金6萬元,並非向張耕誌以「借款」名義取得6萬元乙節,業如前述。
是該筆6萬元款項之性質,自與賄賂無涉甚明。
況依證人張耕誌所述其認為該筆6萬元已經返還乙節,亦足見張耕誌認定該筆6萬元款項僅屬被告向張耕誌之借款而已,此益可徵該筆6萬元尚難認係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之對價而屬於賄賂,合先敘明。
⑵被告曾於111年11月2日以前某日,以「借款」名義從張耕誌處取得5萬元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見偵四卷第15頁,偵五卷第122頁)、證人張耕誌(見偵五卷第77、91、92、105、106、108頁)均表示首次「借款」係發生於被告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之前。
惟此筆5萬元款項,經張耕誌向被告催討,被告先傳送自己之證件照片檔案予張耕誌再配合辦理手機貸款,如數還款給張耕誌等節,業據被告(見偵四卷第14至16頁,偵五卷第8、122、128、129頁,押一卷第35頁,院卷第45頁)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張耕誌(見偵一卷第14、214頁,偵二卷第250頁,偵五卷第77至79、91、92、104、105、109頁,院卷第255、256、282至284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8頁左方、第93頁、第121頁左下、右下)為憑。
是被告雖先取得此筆5萬元款項,嗣才受託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但被告經催討後即返還此筆5萬元款項給張耕誌,顯見此筆5萬元款項應僅屬被告向張耕誌之借款而已,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之間,尚難認具有對價關係而屬於賄賂。
⑶被告於112年1月24日20時32分許、20時36分許傳送「庸~有辦法幫忙我先解決資金的問題嗎?」、「輸錢,下個月又要繳貸款繳不出來,看有沒有辦法先借我大約半年的時間,償還的額度變少後我再重新貸一筆新的出來還」等語給張耕誌,張耕誌則於同日20時41分許回覆「我剛被調資金」等語給被告等情,有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9頁左方、第101、102頁)可考。
又被告於112年2月11日以「借款」名義,從張耕誌處取得3萬元,被告係以傳送「對了~能不能先跟你調3萬,等我朋友貸款下來馬上還」、「我這個月貸款還沒繳」等語給張耕誌;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以「借款」名義,從張耕誌處取得3萬元,被告係以傳送「同學能再幫我嗎?」、「我8月有一筆貸款到期,我8月再貸一筆新的出來還」、「我明天要繳一些費用」等語給張耕誌;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以「借款」名義,從張耕誌處取得2萬元,被告係以傳送「同學再借我2萬好嗎?」等語給張耕誌等情,有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9頁右方、第104、108頁)可稽。
另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以「借款」名義,欲從張耕誌處取得2萬元(未成功,業如前述),被告係以傳送「同學能不能再借我2萬?」、『我有申信(應為「貸」之誤繕)一筆貸款了』、「如果有核貸我再還你」等語以及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貸200萬元之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截圖檔案給張耕誌等情,有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12、113頁)足憑。
觀諸被告上述5次以「借款」名義,欲從張耕誌處取得款項之舉,可知被告不僅有表明其需錢孔急之原因、預計還款時間、日後還款之來源以及其會還款之意思,甚或傳送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截圖檔案以取信於張耕誌,且可確定其中1次(即112年1月24日)張耕誌並未同意交付款項。
倘被告確係以「借款」名義,從張耕誌處取得無須返還之款項而向張耕誌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則被告應無多費口舌向張耕誌說明借款原因、還款時間及來源或取信於張耕誌之必要。
再者,依卷附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1至104頁)所示,張耕誌未同意交付款項之112年1月24日以後,迄112年2月11日0時36分許,以及張耕誌於112年2月11日2時3分許要求被告查詢如附表一編號9⑵「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時,被告也僅僅回應「明天」、「我離開公司了」等語,並未見被告向張耕誌表示需支付費用方能查詢資料,亦未見被告有回絕張耕誌查詢資料之要求,以利後續均能順利以「借款」名義從張耕誌處取得款項之情事。
從而,並不能僅以被告於112年2月11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8日以「借款」名義,依序從張耕誌處取得3萬元、3萬元及2萬元,均未予返還之情節,遽認該等款項無須返還,進而推論該等款項即係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之對價。
⑷綜觀證人張耕誌歷次證述內容,可知關於被告以「借款」名義自張耕誌處取得之款項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之間有無對價關係乙節,證人張耕誌之證述前後多有反覆(尤其於本院審理中多有解釋,甚或直指係依廉政官指示而為陳述,見院卷第259至267頁)。
是證人張耕誌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已實有疑義。
況縱依偵查中證人張耕誌證稱:被告有向我借錢,之前被告都會還錢,後來我有請被告查資料,所以我不會催討被告還錢,被告也知道心照不宣,被告就沒有再主動還我錢,我未向被告催討還錢,是想以之作為被告查資料的對價,被告給我方便我也給被告方便等語(見偵一卷第214、216、217頁,偵二卷第250頁),又證稱:我請被告查資料,被告就陸續以「借款」名義向我拿錢,從被告開口借錢的感覺就知道被告是向我討要幫忙查資料的費用,被告有查資料,我就要拿錢給被告,雖未明講,但我們雙方心照不宣,感覺就像是違規擺攤為警攔下時,以免費請警察吃東西之方式拜託不要開罰單,警察收下食物,就真的不會開罰單,我會給被告錢是因為被告有查資料等語(見偵五卷第77、78、107、108、116頁)。
也顯示證人張耕誌於偵查中所稱其與被告心照不宣之事,究係其2人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僅張耕誌未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也不主動還款,以此作為被告替張耕誌查詢資料之對價(下稱A情形),抑或被告自始即係以「借款」名義向張耕誌索要查詢資料之對價(下稱B情形)乙節,證人張耕誌之證詞反覆不一。
而關於被告未主動還款給張耕誌之原因乙情,被告供稱:我有打算要還錢,只是剛好沒錢還給張耕誌,或是我另有急用就先支付別的款項而未還錢,或是按原計畫於112年8月還錢,或是不敢讓我姊姊知道等語(見偵四卷第18頁,偵五卷第125至129、140頁)。
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之上開原因與事實不符或全然不足採信。
故即使張耕誌確因被告持續為之查詢資料,遂未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也未主動還款(即A情形),但就本件而言並不必然等同被告即有以從張耕誌處取得之款項作為其查詢資料之對價而無返還款項意思之收受賄賂行為。
