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緝,62,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士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10號、98年度偵字第2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士群與同案被告侯淑芬、丁昭君(同案被告侯淑芬、丁昭君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下述犯行:

(一)同案被告丁昭君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被告趙士群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間,經由被告趙士群之介紹、安排,為使大陸地區男子陳訓強(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順利進入臺灣工作,明知其與陳訓強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91年1月18日,與陳訓強、被告趙士群2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待取得結婚證書後,由同案被告丁昭君先行返臺,再持前揭由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書、財團法人兩岸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文件,於91年2月6日前往址設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高雄○○○○○○○○○○○(已改制為高雄○○○○○○○○,下同)填寫文件辦理結婚登記,再於同年2月7日,持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下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予該服務處負責承辦之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依此核發相關證明,允許陳訓強入境臺灣地區,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轄區戶口掌握之正確性。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查覺有異,於98年2月5日約詢同案被告丁昭君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同案被告侯淑芬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被告趙士群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1年間,經由被告趙士群之介紹、安排,為使大陸地區男子張香官(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順利進入臺灣工作,明知其與張香官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91年6月25日,與張香官、被告趙士群2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和張香官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待取得結婚證書後,由同案被告侯淑芬先行返臺,持前揭由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書、財團法人兩岸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文件,於 91年7月18日前往高雄○○○○○○○○○○○填寫文件辦理結婚登記,再於同年7月24日及92年2月17日,持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予該服務處負責承辦之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依此核發相關證明,允許張香官入境臺灣地區,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轄區戶口掌握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趙士群上開行為均違反修正前(詳後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且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嫌處斷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趙士群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55條部分: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趙士群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使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

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士群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趙士群行為時之規定,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具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從一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趙士群,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趙士群行為終了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趙士群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趙士群行為終了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趙士群,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趙士群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被告趙士群行為終了後,本案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相關規範,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趙士群,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本件追訴時效已完成: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另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士群所涉前揭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起訴意旨(一)部分最後犯罪行為之日期為91年2月7日;

起訴意旨(二)部分最後犯罪行為之日期為92年2月17日,因被告趙士群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趙士群所涉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104年4月9日、105年4月4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1、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2、本案檢察官如起訴意旨(一)部分開始偵查之日為98年7月2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64號卷之收案日期章),至99年3月31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8月29日;

如起訴意旨(二)部分開始偵查之日為98年7月17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10號卷之收案日期章),至99年3月31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8月14日,均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3、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趙士群所涉上述2犯行均於99年2月9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日期)至99年3月8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27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4、準此,本案被告趙士群所涉2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分別應為:⑴起訴意旨(一)部分:104年4月9日(計算式:91年2月7日+12年6 月+8月29日-27日=104年4月9日)。

⑵起訴意旨(二)部分:105年4月4日(計算式:92年2月17日+12年6 月+8月14日-27日=105年4月4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趙士群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104年4月9日、105年4月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