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重訴,2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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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GURLUDOGAN ULAS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87、42080、4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皆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預見有人提供報酬並支付機票、住宿費用而要求其攜帶行李箱、背包等物跨國交付他人,該物有可能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一、二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自土耳其入境泰國曼谷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LKER(暱稱Bob Abi)、WANGA及Saint Eustace(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依ILKER之指示,並透過WANGA之居中聯繫後,於同年8月30日15時至16時許,在泰國曼谷某處與Saint Eustace碰面,拿取夾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及背包(下合稱系爭行李)後,即於同年8月31日,自泰國曼谷搭乘越南航空VN604號航班飛往越南胡志明市,且於搭機時將系爭行李託由所搭乘之航空公司班機一併運送,接著於同日轉乘越南航空VN580號航班飛抵臺灣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系爭行李亦隨同運送抵達,以此方式將行李箱及背包內夾藏之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3,4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2,386公克)自泰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

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同日(31日)22時40分許,在小港機場入境檢查檯以X光機發現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甲○○○○ ○○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242至25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甲○○○○ ○○ 固不諱言其於112年8月22日自土耳其入境泰國曼谷後,受ILKER之指示,且透過WANGA之居中聯繫,而向Saint Eustace拿取行李箱及背包,並於同年8月31日搭乘越南航空班機至越南胡志明市轉機後抵達小港機港,系爭行李隨同運送,嗣於同年8月31日22時40分許,在小港機場入境檢查檯時經X光機發現有異,而遭當場查獲行李箱及背包內夾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且上揭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重訴卷第252頁),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毒品在行李箱及背包裡面,我確實有想過行李裡面有非法的東西,非法的東西是指可能有炸彈、違禁品或不好的化學物品,但沒有想過有可能會是毒品,後來我有打開行李箱看,裡面只有衣服和鞋子,背包是放在行李箱裡面,而背包是空的;

我雖然知道不可以隨便幫人家帶行李,但我覺得ILKER是我的哥哥等語(重訴卷第240、255至257頁)。

辯護人則以:⑴被告因嚮往出國旅遊,於當兵前受ILKER之招待前往泰國,並受ILKER之託,代為將ILKER之友人遺落於泰國之行李箱及背包攜帶至臺灣,同時收取美金5,000元之欠款,始會攜帶系爭行李入境臺灣,期間被告雖曾懷疑系爭行李內是否有違禁品,然因ILKER向被告表示不用擔心,而被告打開檢查後亦未發現任何物品,且ILKER盛情招待,基於信任關係,而同意為ILKER攜帶行李至臺灣;

又被告供稱其攜帶系爭行李至臺灣雖可取得美金5,000元,然該金額並非其1人所有,尚須交給ILKER,其取得僅約美金200至300元,而被告家中經濟雖非富裕,然被告自陳有正當工作,實無可能甘冒重罪僅為獲取微薄報酬而攜帶大量毒品入境,況入境之行李皆須經過X光機檢查,扣案之毒品僅藏於系爭行李之夾層內,未再以特殊包裝掩飾,亦徵被告係遭友人ILKER陷害,而不知系爭行李內夾藏毒品。

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涉犯運輸毒品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時獲悉所運輸之物品可能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被告前於警詢及法院訊問時曾供稱,其事前曾懷疑運送之物品係違禁品或毒品,且長輩及友人均告知幫別人攜帶行李裡面可能有毒品等語,然毒品之種類繁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至多僅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本件應僅論以被告所知之運輸第四級毒品之刑責等語(重訴卷第260至261頁),為被告置辯。

經查:⒈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之資料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3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8790號鑑定書、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月23日越航台字第1130003號函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⑴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

