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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3號
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68號、第24985號、第2586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21號、第322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許嚴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屬藥事法所明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對象。
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對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嚴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甲訴緝卷第89頁;
乙訴緝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乙警卷第5至8頁;
乙他卷第79至81頁;
甲偵五卷第87至97頁、第147至150頁;
甲院卷第121至123頁;
甲訴緝卷第87至91頁、第177至206頁、乙院卷第83至85頁;
乙訴緝卷第41至45頁、第85至114頁),核與證人黃常恩、陳嘉榮之證述均相符(見乙警卷第9至11頁;
甲他一卷第89至93頁;
110訴450號卷第143至149頁、第212至229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甲警卷一第37至39頁;
甲警卷二第77頁、第85頁;
乙警卷第13至25頁;
110訴450號卷第156至1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犯附表編號2、3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
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5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處罰,且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4、5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2、3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就量刑而言,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或轉讓毒品予他人,所為應與非難。
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僅2人,次數非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價量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甲訴緝卷第204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供稱:陳嘉榮當天有拿2,000元給我,幾天後因陳嘉榮缺錢,要向我借回那2,000元,我有還給他等語(見乙警卷第7頁),而證人陳嘉榮於110年11月22日向被告表示「能跟你先拿那2000回來嗎」、「我身上都沒錢了」,有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可參(見乙警卷第18頁),證人陳嘉榮亦證稱:當時被告有拿2,000元借我,另外無償給我毒品等語(見乙警卷第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犯罪既遂並收受2,000元之犯罪所得,嗣於同月22日因證人陳嘉榮表示缺錢花用,始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將2,000元交予證人陳嘉榮,不得據此認為附表編號4犯行已無犯罪所得。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分別獲得6,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之對價,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 (單位:新臺幣) 主文欄 1(即111年度訴字第59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常恩 109年8月14日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名湖門市 黃常恩於109年8月14日2時前之某時許,先與趙冠華談妥合資購毒,由黃常恩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許嚴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許嚴智於左列時、地以6,000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8公克)予黃常恩,黃常恩先交付4,000元予許嚴智,再於109年8月14日3時57分匯款剩餘價金2,000元。
許嚴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111年度訴字第59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常恩 109年7月2日0時40分;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統一超商7-11名湖門市 許嚴智於109年7月1日22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黃常恩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許嚴智於左列時、地以5,000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8公克)予黃常恩,並收受價金。
許嚴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111年度訴字第59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常恩 109年7月10日0時25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6黃常恩住處樓下 許嚴智於109年7月10日0時2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黃常恩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許嚴智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8公克)予黃常恩,黃常恩先交付1,000元予許嚴智,再於109年7月10日22時14分匯款剩餘價金2,000元。
許嚴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111年度訴字第6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 陳嘉榮 110年11月18日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名湖門市外停車場 許嚴智於110年11月18日1時前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嘉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許嚴智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予陳嘉榮,並收受價金。
許嚴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111年度訴字第6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 陳嘉榮 110年11月22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街0號美而美早餐店 許嚴智於110年11月22日2時4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嘉榮聯繫毒品轉讓事宜後,許嚴智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5公克)予陳嘉榮。
許嚴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1號相關卷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甲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973668300號影卷 甲警二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933號卷 甲他一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 甲偵五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影卷 110訴450號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1號卷 甲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 甲訴緝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3號相關卷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020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乙警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6761號卷 乙他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3號卷 乙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4號卷 乙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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