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重訴,1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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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韓子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
  3. 二、翁澄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
  4. 三、馬家榛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5. 事實
  6. 一、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雖預見受託攜帶回臺之物品係甲基
  7.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高
  8. 理由
  9. 一、證據能力:
  10.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1. ㈠被告馬家榛、韓子菲、翁澄濡依柯威升指示,於112年6月21日1
  12. ㈡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3. ㈢至於被告韓子菲、翁澄濡原所挑選攜帶回臺之背包共2個,雖均
  14. ㈣此外,在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之犯罪計畫中,被告韓
  15.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
  16. 三、論罪科刑:
  17. ㈠核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18. ㈡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與柯威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19.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253號),與其經起訴之
  20. ㈣加重、減輕部分:
  21. ㈤本院審酌被告3人共同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22. ㈥至被告韓子菲之辯護人、被告馬家榛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
  23. ㈦沒收部分:
  24.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共2包,為被告馬家榛前往泰國攜帶
  25.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有拿來作為聯繫運輸本案背包使用
  26.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3人持以進出國所用,
  27.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有拿來與柯威升聯繫使用,業據被
  28. ⑸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在本案運輸過程中有以之與被告韓
  29.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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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子菲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翁澄濡




指定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被 告 馬家榛



選任辯護人 陳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22號、第23604號、第23605號、第33876號、第345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韓子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二、翁澄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三、馬家榛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雖預見受託攜帶回臺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縱使自泰國運輸及私運進口至臺灣境內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受柯威升(原名柯猶瑞,綽號:「Wilson」,通緝中)之指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4時50分許,共同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入住泰國曼谷區130(ONE THIRTY)飯店,並於112年6月26日上午某時,由韓子菲拍攝翁澄濡、馬家榛之照片傳送予柯威升,由柯威升轉傳予不詳人士。

復由馬家榛、翁澄濡於同日18時許前往飯店附近超市與該不詳人士會合,並依該人指示上車,由該人搭載馬家榛、翁澄濡在飯店附近繞行,確認無異狀後即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背包共計3個,交付翁澄濡、馬家榛攜返韓子菲與翁澄濡之飯店房間內。

抵達房間後,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各自隨機挑選1個背包運返我國,並依柯威升指示共同搭機前往香港,且由柯威升安排渠等3人於112年6月28日每日分別返國1人。

渠等3人經討論後,由馬家榛先攜帶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背包1個,於112年6月28日10時30分許,搭乘國泰航空CX432號班機,運輸上開毒品抵達臺灣高雄小港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察覺有異,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馬家榛遭查獲後,韓子菲、翁澄濡即依柯威升指示暫緩返國,並於112年6月30日某時,在香港王子飯店902號房內,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背包共2個,交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後,即搭乘香港航空HX282號班機,於112年7月4日夜間返臺,隨即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韓子菲及其辯護人、被告翁澄濡及其辯護人、被告馬家榛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395至43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韓子菲辯稱:我是有正當工作的,我也有小孩在臺北,我的工作1個月大概新臺幣(下同)5、6萬元的薪水,不可能為了這一點錢走私毒品,我小孩在臺灣,如果為了這點錢,我早就不回來了,我根本不知道裡面是夾藏毒品,我不知道柯威升指示我帶回臺灣的東西是毒品,我以為是醫美用金箔云云(院卷第152頁);

被告翁澄濡辯稱:為當初是韓子菲介紹我去幫忙帶貨,韓子菲告訴我說要帶的貨是醫美用的金箔,那時候我有問韓子菲,她有看過嗎?她說她有看過。

我不知道從泰國帶回來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以為是醫美用金箔云云(院卷第153頁);

被告馬家榛辯稱:我總共帶了3次,前面2次都沒有事,第3次就出事,柯威升跟我保證說裡面不是毒品,是醫美用金箔,我不知道要帶回來臺灣的東西是毒品云云(院卷第153頁)。

經查:

㈠被告馬家榛、韓子菲、翁澄濡依柯威升指示,於112年6月21日14時50分許,共同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入住泰國曼谷區130(ONE THIRTY)飯店,並於112年6月26日上午某時,由被告韓子菲拍攝被告翁澄濡、馬家榛之照片傳送予柯威升,由柯威升轉傳予不詳人士;

復由被告馬家榛、翁澄濡於同日18時許前往飯店附近超市與該不詳人士會合,並依該人指示上車,由該人搭載被告馬家榛、翁澄濡在飯店附近繞行,確認無異狀後即將背包共計3個,交付被告翁澄濡、馬家榛攜返被告韓子菲與翁澄濡之飯店房間內;

抵達房間後,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各自隨機挑選1個背包運返我國,並依柯威升指示共同搭機前往香港,且由柯威升安排渠等3人於112年6月28日每日分別返國1人;

渠等3人經討論後,由被告馬家榛先攜帶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背包1個,於112年6月28日10時30分許,搭乘國泰航空CX432號班機,運輸上開毒品抵達臺灣高雄小港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察覺有異,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被告馬家榛遭查獲後,被告韓子菲、翁澄濡即依柯威升指示暫緩返國,並於112年6月30日某時,在香港王子飯店902號房內,將背包共2個,交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後,即搭乘香港航空HX282號班機,於112年7月4日夜間返臺,隨即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所不爭執(院卷第161至162頁),且有被告馬家榛、韓子菲、翁澄濡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警一卷第14頁、第89至90頁、第12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4至57頁、第59頁、第131至1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

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

2.針對本案至泰國之機票、住宿費用支出乙情,被告韓子菲供稱:本案我和馬家榛、翁澄濡一起去泰國,入住130飯店,機票與住宿都是柯威升幫我們安排並付費,我們不用付等語(偵三卷第82頁),核與被告翁澄濡供稱:我們3人的費用機票、車票、住宿都由「WILSON」(柯威升)支出等語(警一卷第110頁),以及被告馬家榛供稱:出去的機票、住宿、接駁都是Wilson處理等語相符(偵一卷第85頁)。

又針對本案自泰國攜貨回臺之報酬乙節,被告韓子菲供稱:(問:柯威升如何跟你約定報酬?)如果有拿回來的話,報酬是3萬元,沒有拿回來的話,報酬是5000元等語(偵三卷第89頁),核與被告翁澄濡供稱:(問:你是否知道韓子菲告訴你去泰國帶醫美東西,具體是要做什麼工作内容?)她說去的話,合作方會給我們包包,將包包帶回來,沒有帶包包回來的話,報酬是5000元,包包有帶回來的話,報酬是3萬元等語(偵二卷第83頁),以及被告馬家榛供稱:(問:運輸完成後,有何好處?)有完成的話,可以拿到3萬元,如果沒有完成,也有5000元等語相符(偵一卷第86頁)。

可知在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此次前往泰國攜帶物品回臺之過程中,柯威升會負擔機票、住宿費用,且於被告3人成功攜帶物品回臺後,尚會額外支付3萬元之報酬。

此外,被告韓子菲供稱:我第1份工作在花旗銀行當任行員,當時薪水大概3萬元,1個月工作天數大概26日,後來我讀到二技畢業,我唸營建工程,所以後來我去擔任環境工程的企劃經理,月薪大概6萬元,1個月工作天數大概24天,這個工作大概做了20年,之後是在水利局工作,薪水1個月3萬多元,工作天數大概22日,後來去交通局工作,1個月薪水4萬多元,1個月工作22日,還有去土城看守所工作,1個月薪水4萬餘元,1個月工作22日等語(院卷第160至161頁)、被告翁澄濡供稱:我在本案之前,有在百貨公司上班,那時1個月薪水2萬多元, 1個月工作大約20天,也有當過房仲,1個月大概7、8萬元薪水,1個月大約要工作20天左右。