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否認知悉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及背包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被告供稱其受指示攜帶系爭行李入境臺灣之過程稱:我於2年前透過朋友認識乾哥哥ILKER,向我表示他可以讓我去泰國玩樂,機票與住宿的費用是ILKER幫我出的,大概在泰國第4天的時候,ILKER向我表示我已經在泰國玩樂4天,我應該要回饋他,他要我攜帶行李箱與背包,ILKER就向我介紹WANGA等人,後來我就改住別的飯店,之後透過whatsapp聯繫,有人(指Saint Eustace)就拿行李箱與背包給我等語(聲羈卷第15至16頁),可知ILKER先係無緣無故招待其免費出國,又突然要求其攜帶系爭行李至臺灣,該情況實與常情有異。

而被告面對此等情形,亦自承其有想過行李內可能有非法的東西,亦即可能有炸彈、違禁品或不好的化學物品等物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察覺異狀,且認知到受指示攜帶之物品,有違法疑慮。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想過系爭行李內可能夾藏有毒品,然,被告另於本院供陳:我的長輩從我小時候就告訴我,不管我認識或不認識的任何人,都不要幫別人帶行李,因為裡面可能有毒品;

我也曾經跟我住在美國的朋友視訊,我有問他這種情形可不可以帶,我美國的朋友也有警告過我,裡面可能有毒品等語(重訴卷第20至22頁),堪認依被告過往之生活經驗,對於任意幫他人攜帶行李,其內可能有毒品乙情,有所認知,何況,被告在攜帶前與其友人視訊談論上情時,其友人也已經明確向其示警,系爭行李裡面可能有毒品,自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受ILKER指示攜帶之行李箱及背包內,極可能藏放著毒品之情節,已有所預見。

⑶又被告固辯稱其曾經打開行李箱查看,行李箱內僅有少量衣物,且行李箱內之背包是空的,而不知內部夾藏有毒品之情。

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Saint Eustace取得行李箱與背包後,有通知ILKER、WANGA等人,WANGA等人安排我經由越南胡志明市轉機來臺灣,機票及住宿高雄Centre Hotel飯店的費用均由WANGA等人支付,他們要我於112年8月31日入住高雄Centre Hotel一晚,並等候聯繫,屆時會再跟我說預計9月1日11時許交付行李箱與背包的細節。

另外ILKER跟我說,交付時,收到行李箱與背包的人會支付我美金5,000元的報酬,但並未告訴我這個人的姓名、年籍等基資,所以我根本不知道會有誰前來跟我接洽。

前揭美金5,000元不是全部給我,ILKER要求我回去時要分錢給他與WANGA,我猜ILKER有可能會給我美金200元至300元,但沒給我也沒關係,因為ILKER已經幫我出機票錢,且我可以留在臺灣到9月5日,ILKER跟我說可以在臺灣玩1星期等語(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51頁、重訴卷第254頁);

又依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系爭行李內確僅有約不到10件左右之少量衣褲(偵一卷第181頁),足見ILKER等人為了系爭行李內為數不多之衣物,捨棄以貨運寄送等較便宜之方式,反而以支付被告從泰國曼谷經由越南轉機來臺之跨國移動機票、併加計被告在臺灣住宿約1星期旅館費用等花費較高之方法,要求被告搭機攜帶入境,且渠等無法事先告以究係何人要出面與被告交接拿取系爭行李,被告更可因此向該人收取美金5,000元,且預計可分得美金200元至300元,上述客觀各情,均不甚合理,顯非僅單純為友人攜帶遺落之行李。

再者,本案遭查獲時,係在被告攜帶之行李箱前、後板內發現夾藏之2包白色粉末物,毛重各為1,350、2,142公克,在所攜帶之背包內,發現夾藏之2包半透明色粉末結晶物,毛重各為1,198、1,188公克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存卷足按(警卷第40至44頁)。

亦即該看似無內容物之「空的」背包,實已裝載夾藏毛重共計2,386公克(計算式:1,198+1,188=2,386)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輕。

被告雖另辯稱其僅將背包的拉鍊打開看有無東西,並未拿起背包乙情(重訴卷第257頁),然在開關拉鍊及翻看背包之過程,衡情仍應可從背包是否容易隨著施力而移動等節,發覺與完全空的背包之情形有異;

