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黃震軒為不動產買賣投資客,韓嘉驊則為房屋仲介,朱運玲
- ㈡)、朱運玲及柯鴻信(下列事實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④所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訂金收據,表示雷偉中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韓嘉驊、王灝、辛泳程、柯鴻信、朱運
- ①至④所示之不實私文書,向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申請貸
- ①至②所示之不實私文書,向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申請貸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犯朱運玲上開房屋貸款之申請遭拒後,被
-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 ㈢證人張淑華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林鴻坤於調查局及偵查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就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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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無罪。
事 實
一、黃震軒為不動產買賣投資客,韓嘉驊則為房屋仲介,朱運玲與柯鴻信當時係男女朋友(後3人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黃震軒、韓嘉驊共同圖以提高房地買賣價格或提供不實財力資料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貸款,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2人分別尋找擔任不動產買方名義人之王灝、辛泳程(該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朱運玲,並與王灝(下列事實㈠)、辛泳程(下列事實
㈡)、朱運玲及柯鴻信(下列事實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王灝出借其名義擔任買受人,黃震軒出面以王灝之名義,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與莊秀卿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價格,向莊秀卿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王灝並於105年4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下稱合庫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予黃震軒,由黃震軒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加載虛偽之交易紀錄,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並將甲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買賣總價款及保證額度金額,均變造為1,486萬元,再由黃震軒將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偽造、變造私文書交予韓嘉驊,復由韓嘉驊、王灝於105年7月6日持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向行員林伶珈申請房屋貸款1,228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秀卿、合作金庫銀行管理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嗣因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人員發覺王灝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之合庫十全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係偽造,未予核貸,黃震軒、韓嘉驊、王灝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㈡由辛泳程擔任人頭,同意出名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買受人,惟黃震軒、韓嘉驊並未以辛泳程之名義與該不動產之所有人雷偉中簽立買賣契約,而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雷偉中」之印章1枚後,在105年7月28日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訂金收據、105年7月29日房地買賣訂金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②至④所示之「雷偉中」署押及印文,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②至
④所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訂金收據,表示雷偉中以977萬元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售予辛泳程,且已收受辛泳程所交付訂金20萬元、50萬元;
黃震軒、韓嘉驊復以不詳方式,將辛泳程所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鼎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緯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存摺內頁明細;
繼由韓嘉驊、辛泳程於105年8月1日,持附表一編號2、①至④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向行員林伶珈申請房屋貸款83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雷偉中、中國信託銀行管理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嗣因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人員要求拍照鑑價遭拒絕,未核准該筆貸款,黃震軒、韓嘉驊、辛泳程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㈢柯鴻信經由黃震軒、韓嘉驊之介紹,獲悉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地並持以向銀行超額貸款,再行轉售牟利,因柯鴻信之經濟及信用狀況不佳,遂商由朱運玲擔任買受人。
惟於朱運玲、張淑華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前,朱運玲、柯鴻信即先於105年6月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老江紅茶牛奶店,將朱運玲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合庫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予黃震軒,由黃震軒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①所示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張淑華」之印章1枚後,在105年6月28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淑華」之署名及偽造「張淑華」之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表示朱運玲以637萬元之價格,向張淑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
