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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群
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群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蘇冠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可預見俗稱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經乙○○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9時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己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後,竟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並與該不詳成年人形成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居中磋商、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販賣1,000包之毒品咖啡包予乙○○後,蘇冠群則與乙○○相約於110年7月23日19時36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前碰面,隨後蘇冠群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灝云,帶同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處。
嗣於同日某時許,前揭不詳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到場,並將之交付予乙○○,乙○○則當場給付11萬元價金予該名不詳成年人而完成交易。
後因乙○○另案涉有毒品案件,經警於110年8月11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述毒品咖啡包270包(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蘇冠群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經乙○○聯繫,與不詳成年人洽妥由乙○○以11萬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00包,其並陪同乙○○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完成交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乙○○聯繫我稱想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問我有無認識的貨源,拜託我幫忙聯繫,我才會向毒品上手聯絡,雙方談妥以11萬元價格交易1,000包毒品咖啡包後,因為彼此都擔心黑吃黑,才會由我出面帶同乙○○與上手交易,我並沒有從中獲利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經相互勾稽後可知,乙○○因沒有貨源得以購買1,000包毒品咖啡包才會聯繫被告,請被告介紹賣家給他,而賣家後來也有到五虎廟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客觀事實是沒有爭議的,因此本案重點就是被告在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
依被告自承,其係單純基於朋友情誼才會幫忙,且因乙○○與賣家互不認識,雙方擔心會有黑吃黑之情形發生,才會不得已由被告出面陪同,而因被告並無從中獲利,是被告本案至多就是成立幫助持有或幫助施用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以毒品屬重罪,若未能從中獲取利益,斷難想像被告有何參與其中之可能,然而此番推論顯有以偏概全之嫌,實務上仍不乏有一、二件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出面之情形,況且由乙○○於審理時之證述也認同被告並未從中獲利之說詞,亦可見一斑。
是以,公訴意旨前揭認定過於速斷,容有斟酌之餘地。
綜此,請求審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本案獲利情形,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改諭知為幫助持有或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經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己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由被告居中磋商而議妥以11萬元之價格販賣1,000包之毒品咖啡包予乙○○;
110年7月23日19時36分後某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灝云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前與乙○○碰面,隨後則帶同乙○○、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處。
嗣於同日某時許,有一不詳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到場並交付予乙○○,乙○○則當場給付11萬元價金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訴緝卷第11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17至119、129至131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緝卷第216至237頁)、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91至193頁、本院訴緝卷第237至251頁)大致相符,復有乙○○所提供之手機截圖(警一卷第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儲字第1100951399號函暨所附丁○○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9頁)各1份附卷可稽。