更何況被告曾供稱:「(問:你有無覺得很奇怪,背包沒有東西為何會有重量?)我只是想這是新的背包,是比較重的背包」等語(重訴卷第23頁),顯見其確有察覺該背包較之一般空的背包為重。

復裝有前揭背包及少量衣物之行李箱,因夾藏前揭毒品,整個重量增加達5,878公克(計算式:1,350+2,142+1,198+1,188=5,878),與行李箱內目視可見之內容物狀況,重量差距更大。

則承上各情,堪認被告在ILKER等人以支付超出常理之費用,要求其攜帶內容物甚少之系爭行李跨國來臺,且還能因此分得報酬等不合理之過程中,加以系爭行李又有上述重量異常之狀況下,對於系爭行李內夾藏有其他物品,應有所認知,且其本即對系爭行李內可能藏放毒品一情有所預見,業如上述,是其自已預見前揭所夾藏之物品極可能係毒品。

⑷至被告辯稱其將ILKER視為哥哥,而主張對ILKER存有信賴關係。

惟,依被告供稱:我在離開土耳其前,原本從事外送美食的工作,我是於2年前在土耳其送餐據點的分餐館透過一起送餐的朋友介紹認識ILKER的,ILKER常常出國,尤其是出國至泰國、寮國、柬埔寨等東南亞國家,只有夏天2個月的時間會在土耳其,我不知道ILKER在做什麼工作,只知道他和他親戚都在東南亞工作,他在土耳其的時候沒有事情做,都是在度假;

ILKER在泰國、柬埔寨的時候會打電話與我聯繫,大概1星期1次,ILKER回土耳其的時候,我自己因為星期一至五都要工作,所以只有週末會見面等語(重訴卷第21、253頁)。

可知被告與ILKER相識之時間不長,且因ILKER長年在國外,故實際碰面之機會亦不算多,而被告對於ILKER從事何工作並不清楚,難認其對ILKER有何深厚之交情或充足之瞭解,自無從謂其與ILKER間有何信賴關係。

另被告固稱ILKER曾說過行李裡面有個人的東西(重訴卷第255頁),但被告仍將行李打開翻看,足見被告實無法完全信任ILKER,始有擅自開啟他人之私人行李以查看之舉動,從而,本件被告既已預見ILKER指示其攜帶系爭行李入境來臺,其內可能夾藏有毒品,仍依不具信賴關係之ILKER指示為本案行為,應無從確信本件犯罪事實不發生,反而抱持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甚明。

⑸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系爭行李內夾藏有毒品,其攜帶系爭行李入境來臺,有可能係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皆屬於我國規範之毒品,被告亦自承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乙節(重訴卷第256頁),是以,被告雖未明知行李內所夾藏毒品之成分為何,但在無法排除其內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狀況下,猶決定參與本件運輸等犯行,足徵其對系爭行李內夾藏之毒品種類並不在意,當具有縱使系爭行李內係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而本案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即無所謂「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

則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⑹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⒊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與ILKER共同為本案犯行,然,依被告供稱,本件其尚透過ILKER之介紹而與WANGA認識,WANGA告知有人會交付行李,後來再透過WANGA之介紹而與Saint Eustace認識,其並向Saint Eustace拿取行李等情(警卷第6頁、重訴卷第254頁),可見本案除ILKER指示被告攜帶行李入境臺灣外,尚有WANGA居中聯繫及由Saint Eustace負責交付系爭行李給被告。

又依被告所述,ILKER曾稱被告至臺灣若取得美金5,000元,尚須分予WANGA,此業敘明如前,則從WANGA在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中,有分擔聯繫之工作,並可獲分得報酬之情以觀,堪認WANGA有共同參與本案。

