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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發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振發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甫於民國112年6月5日經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去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涉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使用之工具等物後(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案號:橋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6號、112年度偵字第11624、16951號】,目前繫屬於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橋頭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又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向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購買槍管未貫通不具殺傷力之槍身、未貫通槍管、彈頭、彈殼,並利用其餘零件、工具等物品,自該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住處,以附表編號3至10、13、20所示之工具,貫通槍管,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並將火藥填充至裝飾子彈內,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共23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共20顆。
嗣經員警持搜索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其上述居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林振發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林振發(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67、168、17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5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17至19、84頁,本院卷第89、167、176、177頁),並有橋頭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43號搜索票、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4號卷第27、31、33至41、59至61、143至149頁,本案偵卷第31至55、57、71、72、123至15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43顆,其中23顆具殺傷力,另20顆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26015753號鑑定書、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60751號函在卷可稽(本案偵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
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
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63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
經查,本案被告基於非法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將所購買槍枝阻鐵貫通、移除,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又以火藥裝填入裝飾子彈內,使之具殺傷力,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當屬製造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管、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顆,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的地點為之,製造的客體種類相同(均為子彈),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為單純一非法製造子彈罪。
又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謂,是以基於槍枝無適合擊發之子彈無法發揮功能之常情,被告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行為,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同一段時間內,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製造槍彈之行為,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持續製造槍、彈之二行為重疊難以強行分開,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僅為自己把玩之用,基於自身興趣而改造槍彈,其中半數子彈因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且被告家中去年剛逢大火,其母親嚴重灼傷,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而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等情。
然被告於112年6月5日甫經員警依法搜索查扣其所製造之槍彈後,旋即於同年6月22日再度上網購買材料及工具,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子彈,不僅難見其有何悛悔之意,且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潛在危害,故縱令被告係基於其自身興趣而製造系爭槍彈,亦不論其家中是否遭逢重大變故,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無任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本院認為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已嚴加非難,且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因製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而為警查獲,竟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先前行為而有所警惕,猶仍心存僥倖一犯再犯,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查扣之槍枝、子彈數量多寡,暨被告自承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上述,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24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用以製造本案手槍、子彈所用之工具或材料,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7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43顆,經鑑定後雖認其中23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惟因扣案子彈不論具殺傷力與否,均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
此外,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乃估價單1張,僅係被告購買槍彈零件之憑證,若仍就上開子彈、估價單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當無沒收之必要,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函詢結果 1 非制式仿GLOCK廠26Gen4型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43顆 一、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口徑約8.9mm金屬 彈頭而成。
二、先採樣14顆試射:6顆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
7顆, 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三、再送鑑另29顆子彈試射:1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固定鐵鉗1個 4 鑽頭1盒 5 研磨工具1盒 6 切割鋸板1支 7 工具板手2支 8 尖嘴鉗1支 9 一字起子支 10 銅錘1支 11 火藥1包 12 火藥粉1包 13 桌上型鑽床1組 14 調合火藥1瓶 15 彈殼12顆 16 彈頭10顆 17 彈殼底蓋1包 18 底火1包 19 彈簧5條 20 研磨棒5支 21 石墨粉1包 22 信號彈2支 23 鋼珠1瓶 24 CO2鋼瓶10瓶 25 購買槍彈零件之估價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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