再者,若為B情形,則被告應無多費口舌向張耕誌說明借款原因、還款時間及來源或取信於張耕誌之必要(業如前述)而與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不相吻合。
從而,不論是依證人張耕誌於偵查中所指之A或B情形,均不足認定被告4次以「借款」名義自張耕誌處合計取得13萬元,乃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之對價。
⑸證人鄭紹翔固證稱:張耕誌說他同學即被告每次查資料都會要跟他借錢,我聽張耕誌的口氣就知道被告都不會還錢,且張耕誌說被告之前借的幾筆錢尚未還,又要再借錢,我查這2筆資料,張耕誌就說被告要跟他借錢,所以張耕誌才跟我講說要我贊助,我為了感謝被告便當場拿錢給張耕誌等語(見偵五卷第51至53、69、70頁)。
但證人鄭紹翔證稱:我沒見過被告,也未曾與被告聯繫,被告與張耕誌之間的借錢關係,我都是聽張耕誌說的,張耕誌告知我的事情,我未向被告或其他人查證,我交給張耕誌的5萬元,其實我不知道是否是被告要用的,也不知道張耕誌有否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五卷第52、69頁,院卷第229、231、242、245、247頁)。
顯見證人鄭紹翔證述之內容中關於被告多次替張耕誌查詢資料之過程中曾不斷向張耕誌借錢,以及鄭紹翔查得如附表一編號13、14「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被告又因此向張耕誌「借款」等情,均係聽張耕誌片面陳述而來,其真實性如何,證人鄭紹翔本人亦不能確定。
再者,證人鄭紹翔證稱:我拿到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資料後,張耕誌跟我說他同學即被告要向他借10萬元,他的錢不夠,我就先借5萬元給張耕誌,我想說借了應該會還,但迄今未還等語(見偵五卷第53、69、70頁,院卷第235至249頁),復證稱:我這筆5萬元由張耕誌交給被告,我沒有打算要去拿回來,我想也應該是不會拿回來,偵查中我才會說是以贊助的方式等語(見院卷第245至248頁)。
故鄭紹翔交給張耕誌之5萬元,究係鄭紹翔貸與張耕誌之借款,僅張耕誌至今未為返還,且返還無望而已,抑或是鄭紹翔出於感謝而交由張耕誌轉交給被告之贊助費(即賄賂)等節,證人鄭紹翔之證詞更呈現反覆不一之情形。
從而,證人鄭紹翔此部分之證詞既存有上述瑕疵,自難補強證人張耕誌之證詞,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況且證人張耕誌證稱:我有跟鄭紹翔說被告常以「借款」名義向我拿錢,鄭紹翔也知道我不會向被告催討,我才跟鄭紹翔說被告查資料算是幫忙我們,請鄭紹翔贊助,鄭紹翔拿錢給我,我再全數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215頁,偵五卷第76至78、106、107、117頁),又證稱:鄭紹翔拿給我的5萬元,是鄭紹翔有欠我錢,很難索討,所以我也要用一些理由向鄭紹翔拿錢等語(見偵五卷第95頁,院卷第278、279頁)。
則張耕誌向鄭紹翔表示被告常以「借款」名義向張耕誌拿錢,故請鄭紹翔贊助交錢給張耕誌轉交給被告乙節,究係確有其事,抑或是張耕誌因認自己難以順利向鄭紹翔討回欠款,遂突發奇想以此藉口令鄭紹翔交付款項給張耕誌,自非無疑。
證人張耕誌雖又證稱:我借給被告的錢包含鄭紹翔交給我的這筆5萬元等語(見偵五卷第95、107、109、114、117頁,院卷第276、277、279頁),但其也證稱:我從鄭紹翔處拿到的5萬元是我向鄭紹翔借的,這5萬元我未還給鄭紹翔,我有能力就會還錢,這5萬元我花掉了,拿去運用,人家如果要借錢我也是借等語(見院卷第275、277、279頁);
有可能是我從鄭紹翔處拿到5萬元時,剛好被告要借錢,我就從這5萬元中拿出2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院卷第287至289頁)。
是並不能排除張耕誌從鄭紹翔處取得之5萬元,乃張耕誌本人向鄭紹翔借貸而來,僅張耕誌取得該筆5萬元時,適巧被告以「借款」名義欲從張耕誌處取得款項,張耕誌遂將該筆5萬元全數或其中一部分交給被告,而實與鄭紹翔透過張耕誌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3、14「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無關。
另證人張耕誌證稱:鄭紹翔找我幫忙要給我相對的費用,所以我向鄭紹翔拿了5萬元,之後被告向我借錢時,我就把這5萬元交給被告作為被告查資料的對價等語(見偵五卷第95、96、107至109、117頁),嗣改稱:這筆5萬元是我跟鄭紹翔說要加減給我,不要每次叫我幫他做事都做免費的,並不是鄭紹翔交由我交給被告,是補我先前借給被告的等語(見院卷第280頁)。
故張耕誌從鄭紹翔處取得之5萬元,是否確有交給被告,亦屬有疑。
綜上,關於鄭紹翔透過張耕誌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3、14「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部分,證人張耕誌之證詞既存有上述疑義之處,自亦難補強證人鄭紹翔之證詞,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固自承:張耕誌未向我催討還錢,或許是因為我持續幫張耕誌查資料等語(見偵四卷第17頁)。
但觀諸被告之語意似僅為被告個人猜測之詞,且縱使張耕誌確因被告持續為之查詢資料,遂未向被告催討款項,也不必然等同被告即係以從張耕誌處取得之款項作為其查詢資料之對價而無返還款項之意思,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白其從張耕誌處取得之款項與其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況被告後續供稱:「(問:你前述供稱張耕誌有可能是因為你持續在幫他查詢165反詐騙資料及其他個人資料,所以他沒有再跟你追討,你是否因為持續在幫他查詢165反詐騙資料及其他個人資料,所以你沒有打算還款?)我有打算要還他錢,只是剛好沒錢還他。」
等語(見偵四卷第18頁)、「(問:你是否是因為幫張耕誌查調上述165反詐騙資料及其他個人資料作為你向他借款的代價?)不是。」
等語(見偵四卷第19頁)。
此益可徵被告針對有否對價關係乙節應未自白。
⑻被告4次以「借款」名義,從張耕誌處取得款項,以緩解自身債務壓力,是否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其他不正利益」:被告以從張耕誌處取得之款項,清償其自身債務,如被告、張耕誌之間確實為借貸關係,亦即被告日後仍須返還該筆款項給張耕誌,此際或可謂被告因之取得某種類似債務延期清償之利益。
但被告、張耕誌之間既確實存有借貸關係,亦即被告從張耕誌處取得之款項乃屬借款,而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之間不具對價關係,則被告從張耕誌處取得之款項自非屬賄賂。
從而,被告取得前述某種類似債務延期清償之利益,自亦難認屬其他不正利益之範疇。
查本件被告4次以「借款」名義從張耕誌處合計取得13萬元,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合計13萬元款項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難認被告有向張耕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
是被告縱有取得前述某種類似債務延期清償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有向張耕誌要求、期約或收受其他不正利益。
⒊綜合上開各節,本件僅足認定被告曾4次以「借款」名義從張耕誌處合計取得13萬元之款項,且此13萬元款項核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非屬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且卷內現存之其他證據(見偵一卷第191、192頁,偵四卷第351至355頁,院卷第365至451、569至579頁)亦均不足證明上開對價關係之存在。
