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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少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少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廖少棠為中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韋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利公司)之負責人;
黃箭羽(原名黃健愉,嗣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又更名為黃柏霖,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中央公司總經理;
馮華齡(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中央公司與韋利公司特別助理,斯時為廖少棠女友;
楊琍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則為黃箭羽之母親;
廖少棠、黃箭羽明知「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中央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知悉其等均無資力參與需龐大資本之重大公共工程建設,亦沒有要進行任何投資案;
而馮華齡亦知悉廖少棠、黃箭羽均無資力及意願從事上開工程之投資案,詎廖少棠竟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與黃箭羽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違反公司法之行為:㈠黃箭羽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蔡明芯,旋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蔡明芯佯稱:「其為前任香港黑石集團執行長,現在在同一老闆旗下之中央公司擔任執行長,有意從事古董文物投資及興建博物館,因國外公司進來購買藝術品會被政府課徵36%之落地稅,所以要合夥成立公司以避稅,要求蔡明芯與中央公司合資成立櫞驛文物有限公司(下稱櫞驛公司),由蔡明芯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中央公司則投資2,000萬元,再將海外設立之中央公司境外資金先引進1億歐元至臺灣,作為購買蔡明芯所介紹方瑞豐所有之藝術品,及興建博物館園區之初期資金」等語,蔡明芯遂於同年5月5日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楊澔兟申辦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申請設立櫞驛公司費用,並由不知情之楊琍驊依黃箭羽指示提領楊澔兟帳戶內之2萬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黃箭羽隨後傳送其與廖少棠所草擬由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甲方)與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予蔡明芯閱覽,佯以商討合作細節,以取信蔡明芯。
嗣於同年5月16日中午某時,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往方瑞豐位在高雄市九如一路上經營之藝術展場與蔡明芯見面,由廖少棠與黃箭羽分別以中央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名義,與蔡明芯商談上開投資案,馮華齡以廖少棠配偶身分作陪,再由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甲方)與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約定甲、乙方分別出資200萬元、2,000萬元,黃箭羽於簽約後即要求蔡明芯依約支付上開合資案之資金,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付200萬元,可先將小額資金匯入廖少棠指定之馮華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蔡明芯遂於同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
嗣因蔡明芯要求黃箭羽等人提出合作資金證明未果,欲索回上揭款項時,馮華齡復佯稱:其等要使文物跟教育有做一些結合,購買藝術品都一直在進行等語。
然因櫞驛公司亦遲未完成設立登記,始悉上情。
㈡廖少棠等人經蔡明芯多次要求退還上開20萬元投資款,已知無法再從蔡明芯身上詐取任何財物後,旋將詐欺之對象轉為同屬經營文物買賣之林茂唐,而由黃箭羽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往林茂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1經營之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器內蘊公司),並以中央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林茂唐佯稱廖少棠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到花蓮進行開發案,於接洽過程中提出其與廖少棠所草擬由廖少棠代表甲方韋利公司(印刷字體記載之甲方為中央公司)與乙方為林茂唐之「合作備忘錄」予林茂唐閱覽,藉以取信林茂唐。
數日後,由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往上址與林茂唐見面,廖少棠則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與韋利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林茂唐佯稱:「其等從事石油業,要在台中港蓋油槽,在歐洲有幾億資金,要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T標案投資計劃,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希望大器內蘊公司提供文物,但需繳交保證金340萬元」等語,而馮華齡以廖少棠配偶之身分出席會議,與聞前開廖少棠虛構之投資案,致林茂唐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19日與韋利公司簽立上開合作備忘錄,並由其配偶陳麗卿交付現金340萬元予黃箭羽而受有損害。
