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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具 保 人 童鄭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42、23580、26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鄭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依首開規定沒入保證金者,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志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命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偵聲二卷第31頁)在卷可稽。
茲本院經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或督促其到庭,否則得沒入保證金,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稽(重訴卷二第111、127、145、181、187、191、193、285、383頁、重訴卷三第11至15、21頁);
又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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