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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忠
義務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619號、第15924號、第17014號、第2168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5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緣吳雯萱因資金需求,欲辦理房屋暨座落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轉貸,透過母親駱美珠介紹結識黃振忠,遂委請黃振忠代為辦理房屋增貸事宜。
惟黃振忠實則無辦理房貸之經驗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裝欲協助吳雯萱辦理房屋增貸並以各種事由向吳雯萱索討多筆金額(實則欲盜用吳雯萱個資冒名貸款),使吳雯萱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黃振忠確實係協助辦理增貸事宜,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二、黃振忠亦因吳雯萱委託其辦理增貸,於民國107年12月底,取得吳雯萱之身分證件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之電子影像。
詎黃振忠取得上開電子影像後,竟與呂俊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他人身分證冒用身分及意圖為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商討冒用吳雯萱名義辦理貸款事宜,並由呂俊霖聯繫李宏益,由李宏益尋求當舖承貸,呂俊霖並同時傳送吳雯萱之身分證件之電子影像予何宗奇,請何宗奇尋找相似面貌之人欲冒用吳雯萱名義辦理貸款;
何宗奇乃先洽詢陳冠伶,惟因呂俊霖認為陳冠伶與吳雯萱並不相似,遂再由陳冠伶洽詢吳宛蒨,經呂俊霖認定吳宛蒨長相與吳雯萱相符,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先後加入前揭犯意聯絡(呂俊霖、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均經判決確定;
其中陳冠伶就意圖為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明知該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且為達其等詐騙目的,可預見向當鋪業者詐貸,可能需配合當鋪業者之要求簽發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仍不違反其本意,尋找吳宛蒨擔任冒貸之人,而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㈠黃振忠先於108年1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瑞隆門市與吳雯萱碰面,並以辦理增貸為由,要求吳雯萱提供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謄本等實體資料,隨即將前揭資料翻攝予呂俊霖,再由呂俊霖傳送予李宏益。
李宏益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資料傳送予任職於海利行當鋪(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不知情之鄭佩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接洽借款案件。
呂俊霖、何宗奇、陳冠伶則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愛茶棧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碰面,席間呂俊霖、何宗奇、陳冠伶即與吳宛蒨商討假冒吳雯萱之身分前往前揭當舖簽約及取款,並於當日21時許,由吳宛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以「吳雯萱」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海利行當舖(門號:0000000000號)向鄭佩玲詢問貸款事宜,通話中並強調欲以現金方式取款,並將吳宛蒨之LINE帳號名稱變更為「吳雯萱」,透過LINE與鄭佩玲聯繫以房屋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事宜,並傳送吳雯萱之身分證件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像資料予鄭佩玲,使鄭佩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與吳雯萱洽談借貸契約。
呂俊霖、何宗奇當天晚上並要求吳宛蒨投宿於美麗殿精品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以便翌日辦理貸款簽約事宜。
㈡於108年1月18日上午某時,由李宏益駕車先後搭載呂俊霖、何宗奇、吳宛蒨等人上車,共同前往海利行當鋪,於進入當舖前,呂俊霖在附近巷子向黃振忠索取吳雯萱之國民身分證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吳宛蒨,再由同日約13時許,吳宛蒨冒稱自己為吳雯萱、何宗奇為其胞弟進入海利行當舖。
吳宛蒨進而冒用吳雯萱之身分並使用吳雯萱之國民身分證,與鄭佩玲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委託代辦登記案件授權書暨流程表、預告登記同意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向鄭佩玲行使之,同時吳宛蒨並應鄭佩玲要求,偽以吳雯萱之名義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交付予鄭佩玲以行使,致鄭佩玲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宛蒨即為吳雯萱本人,同意借款100 萬元予吳宛蒨,致生損害於吳雯萱、鄭佩玲。
㈢復於108年1月24日約中午時分,李宏益再次駕車搭載呂俊霖、吳宛蒨共同前往海利行當鋪,黃振忠則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會合,並由吳宛蒨、呂俊霖進入海利行當舖取款,扣除利息詐得約86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6萬元)得手。
取款後,呂俊霖從中拿取20萬元,並交付8 萬元予李宏益、1萬元予吳宛蒨、4萬予何宗奇,何宗奇從中轉帳2萬7000元朋分予陳冠伶,剩餘之款項共53萬6,000元則由黃振忠朋分。
李宏益並因介紹他人至海利行當鋪貸款,自海利行當鋪取得1 萬元之佣金。
三、案經吳雯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振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一第4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忠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11至25頁、偵八卷第46至50頁、偵抗一卷第27、29、39頁、訴緝卷一第4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俊霖、李宏益、吳宛蒨審判中證述(見109年度訴字第87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3、235頁、本院卷二第339、3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宗奇於偵訊及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34、137、138 頁、聲羈二卷第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伶於偵訊及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52、153頁、聲羈二卷第58、59頁、偵二卷第153 至159頁、偵聲一卷第52、5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雯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60 