黃箭羽從中取走40萬元後,將其中300萬元轉交楊琍驊於106年6月20日存入馮華齡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再由馮華齡提領200萬元予廖少棠,剩餘之100萬元則由馮華齡使用。
嗣因廖少棠等未依約履行上開投資案,經林茂唐、陳麗卿提起民事訴訟,並查得中央公司等並無足夠財產,始知受騙。
㈢黃箭羽於000年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卓文昌,旋在不詳地點向卓文昌佯稱廖少棠計劃興建花蓮塔投資案,並出示其與廖少棠所草擬之韋利公司與慶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營造公司,公司名稱為卓文昌所提供,負責人為郭婷)之合作備忘錄予卓文昌閱覽,備忘錄主旨為:投資文化藝術,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合,投資休閒觀光飯店與相關百貨商場,以及中央控股旗下相關營造工程(含油槽暨港口建設、與相關政府都更建設開發案等),資本自歐洲投資進台灣,並委由慶鴻營造負責營造工程,及至國內銀行建立往來及控股合作程序等語,以取信卓文昌;
繼之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來林茂唐、陳麗卿夫婦之大器內蘊公司與卓文昌見面,廖少棠向卓文昌佯稱:「以前任職於黑石集團,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在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T標案投資計劃,需要廠商協力合作完成,第一期資金廖少棠要出6億,其中3億給卓文昌處理營造的事,另外3億給林茂唐處理文物,但需繳交押標保證金2,000萬元」等語,卓文昌因得知林茂唐與廖少棠簽訂合作備忘錄,參與花蓮塔投資計畫,並與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及林茂唐等人前往花蓮看地,且前往斯時之花蓮縣長住處吃飯,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廖少棠確有投資花蓮塔興建工程,可承攬花蓮塔之營造工程,而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在大器內醞公司交付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廖少棠,廖少棠再交予馮華齡存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兌現。
嗣因黃箭羽、廖少棠遲未告知標案進度,經卓文昌詢問陳麗卿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明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卓文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少棠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第94至95頁、第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廖少棠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蔡明芯、方瑞豐說有很多古董,我跟馮華齡只是去瞭解可否洽談合作,且是蔡明芯主動拿出她與黃箭羽擬定的備忘錄,我只是在場簽合作意向備忘錄;
所謂2000萬元資金是黃箭羽自己跟蔡明芯說好的,且我也有實際履約的作為,就是去洽談花蓮塔興建事宜;
在去花蓮途中,蔡明芯不知道為何說要付20萬元,所以我才提供馮華齡的帳戶給她匯款,關於給付20萬元的原因是黃箭羽跟我說的,好像跟成立櫞驛公司有關,但我不知道蔡明芯沒有成立櫞驛公司等語。
經查:㈠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廖少棠對外自稱為中央公司、韋利公司之負責人;
同案被告黃箭羽自稱受雇於中央公司,印製之名片記載係中央公司總經理;
同案被告馮華齡斯時為廖少棠女友,於廖少棠經營之中央公司、韋利公司任職,印製之名片記載係中央公司特助。
而黃箭羽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蔡明芯,旋於同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與告訴人蔡明芯洽談透過中央公司合資成立櫞驛公司,並草擬及提出「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予告訴人蔡明芯。
嗣同案被告楊琍驊於同年5月16日中午某時,開車搭載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馮華齡前往方瑞豐在高雄市九如一路上所經營之藝術展場與告訴人蔡明芯見面,由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分別以中央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名義,與告訴人蔡明芯商談上開投資案,馮華齡則在場作陪,嗣由被告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與告訴人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黃箭羽嗣於簽立前開備忘錄後,要求告訴人蔡明芯支付合資之資金,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付200萬元,可先將小額資金匯入被告廖少棠指定之馮華齡之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蔡明芯遂於106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及此合作案沒有履行等節,為被告廖少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148頁;