後來因為房仲不好做,我就轉卡拉OK店擔任櫃台會計,1個月薪水3萬5000元,有時候加上小費會有4萬元,月休4天,1個月大概工作26天左右等語(院卷第160頁)、被告馬家榛供稱:本案之前我從事打字做報表之助理,1個月薪水約2萬8000元,1個月工作22日,大部分都是做助理工作,之後還有做卡拉OK店的店員,1個月薪水大概2、3萬,1個月最少工作15天,自卡拉OK店員後就沒有工作等語(院卷第161頁)。

而被告3人本案所為,僅係出國攜貨回臺,如此輕鬆、簡單,不僅不需負擔機票、住宿之費用,尚可輕易獲取3萬元之報酬,對照被告3人先前之工作時數及薪水,本案如此輕鬆就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與被告3人先前之生活經驗不符,則被告3人對於前往泰國所攜帶之物品恐涉及不法,應係價值不斐且風險極高之物品,理當有所預見。

3.另外,針對被告翁澄濡、馬家榛從不詳人士處取得上開3個背包之樣式、狀態乙節,被告韓子菲供稱:馬家榛、翁澄濡回來我和翁澄濡的房間後,把3個包包放在房間的地板上,柯威升要求我拍包包的照片傳給他,叫我們自己看要選哪一個包包,我沒有選,讓她們先選,當下我們有打開包包檢查,裡面是空包包...當下我摸到包包有珍珠板的東西...3個包包都一樣是後背包、黑色,2個包包比較小,只有1個比較大,是登山包,馬家榛、翁澄濡選比較小的包包,剩下比大那個包包就由我負責,另外2個小包包樣式幾乎一樣,3個包包都是空的,我們彼此互相看完包包,都覺得裡面有珍珠板等語(偵三卷第83頁),核與被告翁澄濡供稱:3個包拿回來的時候,我第一個反應是想打開包包看,包包裡面沒有東西,但在包包前方有一個長方形硬硬的東西,摸起來像板子的東西,但我去翻,是縫死的,我心裡是覺得有點怪,包包是有點重量等語相符(偵二卷第85頁),可知被告翁澄濡、馬家榛從不詳人士處取得之3個背包打開後都是空的,但均有長形的板子縫死在背包內側。

參以被告馬家榛被查獲之背包照片(警一卷第61至63頁、偵一卷第245至246頁、第251頁),該背包割開內裡後,有兩個(用長形板子夾藏)物品,該兩個物品打開後,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佐(警一卷第67頁)。

從被告韓子菲、翁澄濡上開供述可知,當上開3個背包拿回來之後,被告3人均有打開背包檢視背包的狀態,則被告3人都知道3個背包係呈現「背包打開後是空的,但裡面有長形的板子縫死在背包內側」之狀態,足見被告3人都知道背包內有夾層、藏有其他東西。

本院認為,若是合法的東西,為何要在背包內另設夾層,以掩人耳目,則被告3人理當察覺背包內藏放之物品係屬違法之物品。

4.再者,針對拿到背包後如何回臺一事,被告韓子菲供稱:柯 威升說總共要運回來3個包包,要我們1個人背1個包包回臺灣...柯威升要我們先去香港,再回臺灣,並要我們1個1個回來等語(偵三卷第82至83頁),核與被告翁澄濡供稱:包包是自己選,1人要背1個包包回臺灣,柯威升在拿完包包隔天,跟韓子菲說叫我們先回香港,我們到香港後,柯威升要我們1個1個回臺灣等語相符(偵二卷第83至84頁)。

可知被告3人必須1個人背1個背包,且拿到背包後,不可直接回臺,要先到香港、再回臺灣,並且要分別、各自回臺,不可3人一起回來。

倘攜帶回臺之物,非毒品此等刑責及違法性均重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何須大費周章地指派3個人前往泰國攜帶體積不大、重量非重之背包,而需支付3人之機票、住宿費用,且於拿到背包後,還需先到香港、再回臺灣,如此輾轉周折,甚至不可以3人一起回臺,必需1個1個回臺,如此曲折、奇怪,柯威升指示被告3人攜貨回臺之整體過程如此異於常情,則被告3人對於柯威升指示之事、所攜帶回臺之物品涉及犯罪乙情,理當有所預見。

