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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燿誠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71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燿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3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某不詳之貨主欲自境外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乃以不詳之方式邀集李建良參與。
李建良即再邀集葉燿誠、鄭家維,葉燿誠明知不可非法運輸、輸入毒品,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答允,復邀集柯智勛加入(李建良、鄭家維、柯智勛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計畫以貨輪運輸毒品進口,而推由鄭家維負責船務工作,安排以「飛燕號」貨輪(國際海事組織編號:0000000號)運輸並透過不知情之人力仲介公司安排印尼籍之船長ROMADHON、翻譯LAMLAM(ROMADHON、LAMLAM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7名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至「飛燕號」工作;
葉燿誠負責毒品運抵境內後陸上之運輸及承租倉庫暫時存放毒品等事宜;
柯智勛負責登船出海接貨、點貨並安排駕駛貨車至碼頭接貨並運送至倉庫之人員,柯智勛復邀集其友人柯嘉信(柯嘉信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李建良並承諾葉燿誠可分得輸入毒品市價3%之報酬,葉燿誠嗣與柯智勛談妥就該3%與柯智勛對分,柯智勛則承諾事成後柯嘉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
謀議既定,李建良於112年7月16日前不詳某時,與毒品出貨方、貨主聯繫,不詳貨主另安排陳克齊(被訴部分另行審結)隨同柯智勛登船,共同將毒品押送回臺。
二、「飛燕號」於112年7月16日自高雄港出航時,柯智勛、陳克齊雖不在船員名單上,仍隨同出航,並指示船長、船員聽從其二人指示,待「飛燕號」航行至香港外海,柯智勛隨即依指示關閉AIS定位系統並變更船名,由鄭家維在航行過程中與柯智勛確認船隻狀態並回報,嗣因越南外海海象不佳,經多次更改毒品接駁地點,後於112年7月29日凌晨某時,在越南外海某處,與運毒母船併靠接駁,由柯智勛、陳克齊指揮船員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麻布袋60大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黃色麻布袋5大袋以吊運方式搬運至「飛燕號」貨輪船艙內,並以衛星電話回報進度並返航,後於112年8月7日駛抵高雄港。
李建良知悉「飛燕號」進港時間,隨即聯繫鄭家維辦理葉燿誠、柯嘉信之港區臨時通行證,安排葉燿誠、柯嘉信以補給、維修及載運垃圾之名義進入港區,柯嘉信即於112年8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高雄港第56號碼頭即「飛燕號」停泊處,以吊掛方式將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裝載至上開租賃小貨車上,鄭家維、葉燿誠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JJ-6138號自用小客車護送柯嘉信之車輛離開碼頭。
嗣經檢警於高雄港58號碼頭管制站前,依檢察官之指示逕行搜索,在太空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1201公斤26.25公克,純質淨重約936公斤800.4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驗前淨重119公斤980.80公克、純質淨重103公斤183.48公克),另在「飛燕號」船艙內尋得柯智勛、陳克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三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葉燿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87至291頁)、毒品證物照片(警一卷第293至301頁) 、現場蒐證照片10張(併一警三卷第749至753頁、偵三卷第9至1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26013011號鑑定書、毒品照片(院卷一第351至373頁)、葉燿誠與LINE暱稱「崇智」之對話紀錄(併一警一卷第111至114頁)、葉燿誠與LINE暱稱「阿信」之對話紀錄(併一警一卷第115至117頁)、葉燿誠與LINE暱稱「姜維」之對話紀錄(併一警一卷第118至121頁)、葉燿誠與LINE暱稱「Justin」之對話紀錄(併一警一卷第122至164頁)、葉燿誠FACETIME通話記錄(警一卷第151頁)在卷可憑,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智勛、柯嘉信、鄭家維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葉燿誠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故意型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而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同正犯。
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
就本件被告葉燿誠於參與犯罪時對於所運輸之毒品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乙事,查同案被告柯智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燿誠問我要不要幫他運東西,後來李建良來到葉燿誠的辦公室,李建良問我要不要去,他告知我的當下,我知道要運的是愷他命,上船以前,我不知道我載的東西有安非他命,我以為是愷他命(偵二卷第88、89頁);
核與同案被告柯嘉信證稱:我跟柯智勛和他的朋友 在112年7月15日聚會時,他朋友有問柯智勛在做什麼,柯智勛說他現在在跑船載運一些違禁品,柯智勛說等他出海回來就有一批毒品可以用,他們用「菸」來稱呼,我知道「菸」就是愷他命,所以我知道柯智勛要運的東西是愷他命;
柯智勛要回來的前幾天,葉燿誠說柯智勛要回來了,要我去把「菸」載回倉庫,我知道葉燿誠說的「菸」就是愷他命等情節一致(偵一卷252、253、255頁),又考量跨國運輸毒品涉及龐大之不法利益,為各國所嚴加查緝之犯行,為求交易順利,犯罪成員未必會於事前就運輸毒品之細節據實告知其他共犯,是被告葉燿誠辯稱其事先並非明知運輸之毒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不足採信。