訴緝卷第92至93頁、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蔡明芯、方瑞豐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
偵一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86至187頁;
訴字卷一第142至144頁、第148至149頁;
訴字卷二第68至83頁、第87至92頁),並有中央控股公司名片、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匯款交易明細、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107年10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6918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第111至113頁、第116至119頁、第125至193頁;
他一卷第47頁;
偵一卷第339至351頁;
偵三卷第77至158頁、第165至184頁、第191至19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黃箭羽以「前任香港黑石集團CEO」、「同一個大老闆相關企業」、「準備要蓋環島高鐵」、「舊金山至洛山磯的子彈列車是我們公司建的」、「我合約先叫法務撰草約給你、好好研讀」、「整個合約的精神是看重在合作與博物館,藉由估價出價值好讓我方資金進台灣買賣,且你們不需出其他錢,比如建築費用等等」、「一億歐元事件(按:是建)博物館用的預算編列」、「櫞驛文物股份有限公司、是專門為你耶」、「明天董事長會簽約跟你、他很注重本案、所以才要親自」、「德意志銀行已經同意承受我們業務」、「20萬先匯入董事長太太(馮華齡)的戶頭」、「董事長行程改星期二與三兩天,因為星期一花期(按:花旗)銀行與渣打銀行要來爭取我們這案子」等不實之經歷與實績,營造中央公司財力雄厚且營建經驗豐富等假象,推介上開投資案內容,勾勒該投資案之獲利遠景,以此向告訴人蔡明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共同設立櫞驛公司,並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馮華齡中信銀行帳戶,有黃箭羽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41至143頁)、證人蔡明芯及方瑞豐之證述(詳後述)、對話記錄(見警卷第128頁、第139至14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6頁、第189頁)可佐。
另馮華齡知悉被告廖少棠之勞健保費用無法按時繳交,中央公司需借用馮華齡名下帳戶供匯入大型投資案之投資款項,及明知韋利公司員工少,規模不大,發薪頻率不固定等節,已知被告廖少棠、中央公司、韋利公司並無能力運營重大投資建設之事實;
更知悉被告廖少棠、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簽訂投資案之內容,竟陪同被告廖少棠、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簽約,嗣於與告訴人蔡明芯對談過程中告知「去花蓮都跟縣長討論事情」、「有談到方董(指方瑞豐)的這個東西」、「我們跟文物跟教育我們都是有做一些結合的,所以方董這東西我們都有一直在提當中」、「台中塔都一直有在進行」、「水湳經貿在談做出整個規劃」、「可以先把20萬元匯回」、「錢的問題請放心、一樣在帳上、一分一毫都沒有減少」等內容,以此說服告訴人蔡明芯相信上開投資案均有如期進行,欲使告訴人蔡明芯相信興建博物館等投資案存在,而分擔部分詐欺之行為,有馮華齡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警卷第39頁;
他二卷第123頁;
訴字卷二第279頁)、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39至343頁、第349頁)可參。
且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馮華齡本案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證人蔡明芯證稱:黃箭羽主動在臉書MESSENGER留言說要認識我,他說他是香港黑石集團CEO,後來他跟我說有家外商中央公司,想在台灣設立文創博物館園區,一共大約4次,起初說要跟我們購買,但說因為外資直接進來購買藝術品,會課到很重的落地稅30幾趴,所以建議我成立一間新公司跟他們合資,他要我投資200萬,他們會投資新公司2,000萬,然後再把中央公司的境外資金引進1億歐元來台灣,作為購買我們的藝術品及興建博物館園區的初期資金,他告訴我只有經由這樣的途徑,引進外資就不會課到稅;
他要我提供我的資料給他的會計師,要幫我成立新公司,公司名稱也是他想好的;
我有上網查黑石集團,知道是一間很大的金融公司,所以我才相信黃箭羽說他們有那個實力;
後來黃箭羽跟我說他們董事長非常重視這個案子,要親自下來跟我簽約,我們在106年5月16日簽約合作意向書,當天是由黃箭羽帶他媽媽楊琍驊,還有他說的中央公司董事長廖少棠與夫人馮華齡到場與我簽約;
簽約後的隔天,黃箭羽就一直問我看什麼時候200萬元資金會到位,因為我表明無法一次準備200萬,所以他們要我分期支付合資的資金,我就在5月18日匯款20萬元到馮華齡的戶頭;
後來我打電話給黃箭羽要求他們提供要投資新公司的2,000萬資金證明,結果黃箭羽聽完後非常生氣,態度相當惡劣,說我憑什麼看他們的資金證明,這樣在阻擋他們的進度,我請求他們在6月5日前,先將我匯到馮華齡戶頭的20萬元匯回,結果遲遲沒有匯回,甚至他們自己約在6月6日早上見面開會,他們說談完之後再匯,但卻又臨時取消開會;
合作意向備忘錄是由黃箭羽打好,再LINE給我叫我自己印出來;
簽約當天大部分都是廖少棠跟黃箭羽在講話,合約問題及細節都是和廖少棠討論等語(見警卷第4至7頁;
偵一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86至187頁;
訴字卷二第68至83頁);
核與證人方瑞豐證稱:蔡明芯有跟我說他認識黑石公司的總經理,說他們想在台灣設博物館;
他們有在談要合作設立公司;
後來他們有在我的展場簽訂合作意向備忘錄,當時廖少棠有來,我也有請他們吃飯,廖少棠、黃箭羽都有在提要興建花蓮塔BOT案、子彈火車;