5.參以,毒梟經常將毒品以行李挾帶方式私運入境,藉以矇混通關,此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亦為具一般常識之人可知之事,而查緝毒品走私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亦屢有破獲以行李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入境之情,並廣於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報導,而被告3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偽稱不知。

佐以被告韓子菲供稱:馬家榛走了以後,我們有叫她要報平安,翁澄濡一早要回臺灣,她一直line馬家榛,但是都沒有回,我們就很慌...是我叫翁澄濡把對話紀錄刪除,因為我心裡很不安,我怕對方會來找我們。

(問:對話紀錄刪除與對方來找你,有何關聯性?)我不知道,我當下很害怕等語(偵三卷第84至85頁),從被告3人事先約定要被告馬家榛「報平安」、當被告馬家榛聯絡不上後,被告韓子菲就「很慌」,且要求被告翁澄濡把對話刪掉、心裡「很不安、很害怕」等節觀之,足見被告韓子菲對於本案攜帶物品回臺係屬違法、犯罪之事,已有所預見;

而被告翁澄濡供稱:3個包拿回來的時候,我第一個反應是想打開包包看,包包裡面沒有東西,但在包包前方有一個長方形硬硬的東西,摸起來像板子的東西,但我去翻,是縫死的,我心裡是覺得有點怪...我問韓子菲說如果安檢沒過的話怎麼辦等語(偵二卷第85頁),足見被告翁澄濡也覺得柯威升要求攜帶回臺之背包構造很奇怪,且從被告翁澄濡稱「我問韓子菲說如果安檢沒過的話怎麼辦」,顯見其對於背包內之物品係屬違法之物品,已然有所預見;

又被告馬家榛供稱:我覺得我有猜到裡面是毒品,所以我願意承認等語(偵一卷第214頁),參以被告馬家榛與柯威升之對話紀錄中,⑴被告馬家榛問「這次突然多出香港的行程,香港所有的費用由誰支出呢?我們三個真的很像是在逃難的人啊」(偵一卷第63頁),柯威升回「當然是我們,怎麼可能讓你們負擔」、「我微信有說:也是保護妳們」、「妳可能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偵一卷第63頁)、⑵被告馬家榛稱「香港的安檢更嚴格喔...真的」(偵一卷第67頁),柯威升回「但過機器,基本上是看不出來的」,被告馬家榛稱「了解,但是安檢人員會問東問西的」(偵一卷第67頁),柯威升回覆「還記得問哪些問題嗎?」(偵一卷第69頁),被告馬家榛回「問背包裡面是什麼東西」、「是否往後的行程都要經過香港呢」(偵一卷第69頁)。

從柯威升表示多出香港的行程「也是保護你們」、「妳可能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被告馬家榛稱「香港的安檢更嚴格」、渠等2人甚至在討論當海關人員問起背包時,該如何應付,再再彰顯被告馬家榛對於柯威升指示攜帶回臺之物品恐屬毒品或違禁物乙情,顯然有所預見。

6.是以,被告3人對於前往泰國攜帶回臺之物品恐屬毒品或違禁物乙節,既已有所預見,卻仍依從指示前往泰國攜帶物品回臺,則被告3人顯有縱使攜帶回臺之物品為毒品,亦在所不惜,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至為明確。

故被告3人具有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即管制進出口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被告3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㈢至於被告韓子菲、翁澄濡原所挑選攜帶回臺之背包共2個,雖均未扣案,然背包內所夾藏之物亦同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分述如下:1.被告韓子菲供稱:總共要運回來3個包包,要我們1個人背1個包包回臺灣,沒有說何人要背什麼包包...柯威升要求我拍包包的照片傳給他,叫我們自己看要選哪1個包包,我沒有選,讓她們先選...(問:柯威升有沒有說第1個回臺灣的要帶哪1個包包?)沒有,自己選等語(偵三卷第82至84頁),可知被告翁澄濡、馬家榛從不詳之人處拿到上開3個背包後,係被告3人隨機挑選要攜帶回臺之背包,3個背包間並無區別性、任由被告3人挑選。