繼於105年7月6日,由柯鴻信駕車搭載朱運玲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由朱運玲進入銀行內,與韓嘉驊持附表一編號3、①至②所示之偽造存摺明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行員林伶珈申請房屋貸款54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淑華、合作金庫銀行管理金融帳戶交易及台北富邦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惟嗣因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人員鑑價後,發現如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買賣契約之不動產價金遠高於市價,遂未核准該筆貸款,黃震軒、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韓嘉驊、王灝、辛泳程、柯鴻信、朱運玲均認識,韓嘉驊為房屋仲介,曾做過房屋超貸,有介紹王灝與韓嘉驊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缺錢,怎麼會投資房地產。
我只有介紹王灝與韓嘉驊去做房屋超貸,我不清楚辛泳程、朱運玲部分,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韓嘉驊、王灝、辛泳程、柯鴻信、朱運玲均認識,韓嘉驊為房屋仲介,且被告有介紹王灝給韓嘉驊。
由王灝擔任買主,於105年5月23日以900萬元之價格,向莊秀卿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嗣於105年7月6日由韓嘉驊、王灝持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不實私文書,向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申請貸款1,228萬元以行使,惟遭該銀行發覺王灝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之存摺內頁明細係偽造,遂未核貸該筆房屋貸款。
另由辛泳程擔任買主,欲向雷偉中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惟尚未與雷偉中談定簽約前,即由韓嘉驊、辛泳程於105年8月1日持如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④所示之不實私文書,向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申請貸款830萬元以行使,嗣因該銀行要求拍照鑑價遭拒,遂未核貸該筆房屋貸款。
復由朱運玲擔任買主,欲向張淑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惟尚未與張淑華正式談定簽約前,即由韓嘉驊、朱運玲於105年7月6日持如附表一編號3、
①至②所示之不實私文書,向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申請貸款540萬元以行使,嗣該銀行鑑價後發覺該不動產成交價格遠高於市價,遂未核貸該筆房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146、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韓嘉驊、王灝、朱運玲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韓嘉驊部分:調查卷第9至23、25至31頁,偵卷第58至61、100至102、114至117頁,訴緝卷第238至245頁;
王灝部分:調查卷第47至53頁,偵卷第49至52頁,訴緝卷第246至250頁;
朱運玲部分:調查卷第95至103、109至114頁,偵卷第43至46頁,訴緝卷第272至276頁)、證人即共犯辛泳程、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行員林伶珈、證人莊秀卿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辛泳程部分:調查卷第121至126、143至148頁,偵卷第46至48頁;
林伶珈部分:調查卷第59至67頁,偵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
莊秀卿部分:調查卷第209至211頁,偵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證人即共犯柯鴻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追偵緝卷第15至16頁,訴緝卷第276至279頁)、證人雷偉中、張淑華於調查局之證述(雷偉中部分:調查卷第251至253頁;
張淑華部分:調查卷第223至22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調查卷第161頁)、證人林伶珈提供之韓嘉驊名片(調查卷第203頁)、證人莊秀卿指認黃震軒相片資料(調查卷第221至222頁)、台北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5年9月23日集作字第1050004774號函暨王灝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含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王灝合庫十全分行帳戶存摺封面、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存摺內頁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調查卷第281至310頁)、合庫十全分行105年9月8日合金十全字第1050002780號函暨王灝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調查卷第377至380頁)、台北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5年10月13日集作字第1050005057號函暨辛泳程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含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附表一編號2、①至④所示之鼎緯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05年7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年7月28日房地買賣訂金收據、105年7月29日房地買賣訂金收據等件,調查卷第311至337頁)、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9434號函暨鼎緯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91至398頁)、鼎緯公司資料查詢(109訴緝76卷第93至96頁)、台北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5年10月13日集作字第1050005057號函暨朱運玲申請房屋貸款資料(含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孝升長照中心105年6月6日在職證明書、附表一編號3、①至②所示之朱運玲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05年6月28日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調查卷第311、339至362頁)、合庫前金分行105年10月4日合金前金字第1050003156號函暨朱運玲帳戶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建檔登錄單(調查卷第381至389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與共犯王灝、韓嘉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⒈證人即共犯王灝於調查局證稱:於105年5、6月間,黃震軒拜託我以人頭戶之身分購置房地產,我答應黃震軒擔任他的人頭,並以我的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申請房屋貸款。