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多次「借款」之時間與被告多次查詢及提供個人資料之時間重疊,二者當然具有對價關係(院卷第617頁),尚非可採。
三、綜合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本判決上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系統或平台 資料名稱 1(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一) 民國111年11月2日20時52分許起,至同日20時57分許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辦公室(高雄市○○區○○○路000號) 165反詐騙系統平台(EA)----案件諮詢紀錄維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265、266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一卷第267至269頁)。
陳敏楨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271至274頁)。
2(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二) 111年11月26日17時35分許起,至同日17時41分許止 同上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275、276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一卷第277至279頁)。
吳典倫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281至285頁)。
3(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三) 111年11月27日2時11分許起,至同日2時14分許止 同上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287、288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一卷第289、290頁)。
郭清煌之警詢筆錄(見一卷第291至293頁)。
4(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四) 111年12月8日10時27分許起,至同日10時32分許止 同上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295、296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一卷第297至301頁)。
楊志鵬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303至305頁)。
5(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五) 111年12月9日19時40分許起,至111年12月10日20時6分許止 同上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307、308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陳菁瑞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313至316頁)。
6(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六) 111年12月16日17時23分許起,至111年12月19日14時28分許止 同上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智慧情資搜尋、人員基本資料 連胤傑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等資料(見偵一卷第351至379頁)。
7(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七) 112年1月8日1時46分許起,至同日1時48分許止 同上 165反詐騙系統平台(EA)----案件諮詢紀錄維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317、318、329、330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一卷第319、320、331至334頁)。
廖淑琴、楊喻喬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321至328、335至337頁)。
8(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八) 112年1月13日10時16分許起,至同日10時17分許止 同上 刑案資訊系統(CF)----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 黃星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含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見偵一卷第381頁)。
9(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九) ⑴112年2月12日0時35分7秒許 同上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智慧情資搜尋、人員基本資料、親友網脈及案件關係人 ⑴張耕誌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等資料(見偵一卷第383至387)。
⑵112年2月12日0時35分17秒許起,至同日1時14分許止 ⑵王映言、王品妍、張哲誠、王惠娟、王熙智、王品妍(同名之不同人)、王蕾熙、王品妍(同名之不同人)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等資料(見偵一卷第389至395、397至399、401至404、405至408、409至412、413至415、417至419、421至423頁)。
10(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十) 112年2月14日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0分許止 同上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智慧情資搜尋、人員基本資料、親友網脈 曾義仁、曾珮瑄、王永和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等資料(見偵一卷第425至437頁)。
刑案資訊系統(CF)----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 11(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一) 112年2月14日17時40分14秒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18秒許止 同上 刑案資訊系統(CF)----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 張耕誌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等資料(見偵一卷第383至387頁)。
12(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二) 112年3月20日22時22分許起,同日23時37分許止 同上 165反詐騙系統平台(EA)----案件諮詢紀錄維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339、340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一卷第341頁)。