2.佐以被告馬家榛供稱:(問:3個包包内容物是否一樣?)應該是吧,重量差不多等語(偵一卷第88頁),以及從柯威升係指示被告「3個人」前往泰國攜貨回臺,且被告3人須「1個1個、分次」回臺等情觀之,若3個背包中只有被告馬家榛所背的背包是甲基安非他命,柯威升又何必指派「3個人」前往泰國攜貨,而需耗費3個人的機票、住宿費用。

3.再者,當被告馬家榛遭查獲後,被告韓子菲、翁澄濡即依柯威升指示,將渠等2人原所挑選之背包共2個,交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業如前述,倘被告韓子菲、翁澄濡原所挑選攜帶回臺之背包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柯威升於被告馬家榛遭查獲後,又為何要指示被告韓子菲、翁澄濡將背包交回。

綜合上開各情,均足以認定被告韓子菲、翁澄濡原所挑選攜帶回臺之背包內所夾藏之物亦同為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

㈣此外,在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之犯罪計畫中,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是要共同將上開3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背包,從泰國運輸至臺灣,而每人各自攜帶1個背包入臺,為渠等3人之協議及行為分擔。

雖然真正運輸來臺之背包僅有被告馬家榛所攜帶之背包,然此部分犯行既已既遂,而被告韓子菲、翁澄濡與被告馬家榛既有上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就犯罪既遂之結果共負其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渠等3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渠等3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馬家榛與柯威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253號),與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加重、減輕部分: 1.供出上游:據被告馬家榛112年6月28日調查筆錄供述,渠指認韓子菲、翁澄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稱渠與韓子菲、翁澄濡受柯威升指示於000年0月間共赴泰國收取貨品,嗣本站於112年7月4日23時許,於桃園國際機場拘提韓子菲及翁澄濡到案,2人復經本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112年10月24日航高緝字第112545298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檢察官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雄檢信問112年度偵字023604號、023605號起訴書)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113年1月19日航高緝字第11354501040號函可佐(院卷第259頁),可知員警有因被告馬家榛提供之線索,而查獲被告韓子菲、翁澄濡,且被告韓子菲、翁澄濡遭查獲之犯罪事實即為本案,堪認被告馬家榛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又考量被告馬家榛本案運輸回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本案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2.刑之酌減(刑法第59條):本案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高達純質淨重1909.32公克,一旦擴散出去,將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帶來嚴重之危害,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且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情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渠等3人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故本院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本院審酌被告3 人共同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且運輸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3人犯後均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卷第437至438頁)、前科素行、犯罪分工之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韓子菲之辯護人、被告馬家榛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乙節(院卷第442頁、第444頁),然本院對被告2人所為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4月、5年,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1.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共2包,為被告馬家榛前往泰國攜帶回臺之物,且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909.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7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包裝部分,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有拿來作為聯繫運輸本案背包使用,業據被告馬家榛自承在卷(偵一卷第84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馬家榛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3人持以進出國所用,然護照僅為尋常之物,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有拿來與柯威升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韓子菲自承在卷(偵三卷第84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韓子菲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在本案運輸過程中有以之與被告韓子菲聯繫,業據被告翁澄濡自承在卷(院卷第437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翁澄濡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2.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次犯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4.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

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5.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6.本案,被告3人雖預見柯威升所託前往泰國攜帶回臺之物品為毒品,卻仍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然被告3人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渠等3人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3人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7.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2 Samsung(三星)手機(含SIM卡)(馬家榛) 1支 3 護照(馬家榛) 1本 4 護照(韓子菲) 1本 5 護照(翁澄濡) 1本 6 Iphone12 Pro 手機(韓子菲) 1支 7 OPPO A5 2020 手機(翁澄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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