後來蔡明芯說他們要求蔡明芯出200萬元、他們出2,000萬元,並提到黃箭羽會從國外把錢匯進來,因為蔡明芯說他沒錢,我就借20萬元給蔡明芯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二第87至91頁),可知前開證人一致證述被告廖少棠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身分偕同黃箭羽等人共同出席簽約之場合,且被告廖少棠確實參與合約細節內容之討論。
㈣證人黃箭羽證稱:我只是廖少棠的職員,是依廖少棠指示去跟蔡明芯、方瑞豐談初期契約架構,合約書是跟廖少棠一起參與的,是他寫好稿子給我,我製作成電子檔;
又廖少棠說20萬元這種小錢不用匯到公司戶頭,而且他說這20萬元是勞務費,所以指定匯入馮華齡戶頭,錢是廖少棠拿走的;
1億歐元的部分不是我和蔡明芯講的,而是廖少棠和他的老闆和蔡明芯談的,後來才寫在合約上,這件事情我也知悉;
該筆資金的目的是要興建博物館園區的初期基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42頁;
訴字卷二第83至85頁、第216頁、第218頁、第2221至222頁);
證人馮華齡亦證稱:當時是廖少棠與方瑞豐在討論合約,之後蔡明芯向我要求退款時,我馬上告知廖少棠,廖少棠說這是方瑞豐拿給蔡明芯匯的勞務費,而當時我要讓蔡明芯安心,就告訴他錢在帳上,是廖少棠在管的;
當時是廖少棠和方瑞豐在談這個案子,而20萬元是廖少棠請我陸續提領給他,當時跟蔡明芯說的話,是廖少棠講給我聽,我再跟蔡明芯說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5頁、第228至229頁、第233頁、第236頁),可見被告廖少棠確實實際參與上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之討論,且觀該備忘錄上確實有以文字書寫修正及加註之情事(見警卷第117頁、第118頁),益徵簽約當時確實有針對備忘錄內容進行協商。
考量被告廖少棠與黃箭羽共同到場與蔡明芯簽訂上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而該備忘錄第3條明文中央公司出資2000萬元,另授權投資額1億歐元等語,被告廖少棠更親自簽署該文件(見警卷第117頁、第119頁),對於前開備忘錄之內容當知之甚詳,然其自承中央公司沒有員工,資本已經被挪走,也沒有資金證明,於106年5月16日簽約時沒有2000萬元資本,公司於106年後在台灣從來沒有2000萬資產,因自己勞保繳費不正常故使用馮華齡之帳戶,而公司財務是由自己管理等情(見警卷第51頁;
偵一卷第183頁;
他二卷第143至144頁;
訴字卷一第149頁),且供承此合作案嗣未履行(見訴字卷一第148頁),顯見被告廖少棠明知中央公司規模甚小,亦無資力,竟仍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身分,佯以資產雄厚而與告訴人蔡明芯等人洽談合作並簽訂上開備忘錄,而告訴人蔡明芯給付之20萬元亦係匯入由被告廖少棠實際掌控之帳戶,堪認被告廖少棠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為本案犯行甚明。
㈤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經營業務,應從該商業行為整體觀之,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聯繫、議價、簽約等均應一體視之。
查,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業經被告廖少棠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66頁)及黃箭羽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3頁)。
然被告廖少棠竟與黃箭羽草擬以中央公司為名義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再由被告廖少棠持以與告訴人蔡明芯簽約,已如前述,被告廖少棠既為中央公司董事長,又親自簽署該「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並由黃箭羽以中央公司總經理名義與告訴人蔡明芯接洽,而推介上開合資業務,進而使告訴人蔡明芯與中央公司簽訂前揭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顯屬以中央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構成公司法第19條之犯行甚明。
㈥被告廖少棠辯稱僅在場簽合作意向備忘錄,相關合作內容均係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洽談,不知告訴人蔡明芯為何匯款20萬元等語,核與上揭證人蔡明芯、方瑞豐、黃箭羽、馮華齡之證述均不相符,且被告廖少棠既為中央公司董事長,黃箭羽僅係其員工,被告廖少棠亦實際簽署該備忘錄,顯無可能不知相關內容及黃箭羽之所作所為,況被告廖少棠自承實際管理公司財務,馮華齡亦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告廖少棠收受告訴人蔡明芯匯款20萬元,顯見被告廖少棠殊無可能不知本案犯行,是其所辯,顯無可採。
三、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廖少棠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是用韋利公司負責人身分跟林茂唐洽談花蓮塔B0T合作並簽合作備忘錄,但林茂唐交付現金時我不在場,且我沒有說要提供3億元的資金興建花蓮塔,是林茂堂聽到我與花蓮縣長洽談花蓮塔BOT的計晝,才主動跟我們合作,這個B0T計畫我有跟花蓮縣長、縣府人員討論過,準備要啟動等語。
經查:㈠黃箭羽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往林茂唐經營之大器內蘊公司,以中央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林茂唐表示被告廖少棠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到花蓮進行開發案,且向林茂唐提出其所草擬由被告廖少棠代表甲方韋利公司(印刷字體記載之甲方為中央公司)與乙方為林茂唐之「合作備忘錄」予林茂唐閱覽;
