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 (一)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2
-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
- (三)與張樟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 (四)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 三、至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起訴書固記載:「張樟鎰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犯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
- 二、關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29所示之物之用途,被告供稱:
-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持用,供其聯繫
-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如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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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春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09號、第26766號、第2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23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女朋友陳祥凌施用。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1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人。
(三)與張樟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8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人。
(四)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4日,應予更正)20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2包(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總純值淨重34.556公克)而持有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3至102頁、本院卷第122頁、179頁、199頁),核與證人陳祥凌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二卷第121至125頁、171至173頁、偵一卷第65至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樟鎰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一卷一第177至187頁、269至270頁、偵一卷第75至80頁)、證人劉○中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一卷一第271至281頁、偵一卷第9至14頁)、證人梁○從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一卷二第347至355頁、偵一卷第19至24頁)、證人莊○順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一卷二第427至436頁、偵一卷第29至35頁)、證人劉○娟於警詢時(見警一卷二第501至50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1年2月24日張樟鎰與梁○從、莊○順毒品交易歷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一第143至155頁)、111年4月2日、15日被告與劉○中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一第193頁至198頁)、111年2月24日被告與梁○從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一第205頁)、111年3月29日、30日被告與劉○中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一第293頁至294頁)、劉○中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一第301頁至303頁)、111年2月6日、9日及19日被告與梁○從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二第359頁至361頁)、 111年2月9日被告與梁○從毒品交易歷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二第363頁至367頁)、111年2月19日被告與梁○從毒品交易歷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二第369頁至372頁)、110年4月24日、27日、28日、5月6日、10日被告與莊○順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二第437頁至440頁)、110年6月19日、23日、25日、7月2日被告與劉○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二第509頁至51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三卷第82頁至8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間均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至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起訴書固記載:「張樟鎰於同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1巷口外,販賣甲基安非他1包(約0.6公克)給梁○從,並收取價金1,000元」,就此證人梁○從證稱:我拿1,000元給這名男子(按:即張樟鎰),其中500元是要還給被告,另外500元是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然張樟鎰則稱:梁○從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此次梁○從欠我毒品款項;
(問:當時對話中梁○從有說「拿一張借我」是否要跟你買一千元安非他命?)應該是要跟我買一千元安非他命,但錢要先欠著等語(見警一卷一第24頁、偵一卷第100頁),大致相符,則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並未透過張樟鎰向梁○從收取任何毒品價金,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另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一(四)所為之犯行,係記載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4日20時21分,然被告於111年7月4日15時45分經警方拘提到案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可證(見警一卷第131頁),被告復供稱:應該是被抓的前一天買的(即111年7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此部分犯行之時間應更正為「111年7月3日20至21時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之犯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轉讓對象復為成年之陳祥凌,是被告上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事實欄一(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
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庸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犯行,均與張樟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仍分別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雖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1次,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衡以被告所為均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青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核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乃就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事實欄一(四)所持有之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關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29所示之物之用途,被告供稱:編號13至19的卡西酮及咖啡包等是我跟陳祥凌一起要施用;
編號20、21的殘渣袋是裝前面那些自己施用毒品的殘渣袋;
編號22至25的吸食器是我自己吸食在用的;
編號26、27的磅秤是因為向別人購入毒品,我們回來會秤看看夠不夠,我販賣時沒有使用這些磅秤;
編號28的咖啡包分裝是用來分裝上開的毒品咖啡包;
編號29的夾鏈袋1盒,也不是販毒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是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持用,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手機,亦係被告所持用,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20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二第193頁至198頁、205頁、293頁至294頁、359頁至361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被告所持用,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一第8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二第437頁至440頁、509頁至51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交易經過」欄所示之價金,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94至100頁),此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經過 1 劉○娟於110年6月19日19時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甲○○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內,販賣甲基安非他1包(約1.8公克)給劉○娟,並收取價金3,000元。
2 劉○娟於110年7月2日13時許起,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甲○○遂在高雄市○○○路0巷0號內,販賣甲基安非他1包(約3.75公克)給劉○娟,並收取價金5,000元。
3 莊○順於110年4月24日16時26分許起,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甲○○遂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2巷旁公園內,販賣甲基安非他1包(約0.6公克)給莊○順,並收取價金1,000元。
4 莊○順於110年4月27日15時18分許起,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甲○○遂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西溪路某7-11便利商店外,販賣甲基安非他1包給莊○順,並收取價金1,000元。
5 莊○順於110年5月10日18時4分許起,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甲○○遂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2巷旁公園內,販賣甲基安非他1包給莊○順,並收取價金2,000元。
6 莊○順於111年2月24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後,甲○○遂請張樟鎰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張樟鎰於同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1巷口外,販賣甲基安非他1包給莊○順,並收取價金500元。
7 梁○從於111年2月6日20時57分起,以公共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甲○○遂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厝路金日超商外,販賣甲基安非他1包(約0.6公克)給梁○從,並收取價金1,000元。
8 梁○從於111年2月24日17時30分起,以公共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甲○○遂請張樟鎰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張樟鎰於同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1巷口外,販賣甲基安非他1包(約0.6公克)給梁○從,惟讓其賒欠價金1,000元。
9 劉○中於111年3月29日20時2分許,以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甲○○遂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70巷旁路橋旁,販賣甲基安非他1包(約0.4公克)給劉○中,並收取價金500元。
10 劉○中於111年3月30日18時1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甲○○遂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與沿海路口,販賣甲基安非他1包(約0.4公克)給劉○中,並收取價金500元。
11 劉○中於111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起,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甲○○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清水寺」外,販賣甲基安非他1包給劉○中,並收取價金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3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4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5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7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9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0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1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8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13 事實欄一(四)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31.42公克 檢驗前淨重:29.685公克 純值淨重:25.75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3.78公克 檢驗前淨重:3.389公克 純值淨重:2.64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56公克 檢驗前淨重:1.243公克 純值淨重:0.931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6.88公克 檢驗前淨重:3.656公克 純值淨重:2.978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05公克 檢驗前淨重:0.698公克 純值淨重:0.478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72公克 檢驗前淨重:1.371公克 純值淨重:0.957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48公克 檢驗前淨重:0.140公克 純值淨重:0.098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3.62公克 檢驗前淨重:0.172公克 純值淨重:0.132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2.54公克 檢驗前淨重:0.258公克 純值淨重:0.209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6.61公克 檢驗前淨重:0.386公克 純值淨重:0.321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3.14公克 檢驗前淨重:0.037公克 純值淨重:0.021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5.77公克 檢驗前淨重:0.048公克 純值淨重:0.035公克 13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1包 毛重:4.21公克 14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Methylone 20包 毛重:79.73公克 15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Methylone 3包 毛重:12.81公克 16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1包 毛重:5.4公克 17 思樂康 1包 毛重:7.54公克 18 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1包 毛重:2.21公克 19 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 1包 毛重:8.9公克 20 殘渣袋 1包 21 殘渣袋 1包 22 玻璃球吸食器 10支 23 吸食器 2支 24 吸食器 2組 25 吸食器(含錢包) 1組 26 磅秤 1台 27 磅秤 1台 28 咖啡包分裝袋 5包 29 夾鏈袋 1盒 30 三星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1 iPhone 11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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