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葉燿誠對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已有明知之直接故意,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認被告就此僅有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燿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核被告葉燿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以一行為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逾量第三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被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智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船員為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葉燿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辯護人主張被告葉燿誠有指認同案被告李建良,而認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即有具結指證同案被告李建良等人,然本件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情資,知悉某跨國販毒集團涉嫌以雜貨輪走私毒品之不法情事,遂與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經偵查後鎖定可疑之外籍雜貨輪飛燕號可能作為毒品運輸之工具,於112年8月4日發現飛燕號申請進港,及鄭家維、葉燿誠等人有承租鐵皮屋及指使柯嘉信承租貨車等情,而於112年8月7日飛燕號進港時逕行搜索而查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偵三三字第1126008556號函及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急搜卷第5至101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之查獲與被告之指認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年近70歲、身體狀況不佳、有年幼子女,且知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時已無法脫離犯罪,故認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乙節(院五卷第154頁),查本院雖認被告葉燿誠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僅有間接故意,然此係因跨國運輸毒品之犯罪中,或因交易雙方欲避免遭查緝,或係毒品取得、輸出不易,並非所有參與者皆得以於事前具體知悉交易之數量、種類,而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係因即時為檢警破獲方未流入市面,且被告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之年齡、健康狀況、家庭狀況均不至於使被告有應受低於減刑後最輕度刑之刑罰方屬適當之情事,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三、科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會造成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及成癮性,並且會出現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
愷他命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會使施用者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之麻醉作用,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造成強迫性使用,且不易戒除,兩者均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造成極大危害。
本件被告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1200公斤,愷他命重量高達119公斤,一旦流入市面,足夠供相當之人次非法施用,將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危害,被告貪圖共同犯罪可分得1.5%報酬之暴利,參與共同運輸、私運毒品之犯罪,其行為自有不當。
而本件分工縝密,被告葉燿誠與同案被告於犯罪之初即設下層層斷點避免查緝,亦可見被告犯意甚堅,主觀上之惡性亦高。
又本件毒品雖並未實際流入市面,然此係歸功於檢警即時於碼頭將正要運往倉庫準備交貨之毒品查扣,亦非出於被告葉燿誠或其他任何被告之悔悟所致。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後亦積極配合偵查,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係被告所共同運輸之毒品,復為違禁物,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葉燿誠用以與同案被告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沒收。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非為被告葉燿誠保管、所有,應另於同案被告被訴部分審結時併予審酌是否沒收。
五、同案被告李建良、鄭家維、柯智勛、柯嘉信、ROMADHON、LAMLAM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99包,驗前總毛重000000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000000.25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編號737)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6800.47公克。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0包,驗前總毛重12612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9980.80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編號128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183.48公克。
3.iPhone 手機1支,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4.鑰匙1串、遙控器2個、行車紀錄器SD卡、BNJ-3112號小客車1輛(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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