嗣於106年6月19日,由楊琍驊開車搭載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馮華齡前往上址與林茂唐見面,由被告廖少棠以韋利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茂唐簽立上開合作備忘錄,而後林茂唐、陳麗卿交付現金340萬元予黃箭羽。
嗣黃箭羽從中取走40萬元,再將300萬元轉交楊琍驊存入馮華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馮華齡領出200萬元交予被告廖少棠,及此合作案並沒有履行等情,為被告廖少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148頁;
訴緝卷第94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林茂唐、陳麗卿之證述均相符(見偵二卷第233至235頁;
他二卷第119至121頁;
訴字卷一第145頁;
訴字卷二第115至151頁、第215至237頁),並有合作備忘錄、LINE對話紀錄、會議錄音譯文、簽約照片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69頁;
偵二卷第239至241頁;
台中民事卷第97至99頁、第221至22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黃箭羽未曾擔任香港黑石集團之執行長,亦無投資重大工程之資力與能力,竟徉稱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石油公司的,要在花蓮蓋塔,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向林茂唐、陳麗卿推介上開實際上並不存在投資案,勾勒該投資案之獲利遠景,致使林茂唐、陳麗卿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40萬元給黃箭羽等情,有黃箭羽不利於己之供述(偵一卷第141頁)、證人林茂唐及陳麗卿之證述(詳後述)可佐。
馮華齡陪同被告廖少棠、黃箭羽在場與林茂唐等人開會,知悉被告廖少棠與韋利公司無資力亦無力完成投資案,且知悉黃箭羽收受340萬元,並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該筆款項,嗣提領200萬元予被告廖少棠,剩於100萬元供自己使用等節,有馮華齡不利於己之供述(見他二卷第145頁)、證人林茂唐及陳麗卿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35頁;
訴字卷二第121至122頁、第125頁)可考。
且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馮華齡本案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證人林茂唐證稱:廖少棠、黃箭羽等人在我的公司聲稱他們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什麼石油公司的,廖少棠還有說他石油做很大,要在台中港要蓋油槽,他們說要在花蓮蓋塔,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希望我的公司可以協助提供文物;
廖少棠有來談進一步的計畫,合作備忘錄是廖少棠、黃箭羽他們提出的,我是和廖少棠、黃箭羽在大器內蘊公司會議室談合作;
廖少棠、黃箭羽叫我們要提出保證,怕我們半路違約,說要有340萬前金,保證我們不會半路不合作;
他們出資說錢在歐洲,說有幾億在那邊;
我們當時也想用一個博物館,他們講的好像不錯,就相信他們了;
黃箭羽來找我們時有說他先前有去找方瑞豐,方瑞豐有給他30萬元,但是方瑞豐違約了,才來找我們,所以我才比較相信;
我覺得他們很高明,不是個人是集體的,前後動作安排的很好;
後來到花蓮,他們有找臺北的及一些工程人員,所以看起來好像真的,還有見縣長,在他們家中吃飯;
後來對方承諾的3億元都沒有進展,BOT案也沒有進入公告或招標程序;
黃箭羽是代表公司的總經理,也是執行者,應該對整個案子很清楚,也是由黃箭羽開始提到投資案,雙方簽約後,我太太陳麗卿把340萬元拿給黃箭羽等語(見他二卷第119至121頁、第124頁;
訴字卷二第117至127頁),核與證人陳麗卿證稱:當時黃箭羽來找我們,拿出名片說要跟花蓮政府合作蓋花蓮塔,黃箭羽之後就帶廖少棠一起出現,他說他們是做石油的控股公司;
後來我們也有去花蓮看,因為還有去縣長那邊,回來後想說這是一個真的案子,就跟廖少棠他們簽約,黃箭羽問公司有多少錢,我說剩300多萬元,他就說那就340萬元,我也隨後把340萬元交給黃箭羽,後來遲遲沒有下落;
他們來談時說錢進來就可以蓋了,所以當初簽合約就是他們占51%,我們占49%,這比例應該是跟廖少棠談好的,他們會挹注資金3億,整個營運的部分由我們全權負責,為了取得信任我們必須先付340萬表示我們的合作是不會違約的,結果他跟我們談的時候說3個月後3億就會進到公司,所以我們才會有期待,但是卻一直拖,一下子說在金管會辦手續,一下子說在什麼銀行要準備匯款,一下子說在討論事情,1、2年過了都沒有下文,所以股東受不了,就說不要再合作了;
合約是黃箭羽寫的,黃箭羽再傳給我看的,我也是把現金拿給黃箭羽,他再交給廖少棠,最後廖少棠才出來跟我們簽約等語(見偵二卷第233至235頁;
訴字卷二第130至149頁),可知前開證人一致證述被告廖少棠以中央公司董事長、韋利公司負責人身分偕同黃箭羽等人共同出席簽約之場合,且被告廖少棠確實參與合約細節內容之討論。
㈣被告廖少棠於投資會議稱:這周資金會進來,下週就可以正式辦理,因為進入大器內蘊比較複雜一點,必須直接跳脫大器內蘊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基金會,文化基金會資金只需2,000萬,然後差不多在7個工作天會全部辦理完成,資金進駐到申請基金會,銀行工作天到下禮拜之前才能落實,那正確的時間我明天才能知道,然後再把大器藝琉恢復加入公司後將它變成一個單純的基金,大器藝琉基金就由我負責掌控與運作;
我與元大談過後元大對我們的案子非常有興趣;
大器內蘊只要成立基金會,資金持有進來的比例數再提高,那時候記得在規劃的時候,卓董那邊抓到的是五星級飯店的一個建坪,大約抓到的是18億新台幣,所以在財務的結構上就會有落差;