於105年7月6日前往銀行辦理申貸前,黃震軒要我提供2本銀行存摺等資料給他,有一次我們一起吃飯,黃震軒將要向銀行申貸的資料拿給我看,當時我就感覺他們有將部分資料變造過,但我不想去看這些資料,也不想瞭解太多,我只是答應他們去銀行現身及簽名,因此我確認前述存摺交易明細紀錄都是經變造的,我認為應該是黃震軒及韓嘉驊變造的。
就我所知,韓嘉驊對於前述存摺交易明細紀錄都是經變造一事是知情的,我認為他們目的就是要向銀行辦理貸款比較容易獲得核准通過。
我確實是黃震軒、韓嘉驊的人頭,當天我只是現身前鎮分行提供身分證正本,並在申貸資料上填寫個人資料及簽名,其他合庫十全分行存摺正本、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等申請貸款資料,都是韓嘉驊提供給銀行的。
黃震軒當時向我表示他有辦法順利辦理銀行貸款,並向我言明,如果銀行申貸通過,核撥下來的款項雙方都會分得一定利潤等語(調查卷第47至53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黃震軒的人頭,我沒有簽買賣契約,只有去辦貸款,黃震軒說用我名義買,他們一直說要低價高貸款,一直灌輸我房子很便宜,如果可以多貸款一些,就可以多回饋我一些,我有卡債,他們說他們有本事,就讓他們去做,他們曾經要讓我看變造的存摺,我不看,所以我心裡有數。
過程中是黃震軒、韓嘉驊跟我聯絡等語(偵卷第49至5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震軒找我出名義買不動產,我有將合庫十全分行帳戶存摺交給黃震軒,他說我的存款不足,貸款不好過,要匯100萬元進去,貸款才會下來,當時我沒有正常工作,就任黃震軒擺布,我打從心裡認為以我的條件申貸應該不會過,後來是韓嘉驊帶我去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辦理貸款,黃震軒等於是藏鏡人等語明確(訴緝卷第246至249頁)。
證人莊秀卿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105年5月23日買賣總價款1,486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按:即附表一編號1、②)不是我本人簽訂,該房屋係由住商不動產仲介任偉雄代售,仲介向我表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的房屋,有一名黃先生有意願要買,但要先向銀行貸款,待銀行核撥才能履約,雙方協議以900萬元成交,當時是在住商不動產漢神店簽約,實際出現的買方是黃震軒,我確信當時簽訂買賣價格為900萬元,我不清楚為何前揭買賣契約書記載1,486萬元等語(調查卷第209至211頁,偵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
證人林伶珈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證稱:王灝、朱運玲、辛泳程申辦房貸案都是黃震軒介紹、韓嘉驊帶來辦理。
韓嘉驊於105年5、6月間與我聯繫,表示是黃震軒介紹,希望以後可以向本銀行接洽辦理貸款業務。
我記得送件時,黃震軒都有打電話來關心。
申貸資料之申請書是王灝本人親自填寫,其身分證、合庫十全分行帳戶存摺、房屋買賣契約書都是由王灝親自帶正本來銀行核對並影印等語(調查卷第59至61、65至66頁,偵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
而證人即共犯韓嘉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黃震軒,是黃震軒請我帶王灝、辛泳程、朱運玲去銀行辦貸款,我之前不認識他們三個人。
台北富邦銀行行員林伶珈也是黃震軒找的,王灝、辛泳程、朱運玲申辦貸款資料都是黃震軒交給我,我沒有與不動產之所有人莊秀卿、雷偉中、張淑華見過面,都是黃震軒去處理,我只負責帶王灝、辛泳程、朱運玲到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訴緝卷第239至243頁)。
關於被告找王灝擔任人頭,向莊秀卿購買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係由被告出面簽約,復由韓嘉驊帶同王灝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辦理貸款各情,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應屬實在。
⒉再參以王灝上開合庫帳戶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無交易紀錄乙節,此有合庫十全分行105年9月8日合金十全字第1050002780號函存卷足憑(調查卷第377頁),然王灝於000年0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所提供之該帳戶存摺內頁,顯示於105年1月5日至105年8月1日有多筆交易紀錄(調查卷第290至292頁),益證該存摺內頁之交易紀錄係偽造。
又,被告負責向不動產出賣人洽商簽約,證人莊秀卿證述本件不動產買賣價格為「900萬元」,已如前述,然查,如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之105年5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總價款「1,486萬元」,應係被告變造雙方約定價款「900萬元」所致,彰彰甚明。
⒊綜核上情,被告明知王灝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存款不足以向銀行貸款,竟以王灝擔任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人頭,以不詳方式,在王灝上開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加載虛偽之交易紀錄,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②至③所示之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買賣總價款及保證額度金額,均變造為1,486萬元,再轉交予韓嘉驊,嗣韓嘉驊依被告之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所示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帶同無購買房屋真意之人頭王灝,向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行員林伶珈申辦貸款,被告與韓嘉驊、王灝有以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該銀行詐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被告確有與共犯辛泳程、韓嘉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⒈證人即共犯辛泳程於調查局證稱:我有意願購買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之房子(按:即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我想承購該房屋及申辦房貸之富邦銀行,都是韓嘉驊介紹或主導牽線的。
我不認識雷偉中,買賣契約、20萬元及50萬元之房地買賣訂金收據都是我簽的,當時是韓嘉驊約我在三民區一家便利商店外拿給我簽,她拿買賣契約、收據給我簽名時,完全空白沒有金額和簽名,我簽完名後是由韓嘉驊收回去。
我沒有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也沒有支付訂金或授權其他人代簽,我要買800多萬元,我不知道為何上開契約寫977萬元,我有將鼎緯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給韓嘉驊,申請貸款當天是韓嘉驊和我一起去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申請房屋貸款,由韓嘉驊將所有資料備妥在一份公文夾內,我沒有逐一檢查,不知道存摺交易明細被偽造,也不知訂金收據有被冒填金額等語(調查卷第121至126、143至148頁)。