林莉珺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343至347頁)。
13(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三) 112年4月24日23時16分許起,至112年4月28日14時55分許止 同上 刑案資訊系統(CF)----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 陳建忠(同名之7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見偵一卷第439至466頁)、「AVP-0828」及「AEG-363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467、469、475、476頁)、Z000000000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見偵一卷第471頁)、鄭武隆及鄭德旺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等資料(見偵一卷第473、477至484、485至489頁)。
車籍資訊(TA2)----車籍查詢頁面 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OJ)----國民身分證相片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智慧情資搜尋、人員基本資料、親友網脈 14(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四) 112年5月31日1時22分11秒許起,至同日1時22分14秒許止 同上 刑案資訊系統(CF)----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 陳佑儕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等資料(見偵一卷第491至495頁)。
15(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五) 112年6月2日13時19分許起,至同日13時49分許止 同上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智慧情資搜尋、人員基本資料、親友網脈 王德祿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等資料(見偵一卷第497至499頁)。
刑案資訊系統(CF)----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 16 (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六) 112年6月30日8時38分許起,至同日8時40分許止 同上 刑案資訊系統(CF)----一般查詢及列印 Z000000000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一卷第501至503頁)。
戶役政資料系統----個人資料統號 17(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七) 112年7月14日22時45分10秒許起,至同日22時45分15秒許止 同上 刑案資訊系統(CF)----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 鄭紹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含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見偵一卷第505、506頁)、刑案照片(見偵一卷第133頁左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經過 主文 1(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一) 李育輝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系統或平台」欄所示平台,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兼及偵查不公開),再將該等資料拍照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傳送給張耕誌而交付之。
李育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2(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二) 李育輝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2「系統或平台」欄所示平台,蒐集如附表一編號2「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兼及偵查不公開),再將該等資料拍照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傳送給張耕誌而交付之。
3(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三) 李育輝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3「系統或平台」欄所示平台,蒐集如附表一編號3「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兼及偵查不公開),再將該等資料拍照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傳送給張耕誌而交付之。
4(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四) 李育輝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4「系統或平台」欄所示平台,蒐集如附表一編號4「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兼及偵查不公開),再將該等資料拍照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傳送給張耕誌而交付之。
5(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五) 李育輝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5「系統或平台」欄所示平台,蒐集如附表一編號5「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兼及偵查不公開),再將該等資料拍照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傳送給張耕誌而交付之。
6(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六) 李育輝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6「系統或平台」欄所示系統,蒐集如附表一編號6「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再將該等資料拍照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傳送給張耕誌而交付之。