我不參與經營,我只參與前面拿標與建設,財務規劃我也不參與,我只是持最大股份與最大股權,負責人也不是我,董事會裡面我就一席董事,因為這個東西不瞞各位講到最後所有權一定要賣掉就保留經營權,因為台灣政府的關係,我跟中國大陸吹了風了,沒有意外下禮拜圓明園古籍郎世寧設計圖附件我們拿的到,這個東西經營個兩三年就放給中國大陸,換取圓明園的經營權,我的想法這不是做理想也不是做夢想,而是必須要這樣子做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台中民事卷第221至225頁),前揭被告廖少棠所述關於資金進入大器內蘊公司等情節,與證人林茂唐、陳麗卿上揭證述雙方結識、洽談合作之緣由與內容、雙方後續簽約與交付款項等節大致相符,是證人林茂唐、陳麗卿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
㈤證人黃箭羽證稱:廖少棠是我老闆,我只是職員,是廖少棠指示我去跟林茂唐談,但很多細節都是他們在談,我只是做紀錄,且每一場會議我都有錄音,廖少棠還吹嘘他跟縣長是學長學弟關係等等,又關於340萬元,是廖少棠向他們表示請我幫忙代收,我收受後將300萬元交給楊琍驊去匯給馮華齡,之後是他指示我匯到馮華齡帳戶,對於合約的細節、數字、股權分配並非由我主導,而是由雙方董事長確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8頁、第149頁、第216頁、第220頁);
證人馮華齡證稱:當時我比較沒有跟林茂唐有直接的聯絡,大部分都是跟陳麗卿,她如果有問我廖少棠這邊的進度如何,我會跟廖少棠詢問,後來我也有請陳麗卿直接跟廖少棠聯繫,因為我只是公司助理,沒有辦法告訴你公司的錢的來源,也不知道廖少棠去哪裡辦事;
會議室我看到都是廖少棠跟林茂唐、陳麗卿在談,之後200萬元是我跟廖少棠一起去提領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8至129頁、第229至230頁、第236至237頁),可知被告廖少棠確實實際參與上開合作備忘錄之討論。
而被告廖少棠親自以韋利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上開合作備忘錄,觀該備忘錄載明「中央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合」、「資本自歐洲投資進台灣」、「資本額即設定為3億台幣」等內容(見他二卷第169頁),則被告廖少棠顯然知悉備忘錄之內容。
然被告廖少棠供稱:韋利公司買賣石油沒有成功過,台中港倉儲的計畫沒有進行,我沒有任何資金之證明文件,檢察官要求我提出中央公司資金證明,我沒有提出過等語(見他二卷第126頁;
偵二卷第232至233頁),且供承此合作案嗣未履行(見訴字卷一第148頁),益徵其明知中央公司、韋利公司規模甚小,亦無資力,竟仍以韋利公司負責人身分,佯以資產雄厚而與林茂唐等人洽談合作並簽訂上開備忘錄,而林茂唐、陳麗卿確實交付340萬元予黃箭羽,嗣由黃箭羽將其中300萬元匯入馮華齡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廖少棠並坦承領取其中200萬元(見訴緝卷第204頁),堪認被告廖少棠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為詐欺林茂唐、陳麗卿交付340萬元之犯行甚明。
四、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廖少棠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也是卓文昌主動說想合作花蓮塔B0T案的興建工程,但因為他提供的慶鴻營造廠僅具有乙級執照,不具有甲級營造商的資格,所以我們才在大器內蘊公司商討細節,之後帶卓文昌等人去花蓮現場是要確認卓文昌是否有能力承接工程,100萬元支票是卓文昌提供的押標金,我沒有說過要給卓文昌3億元的資金興建花蓮塔等語。
經查:㈠黃箭羽於000年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卓文昌,旋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卓文昌表示被告廖少棠計畫興建花蓮塔投資計畫,並出示其與被告廖少棠所草擬之韋利公司與慶鴻營造公司之合作備忘錄予告訴人卓文昌閱覽。
復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楊琍驊開車搭載被告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往林茂唐、陳麗卿夫婦之大器內蘊公司與告訴人卓文昌見面,被告廖少棠向告訴人卓文昌表示要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T標案投資計劃,需要廠商協力合作完成,但需繳交押標保證金。
嗣告訴人卓文昌與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林茂唐等人前往花蓮看地,並前往斯時之花蓮縣長住處吃飯後,遂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在大器內蘊公司交付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廖少棠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廖少棠再將之交予馮華齡存入中信銀行帳戶兌現,及此合作案沒有履行等情,為被告廖少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148頁;
訴緝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卓文昌之證述均相符(見他二卷第117至119頁;
訴字卷一第146至147頁;
訴字卷二第93至104頁),並有簽署之合作備忘錄、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7月29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118號函暨票據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授權委託書可稽(見他二卷第7至9頁、第67至69頁、第161至16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箭羽佯稱其有石油相關工作背景,營造出具有相當資力之外觀,並提出花蓮塔投資案之合約給告訴人卓文昌查看,使卓文昌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之支票等情,有黃箭羽不利於己之供述(偵一卷第141頁;
訴字卷一第146至148頁)、證人卓文昌之證述(詳後述)可佐。
馮華齡知悉被告廖少棠、黃箭羽屢以經營石油業、擁有雄厚資本等不實資訊,詐欺告訴人蔡明芯、林茂唐之財物,復與被告廖少棠、黃箭羽前往花蓮並聞其等與所提所謂花蓮BOT案,仍將被告廖少棠詐得之支票存入中信銀行帳戶並提示兌現,而分擔部分詐騙行為等情,有馮華齡不利於己之供述(見他二卷第122至124頁;