而證人雷偉中於調查局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並非我本人所簽訂,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地是我本人所有,但該房屋於103年間委託中信房屋代售,當時我委託中信房屋賣價798萬元,惟該價格沒有成交,我就降價至698萬元,然該價格亦未成交,直至105年初降至598萬元,仍無法出售,於105年6、7月間,鳳山農會房貸部門潘小姐介紹一位劉姓房屋仲介女子給我認識,她表示有一位客戶有意承購該房屋,要我委託劉小姐出售該房屋,隨後我與劉小姐簽訂房屋出售委託書,後來拖3個月有意承購者以一直沒有貸到款項無法承購而作罷,所以該房屋迄今未出售任何人,亦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等語(調查卷第251至253頁)。
又,辛泳程申辦房貸案係被告介紹、韓嘉驊帶來辦理,送件時,被告有打電話來關心乙節,業據證人林伶珈證述在前。
而辛泳程申辦貸款資料係被告交給韓嘉驊,由韓嘉驊帶同辛泳程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找行員林伶珈申辦貸款乙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韓嘉驊證述明確(訴緝卷第239至243頁)。
依上,關於被告找辛泳程擔任人頭,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復由韓嘉驊帶同辛泳程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辦理貸款各情,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應屬實在。
⒉本院審酌共犯韓嘉驊於偵審中,始終供稱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帶同共犯辛泳程至銀行申辦貸款及交付資料;
另證人林伶珈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證述:王灝、朱運玲、辛泳程申辦房貸案都是黃震軒介紹的、韓嘉驊帶來辦理,送件時,被告有打電話來關心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辛泳程詐貸案件,應與共犯韓嘉驊、辛泳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與韓嘉驊、辛泳程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確有與共犯朱運玲、柯鴻信、韓嘉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⒈證人即共犯朱運玲於調查局證稱:於000年0月間,房屋仲介韓嘉驊與我前男友柯鴻信以我為人頭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透天房屋,總價530萬元,於同年0月間,韓嘉驊要我準備身分證、印章、在職證明、勞保年資證明,帶我到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並表示是黃震軒指示他來處理房屋貸款。
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係由我本人填寫,我有提供存摺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正本,且辦理貸款之前,韓嘉驊要求我提供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帳戶存摺於104年至105年10月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惟申貸資料中,我的合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05年3月22日朱珍玲匯入100萬元、105年7月11日現金支出20萬元,均係造假,詳情要問韓嘉驊等語(調查卷第96至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黃震軒,韓嘉驊是黃震軒的助手,我跟黃震軒碰面機會很少,幾乎都是韓嘉驊來我家拿合庫存摺、帶我去銀行貸款,第一次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沒有成功等語(訴緝卷第272至276頁)。
證人柯鴻信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初黃震軒跟我講仁武區房屋可以買,會賺錢,那時候我跟朱運玲是男女朋友,我跟朱運玲講說這棟房子買起來會賺錢,因為我的信用不良,不能用我的名字,所以我請朱運玲出面買下,有提到如果有賺錢她會分給我。
我們有交朱運玲的雙證件和存摺給黃震軒韓嘉驊是黃震軒的助理,跑銀行都是韓嘉驊在處理,後來資料都是韓嘉驊向朱運玲拿的,後來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沒過等語(追偵緝卷第15至16頁)。
再者,證人張淑華於調查局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並不是我本人所簽訂,我沒有看過這份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的簽名與印文都不是我的等語(調查卷第224頁)。
又,朱運玲申辦房貸案係被告介紹、韓嘉驊帶來辦理,送件時,被告有打電話來關心乙節,業據證人林伶珈證述在前。
而朱運玲申辦貸款資料係交給韓嘉驊,由韓嘉驊帶同朱運玲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找行員林伶珈申辦貸款乙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韓嘉驊證述明確(訴緝卷第239至243頁)。
依上,關於朱運玲擔任人頭,欲購買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係由韓嘉驊帶同朱運玲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辦理貸款各情,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應屬實在。
⒉綜合上開事證及證人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之證述,可知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購買及貸款情形,最初係因被告欲藉由購買該不動產及向銀行貸款,從中賺取利潤,透過柯鴻信覓得朱運玲出面擔任買受人,並委由韓嘉驊帶同朱運玲向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申辦貸款。
而朱運玲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前,與柯鴻信一同將朱運玲合庫前金分行存摺交予被告,嗣於105年7月6日,由韓嘉驊、朱運玲持如附表一編號3、①至②所示之偽造朱運玲合庫前金分行存摺明細、偽造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向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貸款,惟因鑑價結果,發覺該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交價格遠高於市價而未核貸甚明。
⒊本院審酌共犯韓嘉驊於偵審中,始終供稱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帶同共犯朱運玲至銀行申辦貸款及交付資料;
另證人林伶珈於調察局及偵查中亦證述:王灝、朱運玲、辛泳程申辦房貸案都是黃震軒介紹的、韓嘉驊帶來辦理,送件時,被告有打電話來關心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朱運玲詐貸案件,應與共犯韓嘉驊、朱運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與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