又乙○○上揭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係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員警查獲(黑色包裝4包,粉色小雞包裝266包),經抽驗黑色包裝、粉色小雞包裝各1包、5包,檢驗結果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43號搜索票(警一卷第21至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至31頁)、110年9月22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35至39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前述扣案之同一包裝內之毒品咖啡包摻雜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茲說明如下:1.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上述犯行,雖無當場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情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第三級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與乙○○僅是單純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之關係,彼此間除交易毒品外,別無其他來往,也沒有在聚餐或家庭聚會等,已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217、245頁),而被告對此亦稱:我跟乙○○、丁○○大約見過2、3次而已,我們見面的時候會聊天,但也沒有一起出去玩過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62頁),可徵被告與乙○○、丁○○間,雖係普通朋友關係,然非屬具有特別深厚情誼之莫逆之交,亦非至親關係,是已難認被告有何無償為乙○○探詢毒品來源,進而協助其購買毒品之行為動機存在。
2.參以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和乙○○於110年7月23日大約19時、20時許先去領錢,領完錢後有先到85大樓集合,隨後到第一個地點等了大約1、2個小時後,我們才前往五虎廟,停了也是大約30分鐘後,才有一名機車騎士載著毒品咖啡包來等語(警一卷第191至193頁、本院訴緝卷第239至240頁);
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交易當天我跟被告聯絡後,我們是在85大樓集合,之後到了鳳山某處民宅,等了大約1、2個小時,我們才又前往五虎廟,隨後等了大約半小時,毒品上手才過來,而過程中我有一直催促被告,詢問為何還沒到等語(警一卷第129至131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緝卷第228頁),經勾稽比對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日與乙○○、丁○○會合後,係先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民宅等待約1、2小時後,其等又在事實欄所述地點等候大約半小時,毒品交易才完成。
依此可知,被告在本案除負責居中聯繫,談妥乙○○所欲購買之咖啡包數量、價格外,另於110年7月23日晚間,陪同乙○○陸續於民宅、停車場等處等候,過程中,乙○○且持續催促其聯繫毒品上手,可見此次毒品交易確屬吃力不討好之苦差事,然依被告與乙○○、丁○○之關係,豈有單純基於普通朋友情誼,即不惜耗費時間、精力無償為乙○○張羅取得,甚甘冒重典而交付毒品予乙○○之理?遑論證人乙○○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因被告本案行為,提供任何好處或給予被告任何利潤等語(偵一卷第28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僅是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出面幫忙,顯與一般社會通常經驗相違。
3.再觀諸乙○○提出其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頁),乙○○於110年7月25日傳送「還是你不打算處理」、「兩可以說一下 不然我這邊會卡住」予被告時,被告僅回稱「你幹嘛死要眉角我勒」、「你算一下禮拜日到現在找到我的有幾個」、「說幾次了 我不舒服」、「啊不然都不要處理」,乙○○則覆稱「好」、「不要處理」、「那就這樣」後,封鎖被告之帳號,而被告對此於警詢時自承:上述對話是乙○○向我反應毒品咖啡包之品質不佳,想要退貨等語(警一卷第5頁),可認前揭對話內容確實為乙○○與被告間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討論無疑。
參之乙○○於對話中係以「還是你不打算處理」等語詞向被告表示其不滿,然被告也未曾對此有所異議,衡諸常情,果若本案毒品咖啡包非被告所販賣,而被告確實也未從中獲取利益,其為何未向乙○○表示此並非其可處理,甚至向乙○○陳明其僅是基於朋友關係代為聯繫,並將毒品上手聯繫方式提供予乙○○,由乙○○逕向毒品上手反應?況且,倘若被告僅僅是居中代為聯繫,而立於買家角度,為乙○○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角色,被告無非是為其解決毒品來源之恩人,是於此等情境下,乙○○理應係以懇求、委託之口吻,請求被告協助代為處理毒品咖啡包之退貨事宜,怎可能反而係以上揭語氣質疑被告?且由被告後續僅以「死要眉角我」等語回覆,而非以此並非其之過錯或疏失,推拒乙○○等節,亦可見一斑。
在在可徵,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以被告單純是基於幫助持有之犯意,為乙○○聯繫交易事宜等辯解,容與客觀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4.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我有要將毒品上手之聯繫方式直接告知乙○○,由乙○○自行聯絡,但乙○○拒絕,因此本案是我負責居中聯繫,包含交易價格、交易時間、地點及購買數量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64頁)。
足知,本案乙○○得以接洽聯繫之對象僅有被告,整個毒品交易接洽過程僅存在於被告與乙○○之間,且依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拿毒品,不僅並不認識被告供稱之上游,也不知道該人任何聯繫資訊,我只針對被告而已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36頁),顯見被告事實上已阻斷乙○○與毒品提供者間見面接觸之機會,而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鍵地位,是被告顯非單純為乙○○與毒品上游轉達彼此交易訊息,自難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無非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 、聯繫交易細節,此與便利他人施用、持有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等情形已大不相同。
5.基此,本案依照一般毒品交易常態,參佐被告阻斷乙○○與其毒品上游接洽之管道,另全權掌握與乙○○交易時關於毒品價量等買賣必要之點之重要訊息,更親自費時費力在場陪同,以完成毒品交易,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出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或持有,而毫無營利之意圖。
6.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懷疑被告稱他沒有賺錢一事,因為他講得非常誠懇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29至230頁),然其亦同時證稱:我並沒有被告所稱毒品上手之聯繫方式,交付毒品當天我也沒有跟他說到話。
我認為被告之所以沒有直接將聯繫方式交給我,可能是基於利益問題,如果我可以直接聯繫購買,這樣中間的人就沒有辦法賺錢了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35至236頁),是能否徒憑證人乙○○上揭猜測之語,率認被告並無營利意圖,尚屬可疑;