訴字卷二第104頁)、證人卓文昌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19頁、第124頁;
訴字卷二第97頁、第104頁)可佐。
且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馮華齡本案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證人卓文昌證稱:廖少棠說他任職黑石集團,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他口頭說明花蓮塔的BOT標案,黃箭羽也會補充,他們有帶我跟林茂唐去花蓮看一下場地及介紹朋友給我們,廖少棠提供合作備忘錄給我,但因為我的資金不足,所以還沒簽;
本來說要我提供2,000萬當作保證金,因為我錢不夠改成700萬,說如果他們有3億的資金到位會將700萬退還給我,但因為700萬我籌不出來,廖少棠就跟我說那我就跟林茂唐一樣都先準備300萬元,我就先給他們一張100萬的客票;
我會相信廖少棠他們花蓮有BOT計畫是因為廖少棠開會時有拿出以前匯款的資料,之後就拿走了,轉帳資料都是英文,還有他說他以前是在做石油買賣,有一些以前匯款的證明,代表他以前有這個能力,有辦法調那麼多的資金,而且廖少棠帶我們去跟花蓮縣前縣長家裡吃飯,雖然在宴會中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但是我認為他有這個實力,另外因為認識林茂唐,也相信林茂唐,想說賭這次機會,他們大部分是講未來的計畫,就是會興建類似日本東京鐵塔那種,樓下會有文物的展示,營建部分就會由我來處理,旁邊還會興建一些酒店跟娛樂設施;
廖少棠說第一期的資金他出6億,其中3億給我處理營造的事情,另外3億給林茂唐處理文物的事情;
合約備忘錄最早是黃箭羽拿給我看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17至119頁、第142頁;
訴字卷二第93至104頁),核與上揭合作備忘錄載明中央公司、韋利公司投資文化藝術,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合,資本自歐洲投資進台灣,並委由慶鴻營造公司負責營造供工程,中央公司初期注資3億台幣,慶鴻營造公司繳交押標保證金2000萬台幣等語相符(見他二卷第7頁),且比較上揭合作備忘錄內容及事實㈡之合作備忘錄之內容,均載明中央公司投資文化藝術,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協力廠商結合、資本自歐洲投資進台灣等語,兩者極為相似,且事實㈡之合作備忘錄係資本額設定為3億台幣、事實㈢之合作備忘錄係,中央公司初期注資3億台幣(見他二卷第7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卓文昌證述被告廖少棠係同時詐欺事實㈡被害人林茂唐,佯稱共同合作花蓮塔BOT案,及被告廖少棠佯稱6億資金其中3億給卓文昌,另外3億給林茂唐等節相符,足證證人卓文昌之證述情節具有可信性。
㈣證人黃箭羽證稱:當時卓文昌是要承攬我們的工程,合作備忘錄是他跟廖少棠談的,且我們是跟慶鴻營造談等語(見他二卷第125頁);
證人馮華齡證稱:當時我們與卓文昌簽立合作備忘錄是以要蓋博物館為合作目標,我們一起到現場去勘查,這張支票是我代收簽名,是合作的保證金,錢是廖少棠拿走等語(見他二卷第123頁),且被告廖少棠自承邀集告訴人卓文昌做花蓮BOT案(見他二卷第126頁),可知被告廖少棠確實實際參與相關合作內容之討論,嗣實際收受告訴人卓文昌交付之支票,而轉交馮華齡兌現。
考量其與黃箭羽就事實㈠、㈡所稱之投資案亦屢屢以經營石油業、擁有雄厚資本等不實資訊,詐欺告訴人蔡明芯、被害人林茂唐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廖少棠不否認嗣未進行上開投資案(見訴字卷一第148頁),足認興建花蓮塔計畫僅是訛詐之手段,因而使告訴人卓文昌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之支票,堪認被告廖少棠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卓文昌交付100萬元支票之犯行甚明。
㈤被告廖少棠辯稱慶鴻營造公司不具有甲級營造資格,惟證人卓文昌證述慶鴻營造公司是甲級(見訴字卷二第100頁),證人馮華齡亦證述當時開會時對方有說是甲級營造廠(見他二卷第123頁;
訴字卷二第278頁),且慶鴻營造公司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有營造業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訴緝卷第139至140頁),是被告廖少棠上揭辯詞並不可採。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少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廖少棠就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廖少棠就事實㈠所為,另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被告廖少棠就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廖少棠與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就事實㈠、㈡、㈢之加重詐欺犯行間;