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然因被告上開犯行均屬未遂,且遍查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該條例規定亦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換算為新臺幣,構成要件、實質刑度均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共犯韓嘉驊、王灝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與共犯韓嘉驊、辛泳程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被告與共犯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㈢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各係基於使申貸銀行核撥貸款之目的,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客觀上行為有局部合致及重疊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容屬誤會。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固未載敘被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③所示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行為,惟經核此部分事實與本件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形式上構成累犯,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前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犯罪型態、原因及罪質迥異,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依前揭說明,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在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均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韓嘉驊、王灝、辛泳程、朱運玲、柯鴻信為圖不法利益,以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足生損害於銀行就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管理及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詐貸金額多寡,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誠屬可議。
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詳加揭露,見訴緝卷第298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異同性、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變造私文書,均已交付銀行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一編號2、②至④所示房屋買賣契約、房地買賣訂金收據上偽造之「雷偉中」署押及印文;
附表一編號3、②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張淑華」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另用以偽造前述「雷偉中」、「張淑華」印文之偽刻「雷偉中」、「張淑華」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該等印章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加重詐欺犯行,因俱屬未遂,自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犯朱運玲上開房屋貸款之申請遭拒後,被告與共犯韓嘉驊、朱運玲於105年8月3日與張淑華談定以48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
為求順利貸得款項,3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共犯朱運玲先於105年8月8日向其任職之高雄市私立孝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孝升長照中心)申請在職證明,且要求該中心負責人林鴻坤之配偶吳靜惠在其上填載月薪為6萬2,000元之不實內容(實際月薪僅3萬8,000元,不得加計佣金及加班費),並委由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合庫前金分行存摺內頁明細,並由共犯韓嘉驊、朱運玲於105年8月15日持該在職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不實私文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遠東銀行中正分行)申請貸款500萬元以行使,致該分行之承辦人員李以綾陷於錯誤,誤認共犯朱運玲為有一定資力之人,而核貸400萬元予共犯朱運玲,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共犯韓嘉驊、朱運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張淑華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林鴻坤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21日(105)遠銀風字第103號函暨所附朱運玲申請房屋貸款相關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之朱運玲部分,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朱運玲上開房屋貸款之申請遭拒後,韓嘉驊、朱運玲於105年8月3日與張淑華談定以48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
由朱運玲先於105年8月8日向其任職之孝升長照中心申請在職證明,且要求該中心負責人林鴻坤之配偶吳靜惠在其上填載月薪為6萬2,000元之不實內容,並委由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存摺內頁明細,並由韓嘉驊、朱運玲於105年8月15日持該在職證明、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不實私文書,向遠東銀行中正分行申請貸款500萬元,而核貸400萬元予朱運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韓嘉驊、朱運玲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韓嘉驊部分:調查卷第9至23、25至31頁,偵卷第58至61、100至102、114至117頁,訴緝卷第238至245頁;
朱運玲部分:調查卷第95至103、109至114頁,偵卷第43至46頁,訴緝卷第272至276頁)、證人即共犯柯鴻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追偵緝卷第15至16頁,訴緝卷第276至279頁)、證人張淑華、林鴻坤於調查局之證述(張淑華部分:調查卷第223至226頁;
