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維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鄭家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於本案毒品載運過程中有要求同案被告指示船長關閉船舶之AIS系統以掩飾船舶定位,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13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涉犯上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嫌疑重大,且該罪分別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本件被告涉嫌共同利用貨輪自國外運輸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入境,犯罪過程分工縝密,且有製造斷點避免查緝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滅證之虞,被告於移審時否認犯行,雖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然前開羈押原因並不因被告於現階段承認即當然消滅;
又本件涉及大量毒品之跨國運輸,若毒品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是以羈押之方式確保案件不致因勾串、滅證而陷入晦暗不明,應符合比例原則。
而本件被告鄭家維部分仍有證人待交互詰問,為有效達此羈押之目的,杜絕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相互影響而妨害案件審理之可能,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3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