再者,Saint Eustace出面交付系爭行李給被告之舉,在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過程中,亦占有重要之地位,而依被告供述之交接過程,該人並未親自至被告居住之飯店交付,反而與被告相約在外碰面,先由被告搭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往前開動一段距離後,再由被告下車自行從後車廂取走行李,並步行回飯店如此迂迴之方式為之(重訴卷第254頁),足見Saint Eustace應知悉系爭行李內有不法物品,始有前述舉措,自堪認亦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是以,本院認本案之共犯尚有WANGA及Saint Eustace,並將渠等參與分工之情形補充如事實欄所載。

至被告另提及尚有1名MICHELA,曾協助安排飛往臺灣之機票事宜(警卷第6頁),然被告嗣又稱:我以為MICHELA是旅行公司幫忙訂機票的人等語(重訴卷第254頁),是尚無從認該人有共同參與本案,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 ,既已自泰國起運並運抵臺灣小港國際機場為警查獲,則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已既遂。

⒉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量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LKER、WANGA及Saint Eustace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等運輸人員自泰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坦認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又被告所提及之WANGA等人,真實身分不明,且無從查詢訂購機票及住宿者之相關資料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1月9日航高緝字第11354500440號函存卷考,則本件顯未因被告供出何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再被告運輸扣案毒品入境臺灣之目的,係為了於入境後依指示將該物交予不詳他人,業論敘如上,誠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先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應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入境來臺,固值非難,然依前載之犯罪過程,被告並非居於本件運輸犯行之主導地位,僅係受ILKER之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擔任攜帶夾藏毒品之行李入境的角色,在整體犯罪分工中,遭查獲之風險最高,屬聽命實行之地位,且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觸犯本案,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身幕後策劃謀議藉此謀取不法暴利之大盤毒梟有別,且無其他減刑事由,業如前述,則法定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堪可憫恕,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因受ILKER之招待及指示後,心智不堅而決意參與本案,誤入歧途,參以此前在臺灣並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尚難認其有惡性重大之情況。

又被告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入境來臺,純質淨重非輕,固可能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之危害,惟於小港機場入境時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

徵以其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共同參與,且處於受支配之角色,業敘明如前,則其對所運輸、私運入境之毒品重量多寡,實無法控制,對於報酬亦屬被動受分配。

又其本案以搭機時托運行李併予攜帶之犯罪方式,與用漁船走私毒品入境者,可一次載運重量龐大之毒品的情形,或長期、大量走私毒品者之犯罪情節相較,可認屬情節較為輕微,縱依前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鋌而走險,共同走私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純質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所運輸之毒品在小港機場遭即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

又考量被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所擔任之犯罪分工亦非主導角色,且無證據顯示業已取得報酬。

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尚難認已確實反省所犯過錯或有悔改誠意之犯後態度。

惟念其在臺灣未曾有犯罪經科刑紀錄之素行,此已敘明如前,復慮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節,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詳如重訴卷第258至259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之鑑定書共2份存卷足參,是上開之物分別係供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3至4之物)及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至2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衡情其上應留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係在運輸過程中掩護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再扣案如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在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過程中,與ILKER及Saint Eustace等聯繫之用,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重訴卷第80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供稱其至臺灣交付所攜帶之行李箱及背包予不詳他人後,可取得美金5,000元,然本件被告甫入境即遭查獲,未能與不詳他人見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何報酬,堪認被告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自亦無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警方於112年8月31日,在小港機場入境檢查檯,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及出處 是否沒收(銷燬)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8公斤) 送驗結晶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67.32公克(驗餘淨重1,865.01公克,空包裝總重525.48公克),純度79.09%,純質淨重1,476.86公克。
(警卷第47頁) 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警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8公斤) 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警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海洛因1包(毛重:1.35公斤) 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62.34公克(驗餘淨重2,754.86公克,空包裝總重860.97公克),純度72.79%,纯質淨重2,010.71公克。
(警卷第45頁) 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警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海洛因1包(毛重:2.142公斤) 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警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行李箱1個 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警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背包1個 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警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小米REDMI手機1支(SIM:+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警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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