頁、偵五卷第68頁、偵二卷第96頁)、證人即被害人鄭佩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至6頁、他一卷第59、60頁、他二卷第109、110頁、偵一卷第169至177頁、第192、193頁、本院卷二第333至410頁)、證人張正聰、李啟睿、李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5至163頁、第192、193頁、偵二卷第237至239頁、第248至250頁、警一卷第10、11頁、他一卷第58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吳雯萱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代辦登記案件授權書暨流程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27至41頁、第51至57頁、第61頁)、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43頁)、海利行當鋪108年1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5至49頁)、李宏益與海利行當舖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07至109頁)、吳宛蒨與海利行當舖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一卷第79至83頁)、告訴人吳雯萱與被告黃振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他二卷第13至50頁)、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一卷第31至37頁)、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一卷第39至41頁)、吳宛蒨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他二卷第83至8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法大字第109067123號函暨所附之吳宛蒨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三卷第181至185頁)、告訴人吳雯萱108年1月於上晴診所之考勤表(見他二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32256號鑑定書(見他二卷第331至334頁)、何宗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及何宗奇、陳冠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21至23頁、第145、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9 年6月2日經吳宛蒨同意搜索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85至91頁)各1 份,及吳宛蒨之手機扣案可參,足認被告黃振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固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惟因被告之犯罪所得未逾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故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用以行使之偽造本票,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顯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並因此向鄭佩玲貸得款項,是本案除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同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後段之使用他人身分證冒用身分罪。
被告黃振忠與同案被告呂俊霖、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5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振忠在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吳雯萱以協助辦理增貸為由詐取多筆款項,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等人推由吳宛蒨在前開借款契約書、委託代辦登記案件授權書暨流程表、預告登記同意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吳雯萱」之署名、盜用吳雯萱印章,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名及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
吳宛蒨偽造本票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等人推由吳宛蒨偽造前揭私文書、本票,並提出吳雯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告訴人吳雯萱名義,向被害人鄭佩玲詐得貸款,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的單一,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偽造有價證券罪、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他人身分證冒用身分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305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66號),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黃振忠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究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未必盡同,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內容不同而有差異,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黃振忠等人共同偽造「吳雯萱」之署名、盜蓋吳雯萱之印文於本票之目的,係為冒充告訴人吳雯萱以求詐欺取財目的之達成,且偽造之票面金額不低,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黃振忠等人偽造之本票僅有1 張,且該本票未曾對外流通,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此顯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有別,衡量被告黃振忠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損害、犯罪情節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振忠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吳雯萱欲委託其辦理增貸而藉此詐取財物;
嗣利用其取得告訴人吳雯萱相關文書及證件之機會,冒充告訴人吳雯萱向被害人鄭佩玲詐得款項,並偽造本票供作擔保,不僅致生損害於吳雯萱、鄭佩玲,更對票據流通、文書正確性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且未與告訴人吳雯萱或被害人鄭佩玲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應予非難;
併考量角色分工上,被告黃振忠屬於幕後之主導、指揮者,為整件詐騙案之始作俑者,其惡性高於同案被告呂俊霖、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等人,復衡酌被告黃振忠不法所得為53萬6000元,顯高於共同被告呂俊霖、李宏益、何宗奇、陳冠伶、吳宛蒨之不法所得分別為20萬元、9萬元、2萬5000元、2萬7000元、1萬元,應量處較重之刑,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審酌上開二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查,被告黃振忠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5萬8888元、53萬6000元,且未據扣案,業據被告黃振忠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緝卷一第411、450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金
額
(元)
匯入
銀行
匯入帳號
108年1月13日6000
700
00000000000000
108年1月14日50000
700
00000000000000
108年1月14日14000
700
00000000000000
108年1月15日48000
700
00000000000000
108年1月27日8888
700
00000000000000
108年1月27日40000
700
00000000000000
108年1月28日4000
700
00000000000000
108年2月3日
2000
700
00000000000000
108年2月6日
60000
700
00000000000000
108年2月7日
6000
700
00000000000000
108年2月14日42000
700
00000000000000
108年2月16日30000
700
00000000000000
108年2月17日10000
700
00000000000000
108年2月17日18000
700
00000000000000
108年2月18日40000
822
000000000000
108年2月18日50000
822
000000000000
108年2月19日10000
822
000000000000
108年2月19日10000
822
000000000000
108年2月19日10000
822
000000000000
合計
458888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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