況毒品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故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業如前述,而細酌乙○○上開證述內容,其既表明不知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來源及實際進價,其與被告之毒品來源間亦無聯繫管道,如何確實得知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正進貨成本?換言之,因被告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壟斷毒品提供者與毒品購買者即乙○○間之聯繫管道,故乙○○所認知之成本價格多寡,僅係源自於供應一方即被告之片面所言。
而在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中,販售者為滿足消費者貪小便宜之心態,故而誇稱以「最低價」、「成本價」銷售之情形時有所聞,自無從徒以證人乙○○證稱被告曾提及其並未從中賺取利潤等情,即遽認被告未從中賺取分毫利潤,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持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⑵又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查證人乙○○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先在鳳山某處等候一段時間後,改到五虎廟前交易,我們等了大約30分鐘後,有個人騎著機車出現,腳踏板處則用紙箱裝了一袋咖啡包,我打開確認裡面是毒品咖啡包,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搬到我車上後,我就將11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將11萬元交給那名不詳男子等語(警一卷第129至131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在民宅就把11萬元交給被告了,但我也無法確認,如果被告堅稱是我直接交給那名男子,也是有可能的。
而搬運毒品部分,是我跟被告一起搬的,因為那名男子不認識我,他也不會讓我自己一個人搬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31至233頁)稍有不同,然審以證人乙○○就其係如何與被告聯繫,當日其等先後碰面之經過,以及當日其有交付11萬元價金購得1,000包毒品咖啡包等情證述始終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證人乙○○於11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作證,距本案發生之110年7月23日已逾2年,衡情實難期待證人乙○○就此部分交易細節得以明確記憶,且此部分核屬與本案主要情節無關之枝節事項,證人對此印象不深,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以致所述未盡一致,要非與常情有違,自無法僅因此即逕認證人乙○○之證述不具憑信性。
㈢末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販賣行為。
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108年台上字第13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因乙○○與毒品上手交易細節,諸如交易時間、地點,以及交易咖啡包數量、價格等均透過被告主動聯繫並告知,足認被告已與該毒品上手形成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已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責任。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毒品交易過程中並無分擔收款、交貨等行為,此舉僅屬幫助行為云云,然縱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並無分擔收款、交貨行為,亦無礙其立於賣方立場並分擔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等事實之認定,自無徒憑行為分擔之異同,而遽將其所為評價為幫助販賣毒品行為之餘地。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
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偵三卷第21頁),則被告縱使未能明確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成分種類,然應可得而知該等毒品咖啡包係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品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本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堪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起訴意旨固稱前開2人具有直接故意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之確切成分,是此部分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被告主觀犯意如事實欄所載。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構成刑事上犯罪,自不生持有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毒品來源僅稱:我是使用TELEGRAM與毒品上手聯繫,而當天載送咖啡包到場的人長得矮肥短,騎乘白色魅力110,短髮,大約30歲等語(警一卷第4至5頁),而未提供任何與毒品上手之聯繫方式,或有關住居所、年籍資料等資訊供警方追查,是被告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
3.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販售毒品咖啡包,數量甚至高達1,000包,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參諸被告本案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其詞如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與他人共同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66頁),再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購毒價金11萬元款項已由毒品上手收取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10頁),此外查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自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何等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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