林鴻坤部分:調查卷第265至267頁)大致相符,並有遠東銀行105年12月21日(105)遠銀風字第103號函暨朱運玲申請房屋貸款資料(含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附表一編號4、①至③所示之偽造朱運玲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實之孝升長照中心105年8月8日在職證明書等件,調查卷第363至373頁)、遠東銀行107年11月20日(107)遠銀風字第331號函暨朱運玲之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審訴卷第114至115)、朱運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查卷第401至402頁)、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卷第125頁)、105年8月3日朱運玲委託韓嘉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授權書(調查卷第231頁)、證人張淑華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查卷第235至241頁)、韓嘉驊105年8月3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身分證影本(調查卷第105至107頁)、韓嘉驊簽立之48萬元本票影本、朱運玲簽發之10萬元本票影本(調查卷第243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朱運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貸款時,我是有能力買房子,後來我與張淑華有成交,也順利向遠東銀行貸款成功,從頭到尾都是韓嘉驊帶我去處理,後來沒有跟黃震軒聯絡等語明確(訴緝卷第272至276頁)。
證人柯鴻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沒通過後,韓嘉驊來找我說他有付訂金,拜託我叫朱運玲買下該房子,後來都是韓嘉驊與我們接洽向遠東銀行貸款,黃震軒就沒有參與等語甚明(訴緝卷第277至279頁)。
依上,被告固有參與朱運玲部分第一次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貸之行為,然因上開證人均指證第二次向遠東銀行申貸,僅有與韓嘉驊接洽,並未與被告有何聯繫或接觸,自難認被告對於朱運玲等人後續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明細、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就該次朱運玲申貸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該次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標的/
原所有人/
不動產
買受人
申請貸款所行使之偽
造、變造私文書或業
偽造之署
押或印文
申貸時間/
申貸銀行
申請貸款
金額
銀行
審核
實際價金
(新臺幣)
即貸款
名義人
務登載不實文書
(新臺幣)
貸款
結果
高雄市○○區
○○街000 號
房屋及坐落土
地/
莊秀卿/
900萬元
王灝
①偽造之王灝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十全分
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調查卷第291至
292頁)
②變造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變造買賣
金額:1,486萬
元,調查卷第295
至302頁)
③變造之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變
造保證額度1,486
萬元,調查卷第
303至306頁)
105年7月6日/
富邦銀行前鎮
分行(行員林
伶珈)
1,228萬
元
未通
過
高雄市○○區
○○路000○0
巷00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
雷偉中/
未簽買賣契約
辛泳程
①偽造之鼎緯工程開
發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銀行新興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調查卷第325至
326頁)
105年8月1日/
富邦銀行前鎮
分行(行員林
伶珈)
830萬元
未通
過
②偽造之105年7月28
日房屋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格977萬
元,調查卷第328
至333頁)
偽造之
「雷偉
中」署押
1枚及印
文2枚
③偽造之105年7月28
日房地買賣訂金收
據(金額20萬元,
調查卷第334頁)
偽造之
「雷偉
中」署押
1枚及印
文2枚
④偽造之105年7月29
日房地買賣訂金收
據(金額50萬元,
調查卷第335頁)
偽造之
「雷偉
中」署押
1枚及印
文3枚
高雄市○○區
○○路000巷
朱運玲
①偽造之朱運玲合作
金庫銀行前金分行
帳號
105年7月6日/
富邦銀行前鎮
分行(行員林
540萬元
未通
過
(續上頁)
附表二:
0○0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
張淑華/
(申請貸款時
尚未簽約)
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調查卷第361至
362頁)
伶珈)
②偽造之105年6月28
日房屋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款637萬
元,調查卷第353
至358頁)
偽造之
「張淑
華」署押
1枚及印
文8枚
高雄市○○區
○○路000巷
0○0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
張淑華/
480萬元
朱運玲
①偽造之朱運玲合作
金庫銀行前金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調查卷第371至
373頁)
②變造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變造買賣
金額:587萬元,
本院卷第261至269
頁)
③填載月薪金額為6
萬2,000元之不實
孝升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在職證明書
(調查卷第367
頁)
105年8月15日/
遠東銀行中正
分行(行員李
以綾)
500萬元
核准
貸款
400
萬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欄一、㈠黃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一、㈡黃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偽造之「雷偉中」印
章壹枚及附表一編號2、②至④所示文書
上偽造之「雷偉中」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欄一、㈢黃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張淑華」印章
(續上頁)
壹枚及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張淑華」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卷宗簡稱對照表
1.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卷)2.雄檢106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偵卷)
3.本院107年度審訴第1244號卷(審訴卷)
4.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號卷(108訴20卷)
5.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卷(109上訴261卷)6.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6號卷(109訴緝76卷)7.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訴緝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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