及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箭羽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廖少棠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少棠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簽署「投資合作備忘錄」之法律行為,復冒充黑石集團及從事石油產業之經歷,虛構要從事古董文物投資及興建博物館,及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到花蓮進行興建花蓮塔BOT案,及草擬不實合作備忘錄等犯罪手段,圖牟不法利益,致告訴人蔡明芯、卓文昌、被害人林茂唐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廖少棠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均與告訴人蔡明芯、卓文昌、被害人林茂唐達成調解(見訴字卷一第169至172頁、第265至266頁),然至今均未履行(見訴緝卷第95頁),均無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參以被告廖少棠為本案主謀,犯罪情節最為嚴重,且屬本案主要獲利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20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考量被告廖少棠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4月至6月間,且其犯罪模式與手法相類,罪質相同,暨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事實㈠部分,同案被告黃箭羽業已清償對告訴人蔡明芯詐欺20萬元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決認定無誤,是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再對被告廖少棠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㈡部分,被害人林茂唐受騙之340萬元,其中40萬元由同案被告黃箭羽分得,並經黃箭羽賠償完畢,另100萬元由同案被告馮華齡分得,已經馮華齡部分賠償及諭知沒收或追徵,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決認定無誤,則被告廖少棠實際分得200萬元,並經其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204頁),應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其供述均未賠償(見訴緝卷第9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㈢部分,告訴人卓文昌受騙之100萬元,同案被告馮華齡分得50萬元,並由馮華齡部分賠償及諭知沒收或追徵,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決認定無誤,則被告廖少棠實際分得50萬元,並經其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204頁),應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其供述均未賠償(見訴緝卷第9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少棠上揭事實㈠關於告訴人蔡明芯匯款2萬元至楊澔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申請設立櫞驛公司費用之部分,亦屬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因認此部分與其對告訴人蔡明芯詐欺20萬元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訊據被告廖少棠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蔡明芯沒有成立櫞驛公司等語。
經查:證人蔡明芯於證稱:我有匯款2萬元到黃箭羽指定的帳戶,幫我辦理成立新公司的費用,我之後有跟黃箭羽說,既然你幫我找的會計師都還沒幫我成立公司的話,那就把2萬元及資料拿回來還給我,我自己請我認識的會計師去辦理成立新公司,於是我就去黃箭羽提供他所委託的翁芳春會計師那,要找翁芳春會計師,拿回大小章及新公司名稱預查表;
又設立公司的2萬元,是成立公司要先付的,所以不包含在200萬元出資額內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
訴字卷二第72頁),核與證人黃箭羽證稱:我有幫蔡明芯找算命師取公司名稱,及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考量黃箭羽對於公司之名稱、是否請教老師、公司營業項目,及告訴人蔡明芯應如何配合提供證件、公司處所、房屋稅單等,與告訴人蔡明芯及會計師之間,多所聯絡,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201至251頁),且主管機關確實於106年5月18日核定「櫞驛文物有限公司」及相關營業項之登記預查(見警卷第116頁),足見合資成立公司固為本案相關被告犯罪計畫之一部,然黃箭羽所收取之2萬元金額非多,而公司登記確須相關費用,黃箭羽受託後亦已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宜,2萬元之支付時間更早於簽立備忘錄之前,是2萬元係供公司登記所需,應可認定,此部分雖與犯罪計畫有關連,然非不能切割,實難認黃箭羽就此部分有詐欺犯行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亦難認被告廖少棠對於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事實一㈠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25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013號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 偵一卷、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25號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 偵四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 訴字卷一、訴字卷二、訴字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 訴緝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 台中民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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