李育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7(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七) 李育輝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7「系統或平台」欄所示平台,蒐集如附表一編號7「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兼及偵查不公開),再將該等資料拍照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傳送給張耕誌而交付之。
同上。
8(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八) 李育輝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8「系統或平台」欄所示系統,蒐集如附表一編號8「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再將該等資料拍照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傳送給張耕誌而交付之。
同上。
9(即本判決之附表一編號9⑵) 李育輝於如附表一編號9⑵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9「系統或平台」欄所示系統,蒐集如附表一編號9⑵「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
李育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即起訴書所指之事證十) 李育輝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0「系統或平台」欄所示系統,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0「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再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上開資料所得之消息(即地址、前科紀錄)傳送予張耕誌知悉而洩漏之,並將前科紀錄、刑案照片翻拍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傳送給張耕誌而交付之。
李育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11(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一) 李育輝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1「系統或平台」欄所示系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僅限於張耕誌之刑案紀錄部分,涉及偵查不公開),再將該等資料拍照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傳送給張耕誌而交付之。
李育輝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12(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二) 李育輝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2「系統或平台」欄所示平台,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2「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兼及偵查不公開),再將上開資料所得之消息口頭告予張耕誌知悉而洩漏之。
李育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3(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三) 李育輝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3「系統或平台」欄所示系統,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3「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再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上開資料所得之消息(即車主為男性,址在苗栗縣○○鎮○○里○○00號)傳送予張耕誌知悉而洩漏之。
李育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14(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四) 李育輝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4「系統或平台」欄所示系統,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4「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再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上開資料所得之消息(即陳佑儕之戶籍地在雲林縣○○鄉○○村0鄰○○○0000號,無幫派背景)傳送予張耕誌知悉而洩漏之。
李育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15(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六) 李育輝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6「系統或平台」欄所示系統,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6「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再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上開資料所得之消息(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之戶籍地在高雄○○○○○○○○)傳送予張耕誌知悉而洩漏之。
同上。
16(即起訴書所指事證十七) 李育輝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7「系統或平台」欄所示系統,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7「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再將刑案照片翻拍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將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傳送給張耕誌而交付之。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經過 主文 1 李育輝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1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預計七月初配合高檢署辦理第1波查緝不法金流專案,本次專案以「地下通匯」為查緝目標,相關重點如下:⒈境外匯入國內資金⒉查扣帳冊⒊建立客戶名單』之消息予張耕誌知悉,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李育輝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一卷第35頁。
2 行動電話1支(黑色)。
見偵一卷第47頁。
3 行動電話1支(銀色)。
同上。
4 行動電話1支(金色)。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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